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上 訴 人 吳宇霖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張慶宗律師 上 訴 人 吳立全 陳景傑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上更一字第45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7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吳宇霖、吳立全、陳景傑(下稱吳宇霖3 人)有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三及四所載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吳宇霖、吳立全共同恐嚇取財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分別論處吳宇霖、吳立全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刑(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陳景傑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陳景傑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為敘述其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吳宇霖3 人於原審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說明。核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吳宇霖上訴意旨略以: ⑴、原審未調查告訴人李永霖所使用之「FACEBOOK」(按俗稱臉書之通訊軟體,下稱臉書)帳號及動態,用以證明陳景傑所指其係藉由告訴人之臉書動態加以追蹤找到告訴人等節,確有其事;陳景傑經「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實施測謊鑑定結果,認定陳景傑於實施測謊時所稱:係告訴人於民國104年2月23日晚上,主動邀約陳景傑等人前往苗栗交流道附近之中油加油站(下稱中油加油站)見面一節,並無不實反應,可見陳景傑所述上情,應屬實在可信。詎原審僅憑告訴人前後不符、有明顯瑕疵之不實指訴,以及告訴人所持用諸多行動電話之其中1 支之通聯紀錄顯示,告訴人於上開與陳景傑等人面會前後時段,並無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遽認陳景傑係依據告訴人之臉書動態加以追蹤找到告訴人,並非告訴人主動邀約見面,而於缺乏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之情形下,遽為不利於吳宇霖3人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⑵、原審未命證人曾堯尉與陳景傑對質,遽認曾堯尉於第一審及上訴審審理時所為證述,核與曾堯尉、陳景傑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證不符,予以摒棄不採,亦未詳加調查、審酌告訴人係隨身攜帶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赴約之緣由,率以臆測之詞,不採上開對吳宇霖有利之事證,遽為不利於吳宇霖之認定,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 四、吳立全、陳景傑上訴意旨一致略以: ⑴、原審108 年10月30日審理期日,審判長並未就吳立全、陳景傑於104年6月27日警詢時之供述,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即採為認定吳立全、陳景傑犯罪事實之證據,有礙於其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於法不合。 ⑵、原判決說明:吳宇霖3 人係透過告訴人之臉書動態加以追蹤,在中油加油站找到告訴人,並強押前往「寶元當舖」等語,並未就上開找到告訴人一節詳加調查,亦未說明所憑之依據,遽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⑶、原審未調查告訴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之通聯及上網紀錄,用以釐清告訴人所為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又未詳為調查、審酌第一審勘驗告訴人、吳宇霖及代書陳薇萍於104年2月24日上午,在「寶元當舖」2 樓之錄影光碟所顯示之對話內容(下稱錄影光碟對話);復無視於前開陳景傑經實施測謊鑑定所得結果,可見告訴人所述顯然不實,竟全盤採取告訴人所為前後不符、顯有瑕疵可指之指訴,率為不利於吳立全、陳景傑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採證認事不合證據法則之違誤。 五、經查: ㈠、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 依據卷內資料,原審審判長於108 年10月30日審判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及第165條等關於調查證據程序之規定,就卷內吳立全、陳景傑於104年6月27日於警詢時之供述(審判筆錄係記載為「104年6月29日調查筆錄」,並註記該供述之出處係「彰警分偵0000000000號」卷第1至9頁,內容包括原判決所引用之吳立全、陳景傑供稱:陳景傑係依據告訴人之臉書動態加以掌握告訴人之行蹤等語),向吳宇霖3 人提示及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而吳宇霖3 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此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或未表示意見,此有該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足稽(見原審卷第358至360頁)。吳立全、陳景傑上訴意旨猶謂:原審就上述吳立全、陳景傑於警詢之陳述,並未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云云,依上述說明,顯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符,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並無違法可言。 ①、原判決主要係依憑告訴人、證人陳薇萍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佐以吳宇霖3 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或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並參酌卷附原判決理由欄二之㈣至㈥所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通聯紀錄、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汽車過戶申請書、買賣契約、代領文件授權書、所有權移轉登記書及錄影光碟對話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有關私行拘禁(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事實認定,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非單憑告訴人所為指述,而無其他確實補強證據可佐。且其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②、原判決並載述:告訴人與吳立全等人係於104年2月23日晚上,先在中油加油站碰面後,告訴人隨即被載往「寶元當舖」,距離原審審理時已逾4 年,縱僅有卷附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而無從再調查告訴人所使用之市內電話或所持用之其他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作為佐證,惟參酌陳景傑既自承必須以臉書動態加以追蹤告訴人之下落,且告訴人在中油加油站與吳立全等人見面後,係將自己所駕駛之車輛留置該處,而與吳立全等人同車前往「寶元當舖」;告訴人隨身攜帶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可能自有考量,均不能逕認告訴人係主動與吳立全等人聯絡見面,而非被強押前往「寶元當舖」等旨,已說明其論斷之理由,尚與事理無違,並無吳宇霖3 人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或採證認事不合證據法則之違法可指。 ③、測謊鑑定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均獲得相同結果,即所謂「再現性」,而在審判上得其確信之情形有異,故測謊鑑定結果難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用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實務上,尚難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 吳宇霖3人上訴意旨所指,陳景傑於108年12月10日(係原判決宣示後)自行接受民間單位「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所為測謊鑑定,尚不能完全排除於施測時遭到外在因素或受測者人格特質之影響,而影響其測謊結果,已難盡信。原判決已綜合諸多卷內事證而為事實認定,陳景傑自行前往實施測謊鑑定所得結果,於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顯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不影響判決之本旨,且該測謊鑑定係於原判決宣示後所為,原判決無從加以審酌,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㈢、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該項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並有調查之可能性,始足以當之。若在客觀上不能調查,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職權贅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 吳宇霖上訴意旨指稱:依維基百科之簡介,臉書並無追蹤、定位之功能。原審未調查告訴人之臉書帳號及動態,遽認陳景傑係藉由告訴人之臉書動態加以追蹤,因此在中油加油站找到告訴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惟原審審判長於108 年10月30日審理期日,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吳宇霖3 人及其辯護人均陳稱「沒有」,此有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可按(見原審卷第360、361頁)。又所謂陳景傑於警詢所稱其係依據告訴人之臉書動態據以掌握告訴人之行蹤一節,不無可能係用詞不夠精確,而係指向依據告訴人於其臉書所發送之相關訊息,因此得知告訴人最近所在處所。原判決因認本件事證已明,而未依職權再為上述無益之調查,依前揭說明,難認有吳宇霖3 人上訴意旨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六、吳宇霖3 人前開及其餘上訴意旨,或單純再為有無私行拘禁告訴人事實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對證據證明力提出不同評價,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或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關於私行拘禁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有關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私行拘禁部分之上訴,原判決同於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項第6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依前開說明,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毋庸審酌此部分之上訴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主辦)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