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460號上 訴 人 吳祝春 洪蒝豐(原名洪士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7 月3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657 、10893 、11200 、11387 、13851 、15099 號,100 年度偵字第27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吳祝春、洪蒝豐上訴意旨略以: ㈠吳祝春部分: 原判決與第一審判決同依行為時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且第一審判決並未認定其有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則認其有3 次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何以刑度僅較第一審判決之刑度減輕1 個月?顯見原判決之量刑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洪蒝豐部分: ⒈原判決既認其與共同正犯李皓民(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等公司內部人,違法利用他人名義參與通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嘉公司,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為李皓民)上市前初次公開發行公司股票募資(即IPO )之詢價圈購應募等,造成通嘉公司商譽減損,而「間接」、「可能」減少通嘉公司財產上利益,並非認定通嘉公司「已經、直接」發生具體實害,與一般背信或特別背信罪均以發生實害為既遂要件者不合,原判決論處其犯特別背信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⒉本件經媒體報導後,通嘉公司之股價雖有下跌,但距其參與詢價圈購及出售股票之時,已逾1 年,通嘉公司股價下跌,應與其認購行為無直接關連,原判決以此認定通嘉公司受有損害,亦有未當。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3 項之特別背信(尚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吳祝春另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併諭知沒收等。就特別背信罪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洪蒝豐與李皓民等人之特別背信行為,已造成通嘉公司商譽受損及未來業務量減損等財產上利益之損害;因難以估算實際金額,依「事實存疑有利被告」之解釋原則,認通嘉公司之損失未達新台幣500 萬元(見原判決第96頁至第106 頁);洪蒝豐否認犯罪之辯解並不足採;其有本件特別背信罪之犯意與犯行;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以吳祝春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且第一審係認其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原判決則認其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3 項之特別背信罪,雖同依行為時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處罰,但二者犯罪構成要件及罪質均不相同,不宜相提並論,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 五、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暨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等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六、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本件上開特別背信罪部分,其等上訴皆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第一審亦判決有罪,上訴人等想像競合所犯之行為時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案件,依上開說明,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其此部分上訴,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淙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