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04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蔡麗宜 被 告 林士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26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㈠告訴人魏麗嫥並未交付其名義之印章(下稱系爭印章)予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苙龍公司)、被告林士民即苙龍公司負責人、或雙方合建之「嘉義御寶住商大樓」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現場銷售人員等,有告訴人於第一審及證人楊興源即系爭建案銷售人員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可憑,互核相符,且合於經驗法則,佐以被告亦自承:其與告訴人訂立系爭建案合建契約時,告訴人並未交付印章等語,堪認告訴人之證述可信。而證人沈宜萱所作的證言,業為證人伍文清所否認,且楊興源嗣後於原審、上訴審翻異之詞,亦屬個人的臆測,原判決仍認定系爭印章係伍文清於民國96年間至系爭建案銷售現場,交由當時受託銷售之華商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商公司)保管等情,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顯有標準不一、互相矛盾之違法。 ㈡告訴人既已證述並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印章,且確實未曾見過或簽署伍文清所提出之100年1月26日「印章使用授權書」等詞,核與伍文清證述情節相符。至楊興源於另案民事庭(即原審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5號返還價金等事件,此案件下 稱另案民事案件)證稱:上述印章使用授權書,是證明系爭印章僅作為建案銷售簽約用,是保障地主,其實銷售時不需使用云云,與其於第一審證述:銷售現場需要地主印章使用授權書以方便付定交易,系爭建案銷售中心係向苙龍公司索取地主之印章及授權書等內容相悖,顯不足採。再被告既已於第一審審理時自承未與告訴人就印章使用之授權而為協議,顯見被告並未徵得告訴人事先之同意或授權,而係利用不知情之沈宜萱使用系爭印章、蓋印於本件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並交付買受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原審未予釐清、說明卷內相關事證,逕以告訴人前後指訴不一,伍文清、何永福、楊興源等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亦均不足採為由,而諭知被告無罪,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符,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公訴意旨雖略稱:緣被告與告訴人於96年4月25 日,在嘉義市○○街000 號告訴人住處內,簽訂合建契約書,雙方約定由告訴人提供所有坐落於嘉義市下路頭段第187-1、 187-76、187-104、820-42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坐落同段第820-6、820-52地號等2筆土地,供苙龍公司興建地下1樓、地上14 樓之大樓(即系爭建案),待大樓興建完成,告訴人分得第5、6、12樓全部及地下停車場21個停車位,做為土地提供之代價。詎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授權其出售系爭土地,竟基於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偽刻「魏麗嫥」之印章1 枚(即系爭印章)後,再於99年3月間某日、99年4月26日、99年5 月31日及某一不詳時日,陸續與蘇源磯、中興防震科技有限公司、嘉聯影音有限公司及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等買受人(下稱蘇源磯等買受人),簽訂「嘉義御寶住商大樓」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並在前開合約書上蓋用前開偽刻之系爭印章而行使之,表示告訴人出售各該「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所載比例土地予各買受人之意思,致使蘇源磯等買受人誤認該「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有效,因而分別支付新臺幣(下同)3,100萬元、255萬元、260萬元及310萬元之部分價金予被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蘇源磯等買受人之權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四、惟查: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的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倘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的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的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的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 原判決理由已說明: 1.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及證人楊興源、蕭進惠、魏宗德、朱益輝、伍文清等人之證述,暨卷附被告以告訴人之名義與蘇源磯等買受人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2.然被告始終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系爭印章是告訴人在96年間提供予系爭建案之華商公司銷售人員使用後,放在銷售中心櫃檯抽屜內,做為預售上開建案的房屋與土地之用等語。 3.沈宜萱已證述系爭印章原係告訴人之友人伍文清交予華商公司,後來因銷售會館(中心)停止營運,華商公司並未辦理移交,嗣於98年為重新整修銷售會館,伊南下整理物品時,始發現置於銷售會館抽屜內之系爭印章,才帶回臺北等情明確,核與楊興源於原審上訴審、更一審及另案民事事件中證述情節相符,堪以採憑。 4.伍文清證稱:楊興源曾交付100年1月26日之系爭印章使用授權書1 紙(含手寫「印章授權書」等字信封)予伊,委伊轉交予告訴人等言;楊興源亦證稱:因告訴人96年的印章使用授權書遭竊,伊再以苙龍公司留存的電子檔製作印章使用授權書一式兩份,一份裝在信封內交給伍文清,請他轉交予告訴人,俾證明系爭印章僅作為系爭建案銷售簽約之用,以保障地主權益等詞,亦可證明伍文清於96年間曾交付系爭印章及印章使用授權書予華商公司以供銷售,否則伍文清理應有所質疑,益證楊興源此部分之證述為可採。 5.楊興源雖曾於偵查及第一審證述:系爭印章係被告於簽約時自行帶來,銷售中心並未保管,既未見過印章授權書,也沒有將之交給伍文清云云,惟楊興源已坦承上開信封上之「印章授權書」等字為其所書寫,且伍文清亦證稱楊興源確曾交付該印章使用授權書等語,有如上述,其此部分證述顯然避重就輕,不足採信。 6.告訴人已證稱:因伍文清比較懂得土地開發案,才請他來幫忙洽談系爭建案的合建事宜等言,參以伍文清亦借用其子名義參與系爭建案投資,則伍文清乃系爭土地地主之一,其取得系爭印章及該印章使用授權書,再交予華商公司供作銷售預售屋之用乙情,自屬可信。 7.告訴人歷次證述,就其如何取得本件「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何時取得?又如何知悉系爭印章存在並發現被告偽造本件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等重要事實,前後不一,亦與證人何永福之部分證述不符,且其所謂系爭印章是偽造之說詞,似為與被告談判籌碼,動機可議,尚難採取。 8.苙龍公司嗣因無法於建造執照有效期間內完成系爭建案之興建工程,告訴人已於100年3月16日與呂景發代理之綠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另簽訂合建契約,在該新訂之合建契約中,告訴人對於本案爭執為偽造之土地買賣預定合約書,已全部予以承認為合法,呂景發並證稱:伊與告訴人的共識是合建房地可以預售,不用另外支付擔保金,就可以告訴人之名義預售系爭土地,因為是合建,不是買斷,依契約精神,告訴人就要出具代刻印章授權書,並指定用途等語,則何以告訴人卻不允許苙龍公司以其名義預售系爭土地?堪認告訴人之指訴,尚無足取。 9.茲檢察官所舉的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的犯行,即應認被告被訴前揭犯罪,係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述,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悖於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持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審酌、說明的事項,再為不同之評價,或重為事實之爭執,漫指原判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