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347號上 訴 人 陸泰陽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921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026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陸泰陽係松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股票登錄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上櫃公司,股票代碼4419,下稱松懋公司)董事長、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力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及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上訴人又因出資或借款予立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麒公司、登記負責人係林家豪)及中龍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龍公司,原名台灣日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間更名),因而保管立麒公司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戶(帳號詳卷)、立麒公司小章、中龍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及中龍公司大章,能決定如何使用上開2 帳戶內之存款及指揮立麒公司之會計人員,亦屬受託處理立麒公司之財務及會計事務之人。另亞洲動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登記負責人係上訴人之前妻蔡淑吟。而上訴人為松懋公司之董事長,本應為松懋公司之利益經營松懋公司,竟因其個人或投資之企業資金調度使用之需求,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㈠至㈤所示違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背信罪(下稱特殊背信罪)、同款之侵占罪(下稱特殊侵占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經新舊法(證券交易法)比較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犯如事實欄二、㈠及㈡所示特殊背信二罪、事實欄二、㈢及㈣所示特殊侵占二罪及事實欄二、㈤所示填製不實罪各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上訴人均自白填製不實犯行)。並就上訴人否認主觀上背信或侵占意圖之辯詞,敘明:⑴本案各次鑄錠採購均屬虛偽交易,上訴人確實係為自己及第三人資金之週轉,以虛假交易紀錄掩飾,而為事實欄二、㈠至㈤所示自松懋公司將存款匯出挪用之行為,是上訴人挪用松懋公司存款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或為第三人亞洲公司、中龍公司、鼎力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堪以認定。又依松懋公司存款匯出之目的帳戶,就事實欄二、㈠、㈡及㈤部分所示,均為第三人公司之帳戶,可認上訴人有為他人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就事實欄二、㈢及㈣部分所示,均為上訴人自己之私人帳戶,可認上訴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⑵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係屬刑法背信及侵占罪之特別規定,並以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為其特別要件。除其特別規定外,其犯罪之構成要件,仍與刑法背信、侵占罪之要件相同。即於背信罪而言,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而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就侵占罪而言,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之公司資產之物為要件。又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不因事後返還侵占款,而解免罪責。背信罪性質上係結果犯,同時也是即成犯及狀態犯,於背信行為完成時,所受損害即已確定,縱事後所受損害業經填補,亦不影響背信犯行之成立。本件上訴人主觀上既有背信、侵占之犯意,客觀上復有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㈤所示挪用松懋公司存款之行為,且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㈣部分,致松懋公司遭受損害金額均達500 萬元以上,即已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㈤部分,致松懋公司遭受損害金額僅為400 萬元,而論以刑法之背信罪)。雖則①就事實欄二、㈠及㈡自松懋公司匯出共計2,939 萬8,320 元供上訴人調度挪用之資金,後因上訴人調度其他資金至中龍公司帳戶,使中龍公司如事實欄二、㈠及㈡所示遠期支票均得兌現,而給付松懋公司3,162 萬2,115 元。又其後松懋公司以交易憑證未齊備為由取消相關交易,並以交易金額計算松懋公司營業利益損失補償款41萬9,976 元後,松懋公司於98年9 月11日匯款返還餘款169 萬7,924 元給立麒公司。②就事實欄二、㈢至㈤自松懋公司匯出共計1,504 萬4,600 元供上訴人調度挪用之資金,後經立麒公司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方式匯款返還給松懋公司。是事實欄二、㈠至㈤所示經上訴人挪用松懋公司之存款,事後固均有對應之金流流回松懋公司,然依上開說明,上訴人為調度資金挪用松懋公司存款而匯款至各該帳戶之背信或侵占犯行,於匯款完成時即已成立犯罪,縱事後松懋公司所受損害業經填補,亦不影響上訴人背信、侵占犯行之成立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猶以:其未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及造成松懋公司之損害,且松懋公司最終未受有損害,其行為亦僅止於未遂云云,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均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如得上訴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式上予以駁回,對於其他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就事實欄二、㈤所犯,與上開填製不實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上開得上訴之罪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此部分上訴自無從併予審判,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