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24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翁珮嫻 被 告 羅存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再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6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被告羅存侃於民國98年4 月間偽造昱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昱勝公司)印章,持以蓋印於其所製作之Prestige Forever Overseas Limited.(被告設立之海外公司)之採購單及蓋印於送貨單等文書,進而持向恆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穠公司)及其所設境外公司Great Pearl International Ltd.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方為適法,又證據雖已調查,但若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原判決主要以被告於聲請再審程序時,提出被告經營匯智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匯智公司)與證人即昱勝公司負責人黃兆貴簽訂之「借名交易協議及同意書」(下稱同意書)影本及原本、被告與黃兆貴往來之電子郵件,認其內容可證黃兆貴知情且同意出借昱勝公司名義予被告與恆穠公司進行交易,又原審比對同意書上「黃兆貴」簽名之運筆等筆跡特徵暨其書寫習慣,認與卷內筆錄、結文等黃兆貴親筆署名之簽名極為類似,日期數字之簽署方式亦屬近似,因而認被告偽造昱勝公司印章進而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起訴事實尚有合理懷疑。然被告於聲請再審前之本案偵審中,始終坦承雙方沒有簽署任何書面契約,且雖否認有詐欺犯行,但皆自白其有偽造私文書情事(見第689號偵查卷第235頁;第一審卷㈠第20頁、卷㈡第3頁反面、4、50頁反面;第二審卷第42頁反面、45、80頁反面、202 頁反面),而依黃兆貴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其亦始終否認與被告簽署任何協議、否認於同意書上簽名,或證稱被告模仿其簽名,其沒印象有該同意書、不確定同意書上簽名為其所簽等語,原審因而送請鑑定,就鑑定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14日刑鑑字第1000000000號函文既認「因需黃兆貴平日所書寫,與前揭文件(按:指比對文件)相近時期、相同書寫方式之簽名字跡原本多件,就所送資料尚無法認定」,而此筆跡鑑定之調查方法,又攸關被告利益重大,倘無不能調查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原審應依職權調查蒐集具有黃兆貴署名之其他可資鑑定之比對文件(含請證人黃兆貴提供,或向金融機構函調黃兆貴之開戶文件等均是),或依同法第364條、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曉諭當事人為證據調查之聲請,以利蒐集更多黃兆貴親筆簽名之比對文件,再行囑託上開鑑定機關繼續鑑定,或另行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等適當機關為筆跡鑑定,或可進一步取得證據評價資料,資以調查釐清筆跡真偽。另方面,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6條之規定,就同意書是否為黃兆貴所親簽,及電子郵件是否為被告與黃兆貴之文字通訊、彼此間通訊之內容及目的為何等有利被告事實,命被告指出其他證明之方法,例如:同意書做成時之相關現場證據,以及事後被告取得同意書原本及其影本,並電子郵件影本之相關歷程證據,予以調查評價,進而審究被告供述前後不一之疑點,查明被告供述何者為可信,並敘明及其合乎事理之認定理由。再者,黃兆貴於原審既結證稱:其簽署一般正式契約,除用簽名外,還會用個人合同印章,加上公司章或公司統一發票章(見第502號聲再卷第111頁反面),而與同意書不符,自應命其提出相關證人或契約書以佐證,並為事實認定之參考。原審就此未續予調查釐清,亦未說明不能調查之理由,難認適法。 ㈢又法官因調查證據,得實施勘驗,刑事訴訟法第212 條定有明文,是勘驗乃法定之證據調查方法,其實施係法官以其五官作用,就證據之內容及其性質等待證事項而為查驗比對,藉以獲取證據資料之證據調查程序,勘驗之內容及其結果,則供證明待證事實或評價證據證明力之用。同法第288條之1第1 項並規定,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第288條之2則規定:法院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是被告既抗辯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並非供承「沒有契約書」,而係陳述「找不到」(見再1 號卷第42頁),而與偵訊筆錄之記載不符,原審自得勘驗該筆錄,以查明事實真相。又原審法官比對同意書上「黃兆貴」簽名之待鑑文件,與黃兆貴親簽署名之比對文件,是否獲得「極為類似」、「近似」等證據評價,依法本應實施勘驗,並於勘驗完畢,就勘驗所得,予以當事人表示意見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乃原審於開始再審之調查程序、開始再審後之準備程序期日或審判程序期日,均未實施上述勘驗調查,亦未讓當事人、辯護人就勘驗內容及結果表示意見,或予以辯論證明力之機會,調查程序即難謂完備合法。 ㈣原判決固引被告與黃兆貴間之電子郵件內容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倘黃兆貴於98年4 月20日已簽署同意書屬實,授權被告自行刻印使用昱勝公司名義之印章進行交易,復就交易所生之文書作業或稅務等費用概由被告之匯智公司負擔一事已達成協議(同意書第3 條),可認雙方對借名交易衍生之相關稅捐、費用已有共識,則何以黃兆貴於98年7月1日主動發給被告之電子郵件,仍表示其可能需要盡快與被告商談進出口稅務及處理費用,被告則再向黃兆貴解釋昱勝公司不會遭到課稅之理由;何以被告於契約成立後二年多,依約應陸續支付予黃兆貴巨額之服務費,皆分文未付?黃兆貴如何能容忍被告使用其公司名義交易多年,卻一無所得?此情是否合乎經驗法則,亦有探究餘地。又於99年3 月15日,恆穠公司許鳳至發電子郵件給被告,請被告安排其與黃兆貴之間的商業拜訪,被告於同日轉發電子郵件給黃兆貴表達上情,黃兆貴回復「可以」及「感謝」之意,則許鳳至事後究竟有無拜訪黃兆貴,若有,所談何事,黃兆貴是否因此對當時已正在進行中之借名交易模式做進一步的肯認,抑或許鳳至事後並無拜訪黃兆貴之事,黃兆貴仍舊被蒙在鼓裡,對借名交易之進行並無所悉;另同意書第3點所示黃兆貴提出其應獲取3至5 %服務費部分,固載明「待實際交易後視情況而再做協商及討論」,被告於原審則供稱雙方對此曾討論,但未達成共識,故其並未支付服務費給黃兆貴等語,倘此為真,則雙方何以未達共識,又雙方是否仍有認知未來續談,抑或黃兆貴是否因而放棄商談追償借名交易之報酬,甚或如黃兆貴所言,借名交易一事不了了之,故未再與被告商談服務費之報酬,抑或另有他情(如上開同意書並非真實),均欠明瞭。以上借名交易之事前、事中、事後之相關待證事實,與黃兆貴知情同意借名交易與否至為相關,參酌被告於原審所供,俱屬有利被告之事證,是依上規定,原審即有再傳喚證人黃兆貴、許鳳至調查訊(詰)問之必要,資為疑點之究明,據以憑判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犯罪事實是否存有合理懷疑。另告訴人恆穠公司總經理宋亞明證稱,其於案發後多次要求與黃兆貴見面,被告均予推託,並稱黃兆貴人在大陸等語,實情如何,原審皆未予詳查釐清,就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黃兆貴部分,認無傳喚調查之必要,即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詐欺取財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4款之案件,既經原審判決無罪,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就此部分應予駁回。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