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876號上 訴 人 蕭翔��(原名葉憲忠)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20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蕭翔��(原名葉憲忠)共同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 品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2 罪刑(各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及為相關沒收宣告,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吳宗泰於民國107年7月20日主動傳LINE給上訴人,是請上訴人協助尋找汽車百貨、機器、皮帶之買家,且上訴人已於電話中明確向黑貓宅急便之送貨員表明拒絕領取包裹,並未要領取扣案之2 個包裹,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證據視而不見,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上訴人係於107年6月20日與吳宗泰開始以LINE通訊,則上訴人應於此日之前才可能與綽號「小黑」之成年人有聯絡,而氯苯基戊酮是於107年7月11日始由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扣案包裹於上訴人同意代收時,尚非第三級毒品,根本無法預見氯苯基戊酮有經公告為第三級毒品之可能。原審並未證明上訴人於該日之後已知悉上開公告內容,及如何、何時與「小黑」再達成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復未能說明上訴人於公告後很相近之時間違反,何以構成犯罪之理由,且上訴人並不知悉包裹內為何物,才會以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絡,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㈢上訴人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人,且氯苯基戊酮之化學式極為複雜,如何能苛求上訴人知悉法務部業於107年5月12日公開預告修正列入第三級毒品,原審僅以上訴人曾有施用摻有氯苯基戊酮香煙之事實,及使用迂迴方式而不直接出面收受包裹等情,推論上訴人知悉氯苯基戊酮之作用及性質,而未就上訴人之個別狀況詳加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適用法則不當及適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當之違誤。 ㈣縱認上訴人成立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罪,因上訴人不諳法規、一時疏忽,於行政院公告後旋即犯之,其法敵對意識甚低。且扣案之毒品皆未流入於民間,造成之實害尚屬輕微,應認上訴人之犯行有刑法第16條但書之適用,得減輕其刑等語。四、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⒈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與成年人「小黑」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先由上訴人自稱「小楚」,徵得不知情之東利熊大企業社員工吳宗泰同意代收貨物,再由「小黑」自香港以快遞方式私運管制進出口物品、第三級毒品(經行政院於107年7月11日公告)氯苯基戊酮10包(毛重總計10373.8公克,下稱「A包裹」),於107年7月18日送至東利熊大企業社;又有事實欄二所載,由「小黑」自香港以快遞方式私運氯苯基戊酮9包(毛重總計9078公克,下稱「B包裹」)抵臺,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檢人員拆封檢查後發現內裝有上開毒品,在航警局警員監控下,於同年月21日上午送至東利熊大企業社,由吳宗泰簽收並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即於同日上午至該企業社欲領取A、B包裹時,為航警局警員逮捕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⒉並對上訴人否認有為上開私運氯苯基戊酮犯行所辯:A、B包裹不是其自境外運送來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係「小黑」交付請其幫忙代收包裹,其因為本身是作生意,就幫忙代領,沒有獲得好處,既不認識吳宗泰,也不知A、B包裹內是何物品等語;及原審辯護人為上訴人辯護稱:上訴人於107年7月21日是要與吳宗泰討論機器買賣之事,且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上訴人有拒絕黑貓宅急便人員送貨,甚至前一晚與吳宗泰見面吃飯時,也未領取A 包裹等語,或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憑信,或無從憑為上訴人有利認定等旨已詳予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8至10頁)。 ⒊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⒋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①如何依上訴人之供述、吳宗泰之證述,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LINE對話紀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A包裹外觀照片、B包裹現場蒐證照片等證據資料,足認上訴人自稱「小楚」,藉由與吳宗泰幾次生活百貨用品之交易,而請吳宗泰代收收件人為「楚天營」之貨物,上訴人於107年7月21日上午經吳宗泰以LINE通知,前去與吳宗泰見面之目的,係為了領取A、B包裹,並非僅是為了商談機器買賣生意(見原判決第6至8頁)。②如何以上訴人輾轉迂迴委託他人代為領取,復不以真實姓名而以假名「楚天營」為收貨人,及以吳宗泰之任職地為收貨地址,又自稱不知「小黑」之真實身分,卻受「小黑」委託等違常情狀,並於吳宗泰代領後即出面領取,而認上訴人知悉A、B包裹內為氯苯基戊酮,且與「小黑」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於犯罪者是否使用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並無固定模式可循,無足憑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見原判決第10 頁)。③氯苯基戊酮係於107年7月11 日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吳宗泰是於公告之後始代收A、B包裹,且上訴人也於同年月21日出面領取,而各次運輸均屬不同之行為,此2 次之私運行為,仍在上訴人與「小黑」之犯意聯絡範圍內等旨(見原判決第10至11頁)。核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尚難謂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不符經驗法則之違法。 ㈡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惟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或減輕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而該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雖辯護稱:上訴人不具相關化學專業知識,難以知悉自己施用之香菸內含氯苯基戊酮,且於公告後之相當接近時間內違反,不具違法性認識等語,而主張本件有違法性錯誤規定之適用。惟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氯苯基戊酮於正式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前,業經法務部於107年5月21日公開預告修正列入第三級毒品,上訴人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無任何取得資訊之困難,況本案在上訴人之居處扣得摻有氯苯基戊酮之香煙12包,上訴人平日既有施用摻有氯苯基戊酮之香煙,當可知氯苯基戊酮具中樞神經系統興奮作用,施用後會產生興快感、時空認知扭曲的心理作用,長期使用亦會出現成癮性及依賴性,況且其又以迂迴方式收取包裹,對其行為乃法所不許,已有認識,並無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其違背法律規範。核其此部分論斷,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㈢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徒憑己意而為指摘,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至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