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0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743號上 訴 人 陳世輝(原名陳重道)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73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陳世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及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該部分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表明就偽造文書提起上訴,至其另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業已確定,並經原審法院送執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係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確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認定。並就上訴人所為:我確有取得品科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科公司)實際負責人魏啟育,授權出售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2 戶房地,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上之品科公司印文係該公司人員先行蓋用等語之辯解。及其原審辯護人所為:依上訴人與魏啟育簽立之全權委任契約書可知,魏啟育有授權上訴人代售房地,告訴人仲耕澤(即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亦證述電話中已獲魏啟育口頭承諾等語,足見魏啟育係事後不願履約而否認授權,況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交付第三人之用途,均係整修同社區內設施之相關花費,無擅自偽造背書之情事等詞之辯護意旨。逐一說明不足採納之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以本件2 戶房地及其所在社區均係品科公司所有,上訴人雖經魏啟育授權代為出售,惟前揭不動產之整修,並非上訴人之義務,則上訴人代將上開房地售予告訴人,買賣價金歸品科公司所有,則由該公司背書後,交由上訴人使用於前揭不動產整修費用,自屬理所當然。否則價金如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不可能同意告訴人收受指名品科公司為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更不可能將前揭支票用於前揭不動產之整修,原判決認系爭支票上品科公司之背書係上訴人所偽造,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為事實之爭執,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屬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