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4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471號上 訴 人 楊世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378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5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楊世麒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 (另想像競合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並採取上訴人在審理中之不利己供述,證人即共同正犯許應時(因共同犯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於另案所為不利己及不利上訴人之供證,及卷內與渠等不利上訴人之供證相符、且有關洋陞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洋陞公司,許應時經營,上訴人為登記負責人,並由其親自或委由他人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取統一發票,以供使用)並無銷貨物而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31紙、提供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營業人持以申報而逃漏營業稅額之有關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犯罪,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且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伊領取統一發票後即交給許應時,伊對許應時所為並不知情;許應時每月付給伊之新臺幣1萬5千元,只是車馬費云云之辯解,如何皆不足採取,亦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另就確認之事實,詳加敘明:上訴人與許應時之間,如何應就許應時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之論據。所為論斷及說明,核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伊未與許應時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原審就此未予訊問、調查,即不採伊之辯解,令人不服;伊前去申請、購買統一發票,許應時僅告知係陞洋公司需要,未表示將從事不法行為;伊與許應時就前揭犯行,絕無犯意聯絡云云,係猶執陳詞,再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本件關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經從程序上駁回,而與之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逃漏稅捐輕罪部分,第一、二審均認定有罪,即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本院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為事實之調查,上訴人請求本院傳喚許應時與之對質乙節,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