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104號上 訴 人 莊文 選任辯護人 陳育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6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選上訴字第1831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莊文有其事實欄所載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違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行賄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均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倘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故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說明之理由,均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論敘,或其理由本身之論敘,前後不相一致者,均屬判決上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投票行賄罪之特別法,係以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分屬階段行為,倘在最後階段之交付賄賂行為,除須有交付之對象,即有投票權之收受賄賂者外,且必已完成交付之行為,始足當之,否則仍屬行求或期約之階段;而其中所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該賄選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為必要。是投票行求賄賂罪,須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對方,始克成立。若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則僅能論以同條第2 項投票行求賄賂罪之預備犯。詳言之,該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之投票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並無收受之意思者,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又行賄者若未能會晤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相對人或第三人等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人等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時,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相對人或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對其他有投票權之人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人等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其他有投票權之人,於此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另若該受賄者或第三人於取得賄賂或受委託後,復受行賄者委請而與其有行賄投票之犯意聯絡,受託輾轉欲行對於其他有投票權人轉告、轉交之遞予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者,即應與該委託之行賄者,視其賄選之進行階段、型態,分別成立預備犯或與之成立共同正犯。茲查: 1.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為使其胞弟、妹莊文斌、莊美霞分別順利當選南投縣議會第19屆第1 選區議員、南投市第1 選區市民代表,而基於投票賄選之犯意,前往張惠英、高德峰○○住所1 樓高德峰之房間內,對張惠英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其中1000元欲交給高德峰),約定其2 人與不知情之○○、○○共4 人,投票圈選莊文斌、莊美霞;張惠英明知上訴人所交付之1000元為約其等於該選舉時投票所交付之賄賂仍予收受,並隨即交付高德峰現金1000元之賄賂,高德峰明知張惠英所交付之1000元,係上訴人用以約定不正行使投票權之對價,亦予收受,並約定於上開選舉投票日,投票圈選莊文斌、莊美霞等情。如若屬實,則上訴人究係僅向張惠英一人行求、期約並交付賄款,或同時併向張惠英、高德峰2 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款;或係委託張惠英轉向高德峰告知賄選之情並轉交該1000元之賄款;或係事後由張惠英受上訴人之委請轉告始得知並收取由張惠英交付之1000元賄款等情。凡此不僅攸關上訴人是否應與張惠英成立投票賄選共同正犯,或僅成立該罪單獨犯之論斷,亦涉及上訴人所交付之4000元究為如何之分配,係全數交與張惠英由其再予轉知、轉交,而其對象各為何,係4 人各1000元,抑或針對該二種不同之議員、市民代表選舉,分別有不同之分配或金額有若干差異;暨其對於張惠英之○○部分,如張惠英並未轉知欲行賄選之情,亦未轉交該賄選之現金時,上訴人有無另成立預備賄選罪之犯行等事實?原判決認定均有不明,允宜有再予釐清之必要,以期明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2.原判決於理由論罪部分敘明:上訴人就其所為投票行賄高德峰、張惠英犯行,係為同一次議員、市民代表選舉而為,該等有投票權之人則均為該同一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在時間、空間上尚難以強行區分,俱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分別論以高階行為之投票行賄罪等語(見原判決第9 頁第4 至9 行)。似又認定上訴人係以一賄選行為同時對高德峰、張惠英2 人為投票行賄犯行;然此與上開事實欄所記載上訴人前往張惠英、高德峰住所1 樓後,在高德峰之房間內,對有投票權之張惠英,交付現金4000元(其中1000元欲交給高德峰)…;張惠英明知上訴人所交付之1000元為約其等於該選舉時投票所交付仍予收受,並隨即交付高德峰現金1000元之賄賂,高德峰明知張惠英所交付之1000元,係上訴人用以約定不正行使投票權之對價,亦予收受等情,僅指上訴人將4000元直接先交付與張惠英一人後,張惠英再轉交與高德峰,並無一併載敘上訴人當時是否亦有對高德峰行賄之事實有所不符,應認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稱共犯,應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在內(含對向犯〈或稱對立犯〉、聚合犯等共犯)。又選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相對應於修正前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賄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兩者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以投票收賄者指證他人投票交付賄賂,因自首或自白收受賄賂,依選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得邀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指證他人投票行求賄賂而拒絕收受賄賂,因其本身並不成立修正前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故有關指證他人投票行賄之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惟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資為補強證據的資料。如證人陳述之證言內容,係就證人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驗之事實而為陳述,所證為其親身體驗之事實,即非屬傳聞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足資為補強證據之用。查原判決固於理由二、㈠⒉說明除張惠英、高德峰2人之證述外,尚有證人即其2人之○高唯晉之證詞及扣案之4000元可資稽憑。惟就高唯晉所證述伊於出門前,○○高德峰告知伊選舉有1000元可以拿,並從其皮夾內拿出1000元給伊看,還說另外的錢在其○○張惠英那邊等語,可否據為認係高唯晉陳述其當時所親自目睹該賄款1000元之情況,與其本身之知覺間有關聯性,而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得併與扣案之4000元合而資為對向犯張惠英、高德峰之證述互為補強證據之用。原判決就此未詳予勾稽釐清,並說明如何符合資為補強證據之適格,非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修正前刑法第143條第2項關於收受賄賂沒收部分之規定,為符合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相關規定之意旨,已於107年5月23日予以刪除,且本件原共同被告高德峰、張惠英經第一審判決後均未上訴,原判決竟仍就扣案之4000元以屬高德峰、張惠英犯投票受賄罪之所得,而依刑法第 143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10頁第3至8行),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案經發回,允宜一併注意及之,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