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480號上 訴 人 秋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孫美玲 上 訴 人 張皓竣 選任辯護人 劉邦繡律師 蕭仰歸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29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738、7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張皓竣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張皓竣為秋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秋棠公司)之受僱人,亦為秋棠公司名義負責人孫美玲、實際負責人張長發之子,而有其事實欄所載將秋棠公司含有強酸、強鹼或其他有害健康物質(銅、鎳、總鉻、六價鉻、鋅、鎘等重金屬及氰化物)超過管制標準之事業廢水,繞流排放至地面水體,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清除事業廢棄物,並污染土壤、水體,因而致被害人陳峻偉死亡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張皓竣部分之科刑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之規定,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前段規定,論處張皓竣非法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所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以貫徹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精神及訴訟經濟之立法本旨。本件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判決除已就張皓竣及其原審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外,就所援引張皓竣及其原審辯護人所不爭執證據能力部分,雖為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依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形,且張皓竣及其原審辯護人亦不爭執其適當性,則原判決對於採為判斷依據之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雖未說明,既無礙於張皓竣訴訟防禦權,亦無損於該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得為證據性質之認定。又原判決對於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已就張皓竣及其原審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外,其餘亦經原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檢察官、張皓竣及其原審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復無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違法之情形,是原審經調查其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後,採為張皓竣犯罪之部分論據,核與證據法則無違。張皓竣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指摘原判決採用前開張皓竣及其原審辯護人所不爭執之相關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未予調查、審認及說明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原判決對於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民國104年7月22日廢(污)水檢驗報告、104年8月27日函文、104 年7月2日稽查紀錄何以具有證據能力,已說明:所謂行政檢查(行政調查),是指行政機關為達成行政上之目的,依法令規定對人、處所或物件所為之訪視、查詢、勘驗、查察或檢驗等行為。行政機關依法將其行政檢查結果及所取得之相關資料,提供予警察機關及檢察官作為偵辦之證據資料,該等證據資料均屬合法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本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新北市環保局人員歷次至秋棠公司、本案下水道沿線之人孔及周遭電鍍、金屬表面處理業者之事業廢水、民生污水進行採樣送驗,均係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26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本主管機關權責所實施之行政檢查,並非實施搜索扣押,自無違法搜索扣押之情事可言。復參酌新北市環保局人員於104 年7月2日就本案下水道及秋棠公司後方民生污水配管箱採樣之全程,均有錄影光碟為證,並經第一審當庭勘驗該光碟內容,確認新北市環保局採樣時,秋棠公司民生污水配管箱內之水體pH值測得為2.59無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而新北市環保局人員於蒐證完畢後,立即至秋棠公司將前揭蒐證錄影內容提示予在場之事業代表張皓竣,給予張皓竣陳述意見之機會,據以製作稽查紀錄,並經張皓竣當場簽名確認稽查結果,自難認新北市環保局前揭行政檢查之過程有何瑕疵可指,因認張皓竣所辯稱:新北市環保局人員至秋棠公司廠區後方之民生污水配管箱採樣時,並未通知秋棠公司人員在場云云為不可採。