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213號 上 訴 人 陳保成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647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9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保成有其事實欄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加重詐欺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1 罪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2 罪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1 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純受「飛翔車業」成年男子指示領取包裹,未分擔詐欺行為之階段角色,難認與「飛翔車業」所屬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原判決既認定員警接獲線報前往埋伏,俟上訴人領取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包裹後,即上前盤查,上訴人雖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偵查機關已掌握犯罪並預先埋伏,在員警監控下領取包裹,尚難謂犯行已既遂,原判決未論及此,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欠備之違誤;上訴人母親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家中經濟困頓,處於社會底層之弱勢,其智識、教育程度及社會判斷均有不足,受詐騙集團利誘而犯本案,犯罪之情節非無可憫恕之情況,原判決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尚有未恰。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謝秀英、蔡東峻、徐偉倫、葉雅芳之證詞,佐以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超商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上訴人扣案手機內與上手聯繫畫面翻拍照片、上訴人存摺明細,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已說明憑為判斷上訴人於所載時間,依「飛翔車業」成員指示領取被害人謝秀英等人因附表一所載方式受騙而寄交之包裹(內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謝秀英等人所開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再轉寄至特定地點予「飛翔車業」其他成員收受,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規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上訴人主觀上知悉所領取之包裹涉及不法,為獲取高額報酬,而參與收取、轉交被害人金融帳戶之運作,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對詐欺取財犯行為不同分工,非僅止於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與「飛翔車業」其他詐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犯罪事實共同負責等情之理由綦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論以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未論以幫助犯,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又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是於被害人因犯罪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為財物之交付後,該犯罪行為即屬既遂。至於員警是否因接獲檢舉,而於現場埋伏調查,則與本罪之成立無關。原判決以上訴人與「飛翔車業」所屬成員依所載方式,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佯稱須提供名下帳戶方便公司作帳、匯款,被害人因此受騙,寄送至指定之超商門市,上訴人前往領取後,隨即為警查獲,因認上訴人與「飛翔車業」所屬成員已共同詐騙被害人之金融帳戶得手,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並無不合,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 六、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審酌前情及上訴人之犯罪情狀暨不法程度,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說明其裁酌之理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違法可指。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及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 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汪 梅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