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121號上 訴 人 鄭萬吉 選任辯護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交上訴字第6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9559、33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鄭萬吉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依民國 108年5 月3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改判其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經查: ㈠刑法乃行為刑法,行為人僅就其所為之行為,負擔刑事責任。是在結果犯之領域中,行為人於構成要件之結果可視為其行為之成果,亦即其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因果歸責關聯性時,始應就該結果負責。所謂因果歸責關聯性,主「相當因果關係說」者認為,並非所有造成結果發生所不可或缺條件之行為,均應究責,僅於根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時,方有歸責關聯性。申言之,至結果發生為止之因果流程,從行為之時點以觀,在日常生活經驗上屬於得以預測時,即肯定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而主「客觀歸責理論」者,則認為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且行為人就該結果發生具有「客觀可歸責性」,即祗有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即結果與行為間具有常態關聯性,而非僅係不尋常的結合;且結果之發生在規範保護目的範圍內並具有可避免性),始歸由行為人負責。至於因果歷程中如介入他人之行為,就採「相當因果關係說」者而言,其行為既經評價為結果發生之相當原因,則不論有無其他事實介入,對具因果歸責關聯性皆不生影響;而就主「客觀歸責理論」者而言,必該第三人創造並單獨實現一個足以導致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使得先前之行為無法持續作用到結果之發生,始足以中斷先前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歸責關聯性。易言之,結果之發生乃出乎行為人預料之偶然行為,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前行為,但前行為與結果間如具有「常態關連性」,而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時,行為人自仍應就該結果負責。又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佐以證人胡珈瑋(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確定)、鄭宇辰、劉成銘(上2 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證詞,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有前述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復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應知悉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將其駕駛之計程車違規停放在公車停靠區內,致鄭宇辰駕駛之公車(下稱本案公車)無法駛入公車停靠區供乘客上、下車,因而將本案公車併排停在其違規停放之計程車左側,使該車道(下稱第1車道)幾乎完全為此2車佔據,適胡珈瑋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余嘉慧行駛在本案公車後側,因見上情,而變換車道騎乘駛入左側相鄰車道(下稱第2 車道)時,與劉成銘所駕駛沿第2 車道駛至之大貨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余嘉慧並捲入該貨車右後車輪以致死亡,及何以該過失與本件交通事故暨余嘉慧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得心證理由。且就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湖科技大學)之鑑定結果,認為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並非本件肇事因素等節,如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以及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亦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或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且查若無上訴人之違規停車行為,本案公車當不會停放在公車停靠區外以供乘客上、下車,胡珈瑋亦不致因第1 車道難以通行而變換車道,因而與劉成銘駕駛之大貨車發生碰撞,致使余嘉慧死亡。而上開因果流程,復為一般理性之第三人所得預見。是上訴人之違規行為自與余嘉慧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就採「相當因果關係說」者而言,胡珈瑋之過失行為,對上訴人具有因果歸責關聯性自不生影響。又上訴人前述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既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在具體結果中實現該風險,且結果之發生復在所違反注意規範之保護範圍內(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旨在避免其他車輛占用公共汽車招呼站,以確保公車順利進站,及避免公車因停放在停靠區外佔據道路,使其他用路人因閃避而發生危險),並具有可避免性,尚無縱遵守義務,其死亡結果仍幾近確定不可避免之情形。況後方來車可能因上訴人之違規行為,為閃避本案公車而變換車道致發生危險等情,又為上訴人所得預見,則上訴人之行為與余嘉慧死亡結果間,並無重大因果偏離。是就主「客觀歸責理論」者而言,余嘉慧之死亡結果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仍具有「常態關連性」。另雖該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另有其他違規停放之車輛,然除其中1 部小客車停放位置略占用公車停靠區,其餘車輛均停在公車停靠區外。故如上訴人未違規停放,本案公車應尚能進站,而不必占用停靠區外之第1 車道,此觀上訴理由狀所附之本案事故現場各車相對位置示意圖自明,尚難認上訴人縱遵守上開規範仍會發生本件事故。從而,原判決認上訴人應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自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以胡珈瑋有足夠反應時間,得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已據澎湖科技大學鑑定在案;且本案公車進站前右轉燈持續閃爍,胡珈瑋亦有減速之舉,顯見其已注意本案公車與上訴人之計程車併排,及第 2車道有來車等情事。是本件車禍乃係胡珈瑋為搶快而從本案公車及貨車夾縫駛入所致。原判決不採鑑定結果,逕認上訴人違規停車為肇事原因,自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並有判決理由不備暨矛盾之違法。另該處其他違規停車之車輛已足使本案公車無法駛入停靠區,縱使其並未違規,亦會發生本件車禍。況司機會否將公車進站停靠,端視各人之習慣及駕駛技術,與其違規行為無涉。本件其他第三人已創造並單獨實現足以導致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依客觀歸責理論,自難對其究責云云,乃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抑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稽之卷內資料,本件車禍發生時,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確仍違規停放在公車停靠區內,是縱認上訴人見本案公車駛近時有倒車之舉屬實,惟既未駛離公車停靠區,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