是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新北市環保局、水利局將其行政檢查結果、所取得之相關資料及鑑定報告書等,提供予警察機關及檢察官作為刑事案件偵辦之證據資料,該等證據資料均屬合法取得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6至7頁),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至水污染防治法第23條第1 項雖規定:「水污染物及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惟依同法第3 條規定,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另依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6款規定,直轄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包括轄內水污染防治之監測及檢驗,亦即新北市環保局具有前述施行細則規定之職掌,即可自行辦理檢驗測定,無須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申請許可,是原判決認新北市環保局人員至秋棠公司之事業廢水進行採樣送驗,係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26條第1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等規定,本主管機關權責所實施之行政檢查,於法並無不合。張皓竣上訴意旨猶執原審所不採之同一辯解,並謂原判決未指出新北市環保局人員係依何法規實施行政檢查,且該局並無自行檢驗測定之職權,前開新北市環保局廢(污)水檢驗報告及稽查紀錄,並無證據能力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證人陳益智、盧建宏、謝瑞鴻、王嘉祥、李清照及吳坤儒之證詞,復參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表、現場及相驗照片、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法醫師檢驗報告書、檢察官相驗筆錄,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毒物化學鑑定書、函文,及第一審勘驗筆錄暨現場、錄影檔案擷取照片、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函暨污水下水道設施(人孔)屬性資料卡、樁位座標表、測量紀錄表、新北市污水下水道地理資訊系統查詢列印資料、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照片、事故現場與稽查工廠分佈示意圖、新北市環保局對各業者之稽查紀錄,暨該局104年8月27日函文、104年7月2 日稽查紀錄、蒐證照片暨104年7月22日廢(污)水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以及張皓竣自承其為秋棠公司員工,秋棠公司並以從事電鍍作業為業,且係水污染防治法所規範之事業等情,而據以認定張皓竣有本件非法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因而致人於死等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對於張皓竣所辯稱:新北市環保局人員到秋棠公司後方民生污水配管箱採樣及相連接下水道行政調查時,未通知負責人會同到場,且所取得資料之檢驗方式不詳,該局廢(污)水檢驗報告乃由不具任何專業檢驗僅高商畢業之臨時人員陳秀鳳所填表,且報告審核人及簽署人為同一人,該報告亦非法院或檢察官囑託鑑定之結果,並不可信。而陳峻偉之死因,依照石台平法醫之意見,應係龍祥環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龍祥公司)於其進入下水道時,未為任何排風、送氧防護設施,致其缺氧致死,而非氰化物致死。且案發地點之氰化物與秋棠公司無關,為其他鄰近公司所排放云云,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以及其所提出自由時報電子報之報導,如何不足以資為有利於張皓竣認定之依據,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甚詳,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原判決依據事故現場與稽查工廠分佈示意圖、新北市環保局對各業者之稽查紀錄、新北市污水下水道地理資訊系統查詢列印資料,與新北市環保局稽查科隊長謝瑞鴻之證詞,互為勾稽,認謝瑞鴻所證稱:依新北市污水下水道地理資訊系統,104年6月3日晚間7時許含有氰化物之大量水體,應係由秋棠公司所排放等語為可信。再參諸新北市環保局104年7月2日稽查紀錄、蒐證照片、104 年7月22日廢(污)水檢驗報告之內容,認該局稽查人員因將列管之氰化物使用業者工廠地址,套疊於新北市污水下水道地理資訊系統,經排除萬昌電鍍工業有限公司及僑大硬鉻鍍金有限公司嫌疑後,僅有秋棠公司涉嫌於104年6月3日晚間7時許非法排放含有氰化物之廢水,因而於104年7月2 日至秋棠公司廠區後方之民生污水配管箱稽查,當場測得水體pH值為2.59,經採集水體樣本送驗,結果顯示氰化物:4.34mg/L、銅:41.3 mg/L、鎳:120mg/L、總鉻:49.2mg/L,均違反放流水排放標準等情,並綜合第一審勘驗新北市環保局104 年7月2日稽查時之蒐證錄影檔案內容之結果,及水污染防治法措施流向示意圖、水質水量平衡示意圖、逕流廢水管理資料表、排放地面水體放流口資料表,以及李清照、王嘉祥之證詞,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如何認肇致陳峻偉死亡之氰化物氣體,係秋棠公司於 104年6月3日非法排放之事業廢水所產生,已闡述甚詳(見原判決第16至22頁),且就上訴人所執持無法排除其他廠商於案發時非法排放廢水,肇致陳峻偉死亡之可能等各項辯解,以及對新北市環保局本件相關採樣結果等質疑,亦依卷內資料逐一指駁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2至27頁),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情形。