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上 訴 人 凌水崎 選任辯護人 陳榮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 月9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易字第982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219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凌水崎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刑(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及宣告緩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 證人即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公司)員工趙子杰之談話筆錄較為簡略、未盡詳實,且未經交互詰問,而其於原審所述前後一致詳實明確,具有客觀性,原判決竟反以趙子杰於談話筆錄所述,推認其於原審就起火處在室內之證述係屬記憶錯誤,有違論理法則。又原判決以趙子杰於原審證稱伊無火災鑑識專業,所述火是從室內燒出來,僅為其個人之感覺,而排除其證詞之可信性,然鑑定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原判決僅以證人不具特別知識經驗(鑑定人)即排除其陳述親身經歷之所見所聞事實(證人),顯然有所混淆,其證據取捨亦與論理法則有違。 原判決捨棄紙箱王有限公司(下稱紙箱王公司)負責人黃芳亮、特助張福龍對案發現場及位置之陳述,僅依事後到場之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鑑識人員賴揚智主觀所述玻璃外面亮、裡面是暗等語及自行推論二條由上往下之暗黑線條(為區隔室內、外窗戶之中間框條)得以「遮住」前開火勢亮光,窗外亮光處即為「室外」並認定「窗戶外」即餐廳「室外」,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無視監視器擷錄畫面照片及一樓餐廳照相位置圖顯示紅圈處確為室內用餐區之客觀事實。況既認該「二條由上往下之暗黑線條(疑為區隔室內、外窗戶之中間框條)」,顯有疑問,自不能因此推認並判斷火勢在室外。原判決就此等證據之認定、取捨及判斷,與論理法則有違,且亦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紙箱王園區係相當知名景點,民國107 年8月3日晚間亦係星期五之周末,該日紙箱王園區有正常營業,餐廳亦有正常營業(營業時間均至晚間8 時許,員工離開時間應更晚),而木棧道第一塊木板處係位在餐廳大門口,燈光相當明亮,來來往往之遊客及進進出出之員工相當多,卻於上訴人施工完成後2至3小時,均未有任何一人發現該處有絲毫之異狀,依張福龍、黃芳亮於偵查中所述工程現場當日並無任何異狀、味道,沒有看到煙等語,則起火原因何以能歸咎於6至7小時前之上訴人施工所致? 本案仍存有諸多疑點,不能因上訴人有於火災發生前6至7小時施工,即認定無法排除係施工不慎引燃火災之可能性,否則有違無罪推定原則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為信榮水電通信工程商行之負責人,並為紙箱王公司長期配合之廠商,其有事實欄一所載,於10 7 年8 月3 日 13時30分許起,在紙箱王公司1 樓餐廳建築物外,施作焊接木棧道下方支撐鐵架工程,迄同日18時許焊接完畢,本應注意避免焊接施工位置及其附近殘留火星,以防止蓄熱後引燃,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施工之木棧道西側(接近上開建築物1 樓門口處)內,尚殘留有因焊接施工所產生之微小火源尚未熄滅,即鋪設覆蓋木棧板,致該微小火源經蓄熱後,迄翌日0 時16分許,在上開木棧道西側引發火勢,造成前開非供人居住、亦未有人所在之紙箱王公司餐廳建築物之構成重要部分燒燬而不堪使用,並致生公共危險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及其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稱:①案發當天下午一直有下毛毛雨,張福龍於偵查中亦稱案發當日地上是潮濕的狀況,黃芳亮於原審亦同稱地上因下雨都是溼的,上訴人施工位置是在室外,木棧道及泥土表面都是潮濕的,即便焊接時有掉落火星,也不致於藏在木棧道的背面或下面悶燒,並在數小時之後才造成大火,張福龍、黃芳亮於偵查時均稱其等離開案發處所時,施工現場均無異狀,賴揚智於偵查中曾稱有其他在臺中市東勢區之案例,是微小火源在蓄熱悶燒10個小時後仍有可能起火燃燒,這是其個人揣測,且非本案,縱然有這種情況也要考慮到現場的實際狀況。②又上訴人所施作長約4公尺的木棧道只有第1塊燒燬,其餘則未燒燬,只有一點點損傷,加上現場施工的部分木棧道跟室內並沒有做一個連結,中間還有包括玻璃及牆面的阻隔止燃,不管是玻璃或牆面,都有相當阻攔之效果,是否有可能從室外向室內做一個延燒,此部分應持保留態度。③再依現場照片所示,因為室內碳化程度嚴重的位置,就有一個插座,張福龍稱該插座之位置就在大門進來的左側牆邊及櫃子的後面,櫃子是用紙做的,有拉兩條延長線出來,堪可懷疑起火點是在室內插座附近。又賴揚智於第一審作證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均係以碳化程度認定起火點在室外,惟賴揚智於原審時稱其判斷碳化之程度係以目視之方式,於本案起火點只能判斷一個範圍,無法判斷為室內、室外,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④另根據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指107年度偵字第32198號卷第120 頁),監視器錄到的起火畫面是在室內,張福龍於第一審稱上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中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指之火光,都是在室內,趙子杰於原審亦稱起火點為室內,中興保全公司員工陳文信於第一審證稱案發現場有裝設消防自動移報系統,消防自動移報系統的部分有裝設偵測器,張福龍於第一審證稱偵測器是裝設在室內,且與中興保全公司有即時連線,既然此部分的裝設都在室內,室內的消防偵測器偵測到煙,是在室內才會啟動通知給中興保全公司,餐廳室內在中興保全公司收到火災訊息之前,可認室內已經有煙或高溫現象持續一段時間,起火點應非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認定之木棧道西側處。