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上 訴 人 施森德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7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交上訴字第62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施森德有其事實欄所載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黃桂圓受傷(過失傷害部分詳後列貳所載),嗣並起意逃逸之犯行,因而就此部分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符合自首要件但不予減輕其刑),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本件犯行不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案發後,承辦警員陳文忠雖於民國l07 年7 月6 日21時許及同日22時許,兩度前往高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寧公司)訪查,發現本件肇事汽車停放在該公司廠區內,但尚不知伊係本件事故之肇事者。嗣於翌(7 )日陳文忠電話聯繫高寧公司負責人即伊之子施明宏時,施明宏向陳文忠表示肇事車輛當日究竟由何人駕駛而肇事尚不確定云云。嗣陳文忠於同年月8 日l0時4 分許,再度前往高寧公司訪查時,伊即主動向其坦承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堪認陳文忠於上訴人向其坦承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前,尚未掌握確切事證而合理懷疑何人涉犯本件肇事逃逸罪嫌。是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伊為本件肇事逃逸之犯罪人前,即主動供承自己係本件車禍之肇事者,顯然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原判決未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實有未當。 ㈡、本件被害人住院治療期間,伊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6萬元,嗣雙方於原審法院民事庭108 年l0月16日進行調解時,伊當場再給付被害人30萬元,並獲得被害人原諒且請求原審對上訴人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又於本件肇事相關之民事訴訟程序中,雙方亦同意待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就被害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出來後再行調解,事後伊所經營之高寧公司亦已於109 年7 月10日匯款160 萬200 元予被害人。是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就本件所宣告之刑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原判決未依伊之請求一併諭知緩刑,顯有失當云云。 三、惟按: ㈠、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原判決依其立法理由已敘明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自原先必減主義,改為得減主義,對於不同動機之自首者,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減輕其刑,避免有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者;或因預期邀獲必減寬典,而恃以犯罪者;與因真誠悔悟而自首者,不予區別其自首動機,一律必減其刑,而有失公平。是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者知所悔悟而投誠改過自新,且自首是否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裁量之職權,倘無濫用其裁量職權,亦無顯然失當情事,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於其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供承其為警方所欲追查之肇事者,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惟其經警方2 度至高寧公司訪查,均謊稱不知係何人駕駛肇事車輛云云,甚至在警員陳文忠於查訪發現肇事車輛停放在高寧公司廠區內,告誡其不得任意移置該車輛後,猶將肇事車輛開往保養廠維修,俟陳文忠第 3度至高寧公司查訪時,發現肇事車輛已遭移置他處,詢問上訴人該車下落並前往保養廠將之移置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保管後,上訴人方坦承其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因認上訴人上開自首係因警方即將追查出實情,為情勢所迫,不得已而為,實非出於內心之主動誠摯悔悟,因而對上訴人上開犯行不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 8頁第 3行至第 9頁第11行),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㈠所云,無非置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意謂其所為符合自首要件,而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為不當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關於緩刑宣告之裁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法院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認為不宜暫緩執行刑罰而未予宣告緩刑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斟酌上訴人先前雖無犯罪前科紀錄,但其罔顧他人之身體健康權,於肇事後,對身體受傷之被害人不為必要之救助而逃,犯罪情節非輕,且警方於案發後2 度至高寧公司訪查,上訴人非但未能坦承犯行,反而一再謊稱不知何人駕駛肇事車輛云云,甚至對警方之告誡(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位置)未加理會,逕行將肇事車輛駛往保養廠維修,俟警方第3 度查訪時方承認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但僅就罪責較輕之無照駕駛汽車過失傷害犯行予以認罪,而否認有肇事逃之犯行,迄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本件肇事逃犯行,兼考量上訴人與被害人雙方就被害人所受損害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及履行給付賠償金額之情形,認為本件對於上訴人所犯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因而未予宣告緩刑(見原判決第9 頁第26行至第10頁第13行)。而是否宣告緩刑,本為事實審法院在符合法定要件情況下得以自由裁量之權限,縱未宣告緩刑,亦不能指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㈡指摘原審於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時,未對其一併宣告緩刑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顯屬誤解,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對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被訴涉犯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原審係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此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均判決有罪。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上述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部分猶一併提起上訴,其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法所不許,亦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蔡 憲 德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