而觀以新北市環保局 104年7 月22日廢(污)水檢驗報告簽署人即時任科長之林松槿,係國立臺灣大學環境工程學研究所碩士,自97年起在該局任職,並自103 年即在該局環境檢驗科工作;另該檢驗報告審核者即時任技正之劉文鈺,為私立東海大學環境科學系學士,自78年起在該局任職,並自102 年在該局環境檢驗科工作,有新北市環保局108年2月19日函附檢驗報告署名人員分工項目及學經歷說明資料可憑(見原審卷二第419 頁),則前開檢驗報告,係由該局專業之環境檢驗人員負責,且依檢驗報告之內容,均已詳述檢測項目、檢測值及檢測方法,是以該報告內容所載檢驗結果,既經專業人員嚴謹鑑驗之結果,原判決採為張皓竣本件犯罪之證據,於法尚屬無違。至上開新北市環保局廢(污)水檢驗報告之檢測項目「懸浮固體」,係該局委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有新北市環保局108年2月19日函暨所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水質樣品檢驗報告可憑(見原審卷二第409 頁),雖前揭廢(污)水檢驗報告及水質樣品檢驗報告所載採樣時間未盡相符,惟依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水質樣品檢驗報告「樣品編號及位置」、「懸浮固體檢驗值」欄所載,該公司受託檢驗者並非僅有本案新北市環保局於104年7月2 日所採樣品,尚有其他樣品,自不能以上開2 份檢驗報告所載採樣時間略有不符,遽謂廢(污)水檢驗報告內容不可信。再證人即為秋棠公司建置廢水處理設備之業者李清照固於第一審證稱:其認為秋棠公司不會笨到將含氰化物之廢水與酸性廢水混合一同排放云云(見第一審卷四第378至379頁),惟李清照當庭坦認此為其推測之詞(見第一審卷四第379 頁),且其亦非本案採樣及專業檢驗人員,其上開證詞,尚不足推翻前揭廢(污)水檢驗報告之可信度,自不足資為有利於張皓峻認定之依據。又原判決對張皓竣所辯:由新北市水利局檢送之龍祥公司104年6月3日晚間6時許自7 號人孔往編號二人孔之TV車檢視檔案,可知當時下水道內水流流動,龍祥公司並未如盧建宏所述於7 號人孔上游端放置止水栓,無法排除其他電鍍廠商於案發時非法排放廢水之可能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亦已依據陳益智於第一審之證詞,及TV車錄影光碟內容之擷取照片等證據資料,剖析論敘甚明(見原判決第24頁),並非專以盧建宏於偵查中證詞為主要論據,是縱認此部分證詞無證據能力,然除去該部分證據,並不影響於原判決之本旨。再原判決主要係引用陳益智、王嘉祥、李清照及吳坤儒關於其等就本案親身體驗客觀事實之供述,作為張皓竣本件犯罪之證據,縱有援引其等個人判斷意見,但將個人意見部分予以排除,綜合其等體驗之供述,與案內其他所有之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即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張皓竣上訴意旨執前揭無關其判決結果之事項,以及上開李清照推測之詞,並爭執新北市環保局104 年7月2日稽查紀錄及104年7月22日廢(污)水檢驗報告等相關證據之證明力,仍就肇致陳峻偉死亡之氰化物氣體,是否為秋棠公司非法排放之事業廢水所產生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且具有調查可能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重要關聯性者,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目的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張皓竣雖於原審提出法醫師石台平之意見,辯稱:陳峻偉僅吸入少量氰化物,所以血液檢出氰化物0.511ug/ml,遠低於致死濃度3ug/ml,其死因並非「吸入氰化物」,而是環境缺氧云云。惟原判決已依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法醫師檢驗報告書、檢察官勘(相)驗筆錄,以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暨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毒物化學鑑定書,認陳峻偉確係因為吸入氰化物,而造成呼吸性休克缺氧窒息死亡等情,並敘明:陳益智於案發當時進入7 號人孔,亦發生昏迷現象,其血液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驗,亦檢出氰化物濃度為5.976ug/ml成分,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在卷可憑。依石台平法醫所提之標準,已高於氰化物致死濃度(3ug/ml),陳益智雖因救治得當而倖免於難,亦可見現場確存有足以致死量之氰化物,則在現場時間高於陳益智之陳峻偉,當有可能是因為吸入氰化物而死亡。復參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第一審函覆:「㈠氰化物中毒及沼氣中毒均會影響氧氣利用..,所以有類似一氧化碳中毒致鮮紅色血液。㈡成人需吸入多少量和致死時間,因環境和個別差異而有不同。㈢所詢死者和傷者血液氰化物濃度差異問題,得考量所在環境和當時氧氣濃度而定,無法單由濃度高低來判定。