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830號上 訴 人 台將興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陳勝利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756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870號、107年度偵字第2637、3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陳勝利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勝利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勝利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陳勝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認定本件廢有機溶劑分別於民國105 年2月19日、106年3月6日銷往越南之公司,當未對臺灣環境造成破壞或產生危害。然其又謂陳勝利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對於環境產生不良影響云云,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原判決以陳勝利另涉他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2717號),作為不宣告陳勝利緩刑之理由,倘該另案判決無罪,則本件憑以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將不存在,顯動搖原判決之結果。原判決有違反無罪推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本件犯罪所得應歸台將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台將公司)所有,此由宇榮高爾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榮公司)歷次委託台將公司清除處理廢有機溶劑,均係開立以台將公司為買受人、編號「00000000」之統一發票予台將公司,且宇榮公司轉帳傳票之摘要欄及採購管理系統網頁均記載交易對象為台將公司,再依卷附切結書、出口報單所示,台將公司隨後將上開溶劑銷往越南當地公司等情,即可證明,參諸另案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7603號刑事判決),亦均認犯罪所得屬於公司,原判決未予詳查,卻認定陳勝利取得本件犯罪所得,而諭知沒收,有調查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本件宇榮公司與台將公司約定宇榮公司先開立每公斤新臺幣(下同)5 元之下腳料發票予台將公司,台將公司按發票所載金額,給付費用予宇榮公司,而為虛偽進銷貨交易。嗣宇榮公司依約定每公斤12或15元之處理費用,連同台將公司支付之上開下腳料費用,以現金給付予台將公司。因此,台將公司支付予宇榮公司之下腳料費用,並非台將公司之犯罪所得,從而台將公司之不法所得,應扣除該下腳料費用。原判決逕加總現金支出傳票上記載之金額,遽認全部金額為犯罪所得,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憑陳勝利之自白,佐以證人蔡詩元、林季伶、黃彩銀、邱文清、劉方正、張哲源、黃永富、莊志宏、關照忠、曾志勝之證詞,並參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行政院環保署環署函影本、宇榮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轉帳傳票影本、現金支出傳票影本、出口報單、內部帳冊交易說明影本、完整交易彙整表、正威交通有限公司託運單、托運單、明群貨運有限公司送貨明細表、宇榮公司與台將公司交易統計表、塗料下腳料處理應付交易明細、現場照片,及扣案之廢棄物相關傳票、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台將公司、諭承公司與宇榮公司往來文件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認定陳勝利有上開之犯行,所為論斷,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不相違背,為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 已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關於犯罪所得之範圍,依該條第4 項規定,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再參照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新修正刑法之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另契約當事人為何人與最後實際取得交易報酬者為二事。原判決關於本件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已說明經勾稽陳勝利於原審供稱,其幫宇榮公司處理廢有機溶劑所得費用就是卷附宇榮公司現金傳票上記載之費用,而依該卷附現金支出傳票所載,陳勝利分別於103年5月9日、104年2月11、104年12月2日、105年12月8日自宇榮公司取得66,540元、72,852元、84,874元、161,900元,合計386,266元,因而認定陳勝利取得之犯罪所得為386,266元,並依法宣告沒收及追繳等旨(見原判決第5至6頁),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尚屬無違。上訴意旨以台將公司是契約當事人,犯罪所得歸公司,非陳勝利所有,且應扣除兩公司先前與本件相關之交易費用云云,依上說明,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0號(闡述本院已不採連帶沒收之旨)及98年度台上字第7603號刑事判決(闡述偽造文書之要件),與本件案情不同,不能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㈢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而是否宣告緩刑,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已審酌一切情狀而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審酌陳勝利前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判刑確定,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等一切情狀,而未宣緩刑,乃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謂為違法。至原判決雖說明併予參酌陳勝利所犯尚在審理中之另案,而認不宜予陳勝利緩刑等旨,縱有微疵,惟去除此一瑕疵,亦不影響判決結果,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陳勝利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台將公司部分: 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台將公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台將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以該條之罰金刑,核係專科罰金之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台將公司既經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科刑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台將公司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