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上 訴 人 李鈞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1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李鈞祿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 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 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係以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依同法第82條第3 項授權期貨交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 條明定,所謂「期貨經理事業」係指「經管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者」而言。該罪之成立,不以透過傳播媒體宣傳、舉辦說明會,及以高額利潤引誘、招攬委任人加入為必要。本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其理由之說明,係以上訴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竟與綽號「張大帥」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業務之犯意聯絡,分由上訴人出面接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投資人陳麗安、陳張阿爵、邱鳳鶯、亓辰華(下稱陳麗安等4人)之委託,與陳麗安等4人簽訂「台指期合作協議書」,收受陳麗安等4 人所交付之款項,約定如該附表所示之利潤歸屬後,將陳麗安等4 人所交付之款項交給「張大帥」,並與「張大帥」共同於如附表所示投資期間,就臺灣指數期貨交易為分析、判斷後買賣操作台指期交易,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等情。因而論處上訴人共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刑。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所謂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係以透過傳播媒體宣傳及舉辦說明會,並以高額利潤引誘、招攬眾人加入為手段。本件陳麗安自願與上訴人至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開戶,簽立買賣主管機關許可之授權書予上訴人全權買賣,上訴人所為並無違法,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諭知上訴人無罪等語。係就前揭規定為不同之解讀,或以自己之說詞為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