㈣死者並無可導致呼吸性休克的自身疾病存在」等旨,已說明不得以陳益智體內氰化物濃度較高,反推論氰化物濃度較低的陳峻偉非因吸入氰化物而死亡。嗣該所再於原審函覆:「㈠氰化物濃度不一定得大於3ug/ml才可造成死亡,得視身體狀況而有調整。㈡解剖鑑定並未說明氰化物中毒,而是吸入氰化物加上工作環境致呼吸性休克,這是石台平法醫判讀鑑定報告上不同的解釋,但不能忽略氰化物的存在。所以死者應存有氰化物吸入和環境內缺氧因子共同所造成。㈢解剖時屍斑較紅表示先吸入氰化物在先,而非單純缺氧發紺的紫色表示,所以才測定一氧化碳和氰化物」等旨,可見陳峻偉確實是先吸入氰化物,併同環境內有缺氧情形而死亡。再參諸陳益智之證述內容,益證陳峻偉先吸入氰化物為導致其死亡之主因等情,至於環境內雖另有缺氧情形,僅為導致陳峻偉死亡之原因之一,而非唯一原因。且盧建宏證稱:當天我與陳益智、陳峻偉及潘健偉一同施作。當時我們有依程序打開人孔送風等語,亦足認龍祥公司已為排風、送氧動作,況以當日進入本案下水道者,其中有龍祥公司負責人陳益智,死者陳峻偉更係陳益智之子,難認龍祥公司於案發時未為排風、送氧動作。至龍祥公司為排風、送氧動作後,環境內不詳原因而有缺氧情形,當無從歸責於龍祥公司,並反推張皓竣並無責任。因認陳峻偉係因吸入氰化物毒氣,併同環境內有缺氧情形而死亡,張皓竣前揭所辯為不可採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10至13頁),核其所為之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矛盾之情形。張皓竣於原審雖聲請傳喚鑑定人石台平,以究明陳峻偉死因一節。然原審法院斟酌前揭相關事證,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調查上開事項之必要,已於判決理由內加以敘明。從而,原審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尚無違法之可言。張皓竣上訴意旨任憑己見,爭執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函覆內容等相關證據之證明力,猶就陳峻偉之死因,再事爭辯,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及調查未盡,依上述說明,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已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該條文所稱之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原判決事實欄已記載張皓竣負責秋棠公司電鍍製程中所產生廢水(液)之處理、排放工作,而為秋棠公司之受僱人,如何於其所載時間,以專管及閥門將部分電鍍製程所生含有強酸及氰化物等有害健康物質之電鍍廢水(液),未經秋棠公司之廢水設備處理,而由秋棠公司廠房壁面內之民生污水管線,排放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之污水下水道,以此方式將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之事業廢水,繞流排放至地面水體,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清除事業廢棄物,並污染土壤、水體。適龍祥公司員工陳峻偉在下水道下游端進行管線維護工作,因吸入上開秋棠公司所流放之事業廢水所揮發入空氣之氰化物,併同環境內有缺氧情形,導致呼吸性休克死亡等情,業已記載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前段,及106年1月18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2款等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與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之規定無違。而原判決並於理由內對於如何認陳峻偉係因吸入氰化物毒氣,併同環境內有缺氧情形而死亡,以及肇致陳峻偉死亡之氰化物氣體,係張皓竣為秋棠公司於104年6月3 日非法排放之事業廢水所產生,剖析論敘甚詳,因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前段規定,論張皓竣以非法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因而致人於死罪,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且依原判決事實欄及理由欄記載之全意旨,就張皓竣在客觀情形下能預見陳峻偉發生死亡之結果,不能謂未有認定。張皓竣上訴意旨,拘泥於辭句,謂原判決未認定其在客觀情況下是否能預見陳峻偉死亡結果之發生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事實記載不明及理由不備,依上述說明,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其餘上訴意旨,經核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張皓竣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貳、秋棠公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原判決以上訴人秋棠公司因受僱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之罪,而依同法第39條規定科以罰金刑,核係專科罰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並無該條項但書所列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秋棠公司對於原判決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