⑤依據中興保全公司之保全系統訊號紀錄,在107年8月4日0時12分就已經接收到火災的訊號,監視器畫面已經過了4 分多鐘,才看到初期的火光,針對初期火光的部分,賴揚智亦確認過同日0時16 分之火光,是一開始初期起火時間點,距中興保全公司接獲通報提早4 分鐘,假設起火點真的是在室外的話,為何能觸動室內的移報系統,而且時間還提早4 分鐘,故依此客觀事實,亦不排除一開始之起火點就是在室內,也就是因為在室內,才會一開始在看到火之前就啟動消防自動移報系統,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認定起火點在室外,與實際狀況不符等語,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詳予指駁(見原判決第3至18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證人前後陳述未盡一致者,採信其部分陳述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陳述,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本件趙子杰於談話筆錄及原審所為之證述,雖有不一,但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張福龍於偵查及第一審、黃芳亮、賴揚智於偵查及原審、趙子杰於談話筆錄及原審之證詞、中興保全公司員工陳文信於第一審等證詞,暨卷附之案發現場、起火處及其附近照片、原審依職權自網路查詢列印之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臺中氣象站之雨量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興保全公司消防自動移報系統、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證據,參互斟酌判斷,因而認定本件火災起火點係在建築物室外,用以敘明上訴人辯稱起火點係在建築物室內,如何不可採等旨(見原判決第9 至17頁),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背,且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範圍,並非僅憑趙子杰於談話筆錄中所述,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原判決以趙子杰於談話筆錄係較接近於案發時之證述認其於原審所述係屬記憶之誤(見原判決第13頁),雖欠周延,惟除去此部分瑕疵,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仍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⒉證人之證言,依內容可分為體驗之供述與意見之供述,前者係就親身體驗之客觀事實所為之供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後者則供述其個人判斷某事項之意見,因一般證人對該事項未必具備專門知識經驗,與鑑定人或鑑定證人係本其專業而提供判斷意見之情形有別,其意見之判斷,自不免生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危險,刑事訴訟法乃於第160 條明定其不得作為證據,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意見法則。但證人於供證時,常就其體驗事實與個人判斷意見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事實審法院自應將其中無證據能力之屬於證人個人意見部分予以排除,僅得就證人體驗之供述,為證據價值之判斷。依卷內資料,趙子杰於原審證稱:「(是室外的火比較大,還是室內的火比較大? )室內。那時候還沒燒到室外,它是慢慢燒出來的」、「(你認為是慢慢燒出來的根據是什麼? )因為我看到它那個不知道是玻璃還是什麼材質的,它那個慢慢地燒、融化」、「(有沒有可能是因為餐廳內的紙類、易燃物比較多,是從外面燒進去 ?這個你會判斷嗎? )它感覺是從裡面燒的,不是從外面燒的」、「(但是你沒有任何消防鑑識的專業經驗,是嗎? )是」、「(所以你只是靠你個人的感覺,是嗎? )對,我看到的感覺就是這樣」(見原審卷第85至86頁)。原判決因此認為趙子杰於原審關於火是從裡面燒起之證言,僅為無相關事證可佐之個人主觀感覺,尚難憑信而不予採用(見原判決第13頁),並無違論理法則。 ⒊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之部分陳述、張福龍、黃芳亮、賴揚智、趙子杰、中興保全公司員工陳文信等人之證詞,暨卷附紙箱王公司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起火處及其附近之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原審依職權自網路查詢列印之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臺中氣象站之雨量資料、中興保全公司消防自動移報系統等證據資料,再審酌上訴人有應注意且無不能注意情事,卻疏未注意致因其焊接施工所產生之微小火源在案發地點木棧道西側引發火勢,而燒燬紙箱王餐廳建築物,自有過失,且該過失與本件火災發生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等情,因而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之旨,並非僅以賴揚智之證詞,作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罪之唯一證據,並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情事。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