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上 訴 人 彭玉熾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易字第107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895號、107年度偵字第59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彭玉熾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 起訴書所指上訴人之犯罪時間是在民國102 年11月22日與久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郡公司)簽約,並取得價款後;犯罪方法是以「惡意隱瞞」與久郡公司已於102 年11月22日已簽約之事實,而有侵占價差新臺幣(下同)12,566,480元。原判決則認上訴人犯罪時間係在102年9月15日上訴人與彭勝樑(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簽約之時;犯罪之方法為:使祭祀公業彭兆瑞(嗣於103年1月22日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彭兆瑞,下稱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擔負該契約責任,亦即必須履行以每坪82,500元之價格出售本案土地並移轉過戶之義務,自已喪失原本可預期每坪10萬元以上價格之間差價之利益,而已發生日後可得利益喪失之損害。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並非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故原判決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之違誤,就此復無說明,併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102年9月15日與彭勝樑簽訂買賣契約前,即已知悉有黃子揚、鄧妍心等開價超過10萬元云云,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以及適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併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原判決並無證據即自行認定上訴人對久郡公司開價14萬元係因知悉本案土地之價值高於10萬元以上,且未辨明本案土地之最終售價係每坪96,763元(即:65,712,480元【契約總價】-3,373,650元【土地被占用折價】=62,338,830元;62,338,830元/644.24【坪】=96,763元),本案土地確實並無每坪逾10萬元的價值。況尚須負擔彭勝樑解約之賠償,此亦應列入衡量是否變易買家的成本考量之中。故上訴人辯稱:只想開高一點讓他們討價還價等語,與事實相符。原判決就此未說明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上訴人在102 年12月28日涼亭會議時,即告知已將原彭勝樑轉為介紹人,且告知新買家是久郡公司,以及新賣價為每坪102,000 元。從彭玉鵬於第一審之證述,可知其在涼亭時就已經看到祭祀公業與久郡公司間之契約,且稱契約上的「價錢」都已經寫好。原判決卻仍認定上訴人於該日並未將其係以每坪102,000 元之價格售予久郡公司告知派下員云云,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 彭勝樑所支付之第一、二期款,雖係由上訴人配偶温菊妹(業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確定)帳戶支出,但此為彭勝樑與上訴人間之借款關係,雙方為宗親朋友,且將土地出售算是幫祭祀公業解決問題,所以只收年息2%之利息。上訴人雖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但並無相關規範不得借款給與祭祀公業交易之人,故未迴避,卻因此造成誤會,實無任何不法意圖之主觀犯意,客觀上亦無損害之結果,此應係彭春榮因為無法取得本案土地,與鄧妍心及其他有私心、對上訴人有誤解之人所策畫,以製造派系對立、擾亂派下員間之融洽,而操作本案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係祭祀公業管理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背信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祭祀公業全權授權我處理本案土地之買賣事宜,我都是按照祭祀公業的授權在處分,而且處分後的價金,我都有匯到公帳裡面,祭祀公業並未受有任何損失;是因為知道土地有被占用,所以保留一部分款項,留待以後如果久郡公司要求賠償或要處理此事時,就可以拿出來處理,所以才會沒有在久郡公司支付價款後隨即將款項匯回祭祀公業帳戶;鄧妍心並未出具斡旋金、購買意願書;本案與久郡公司簽約之價金最後均全數匯入祭祀公業帳戶中,祭祀公業並未受有任何損失等語,以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①久郡公司是在102年10月3日才下斡旋金,並向上訴人具體開價,上訴人在與彭勝樑簽約之前並不知道有人出價超過82,500元,與彭勝樑間之買賣契約是真的,並無假合約之問題;上訴人都是依照祭祀公業的決議在處分本案土地,即便與彭勝樑簽約後,再將土地出售予久郡公司,亦係因久郡公司出價較彭勝樑高,況本案並沒有事證佐證上訴人在事前有主動向祭祀公業報告交易情形的義務,亦無如檢察官起訴所指102 年12月28日查得實價登錄為102,000 元之證據,且依彭金春所述,其係於103年1 月13日去王美玉處看到契約才知以102,000元價格賣出,彭玉鵬亦證述是先看到久郡公司合約才知道土地已經賣給久郡公司,之後才知道實價登錄,則彭金春、彭玉鵬等人是在103年1月13日才取得與久郡公司之契約而知悉出售予久郡公司之價格,但上訴人在此之前即同年1月8 日已經將1,500萬元之差價匯到祭祀公業帳戶中,並於同年1 月23日久郡公司支付尾款16,340,094元時,隨即於同年月29日將該筆款項匯入祭祀公業帳戶,只是為了預留可能因道路占用土地衍生之賠償金額才未在一開始就將款項匯回祭祀公業帳戶,並非因彭玉鵬等告訴人知悉每坪以102,000 元價格出售給久郡公司才將款匯回;本件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實得之全部金額,上訴人均已匯入祭祀公業帳戶內,客觀上並無背信行為且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意圖。②上訴人係受祭祀公業授權而處理本案土地之買賣事宜,並未約定上訴人必須於何時向派下員報告相關事項,且祭祀公業監察人與代表人會議原則上是3個月開一次,亦已於102年 9月28日、同年10月26日分別開過會,自無必要再開會議向眾人報告,況上訴人已利用102 年12月28日履勘現場機會向大家報告變更買家一事,故上訴人未於與久郡公司簽約後即向監察人等報告此交易,亦無違背任務。