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上 訴 人 林 靜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800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靜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8 罪刑(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4、5、30至35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9 罪刑(即如附表一編號14、15、18、20至24、29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5 罪刑(即如附表一編號39至43所示)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得心證理由。 三、按刑之量定核屬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擔任告訴人喜寶國際有限公司及兼任被害人沐酩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之會計期間,因缺錢花用,竟利用業務上保管有關各該公司印章、存摺、信用卡及電腦轉帳密碼之機會,以原判決事實欄及附表一前述相關編號所載非法手段,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其動機不良,手段令人非議,價值觀偏差,損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權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大部分款項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量處之刑尚稱妥適而予維持等旨,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情事,核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僅謂:伊已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獲得原諒,並竭力提前全數還款;伊因需要負擔家計,請求所處各罪刑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俾能繼續工作以負擔家計等語,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所犯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4、15、18、20、21、24、29、39至43所示各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均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分別與之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普通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輕罪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皆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且前揭各罪俱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乙節,非但於法無據,且無從審酌,附此附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