③彭勝樑不僅提出訂金500 萬元,甚至接續履行第二期款項1,000 萬元之支付,如係假契約,根本不需要另外支付1,000 萬元。④真正之買家及金額均可透過登記及實價登錄而知悉,亦可向王美玉詢問,無從隱瞞;且若上訴人果欲藉假買賣契約從中賺取差價,自可直接由彭勝樑高價出售予久郡公司,無須解約後另行訂約等語,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詳予指駁(見原判決第5 至28頁)。㈡經核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定有明文。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此「犯罪事實」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是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表明起訴之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法院得確定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起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闕漏,法院非不得予以究明及更正補充,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⑴依卷附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係:上訴人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明知祭祀公業派下員決議授權其以每坪75,000元以上之最高出價者出售本案土地,後來亦告知祭祀公業派下員已以每坪82,500元價格將本案土地售予彭勝樑,並為彭勝樑支付簽約款及備證款,而由其或其配偶帳戶陸續匯入共15,000,000元到祭祀公業帳戶,自亦明知祭祀公業派下員皆認本案土地係以每坪82,500元之價格(即總價53,146,000元)售出。然上訴人已於102 年11月22日前以每坪102,000元之價格(即總價65,712,480 元),將本案土地售予久郡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惡意隱瞞上開將本案土地售予久郡公司之事,欲賺取該價差之不法利益,僅於102年12月4 日匯入5,568,467元到祭祀公業帳戶。嗣因遭查覺,自知已無法隱匿,始於103年1月8 日、29日陸續匯入15,998,736元及16,340,094元,並向祭祀公業派下員佯稱係其要求彭勝樑同意解約,須支付仲介費2%補償,而於103年2月5日支付124萬元予彭勝樑。 ⑵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固與起訴事實就犯意發生之時間,略有差異,然原審認定上訴人如何為祭祀公業管理人而受託以高於每坪75,000元之最高價格出售本案土地,卻先偽稱已以每坪82,500元價格售予彭勝樑,再另以每坪102,000 元售予久郡公司,意圖以賺取價差方式牟得不法利益之事件、方式、本案土地、人等與構成要件相關事項,均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於論罪法條亦認上訴人係犯背信罪,再稽諸卷內資料,並無上訴人尚有於其他時間、地點就本案土地另以相同方式背信之行為,不致與其他犯罪相混。至於有關上訴人之犯意究係起於何時,既不影響罪名與罪質,法院本得依卷證認定之,不受起訴書記載之拘束。原審並就上開與背信之構成要件相關之事項,訊問上訴人,已足使上訴人有辯明之機會。依上開說明,原審予以審理,並無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情事,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⒉原判決已綜合上訴人之部分陳述、彭玉鵬、彭金春、鄧妍心、黃子揚、陳永興之證詞,另參酌卷附鄧妍心所提出其與上訴人間之通話明細表、上訴人於102年9月28日祭祀公業第十次會議之報告等證據資料,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於102年9月15日與彭勝樑簽署本案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前,已明知有多方買家願意以每坪逾10萬元之價格購買本案土地,故上訴人辯稱:只是想開高一點讓他們討價還價等語,以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上訴人知道久郡公司開價12萬元,是在久郡公司出具購買意願書之後等語,均不足採信等旨(見原判決第16至19頁)。核與卷內資料並無不符。原判決此等部分採證並無違反證據法則或違背論理、經驗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至祭祀公業將本案土地售予久郡公司後,雖有給予久郡公司減價補償或給付彭勝樑解約補償金124 萬元,然均無從影響原判決認定之鄧妍心、久郡公司等先前即以每坪10萬元以上價格與上訴人洽購本案土地之事實,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原判決未就此部分贅為無益之論述,亦無理由不備之違誤可言。 ⒊原判決已說明如何綜合彭春輝、彭玉鵬、彭金春、王美玉之證詞,認定上訴人於102 年12月28日,僅將本案土地售予久郡公司及將彭勝樑轉為仲介身分告知祭祀公業監察人彭玉鵬、彭金春、彭春輝等人,然仍未告知係以每坪102,000 元之價格售予久郡公司,彭玉鵬等人係事後分別經由向代書王美玉索取祭祀公業與久郡公司之買賣契約書、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網站查悉,並敘明何以未採彭玉鵬於第一審所述有於102 年12月28日看到祭祀公業與久郡公司之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等旨(見原判決第4 、20至22頁),核與卷內資料相符,且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範圍。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102 年12月28日未將久郡公司係以每坪102,000 元購得本案土地告知祭祀公業派下員乙節,並無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執上訴人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其上訴效力固及於以上訴人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之第三人(參與人,下稱參與人)相關沒收判決部分;但必須於本案上訴合法,效力始及於對參與人沒收之判決。查上訴人僅就其涉案部分上訴,因原審之參與人彭勝樑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原審就參與人諭知沒收之判決;本判決亦毋庸併列該參與人為當事人,附此敘明。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