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年度台上字第5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 年度台上字第554號上 訴 人 高銘志 黃子安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97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328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高銘志、黃子安(以上2 人,下稱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稱: ㈠、坐落於嘉義縣東石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黃家帷,而黃家帷於警詢時已陳稱:我在多年前即已交代高銘志,如果有乾淨的土石、磚塊,可用以回填興建於系爭土地上的「后山宮」前魚塭(下稱東石魚塭),作為停車場使用,且已支付新臺幣(下同)十餘萬元的回填土方費用給高銘志等語;又原審同案被告林蔚馨(已經判刑確定)亦證稱:用以供回填東石魚塭的物品,是再生級配等言。足見高銘志於本案發生前,即已規劃回填該魚塭,作為停車場使用。 ㈡、證人即中華醫事科技大學教授黃煥彰於第一審中,已證稱:我在第2 次前往東石魚塭採驗回填物時,所看到的「還原碴」,是已經過破碎、磁選、篩分等再利用程序的等詞;另依林蔚馨在第一審時之陳述,可知黃子安曾主動至頡承企業有限公司(嗣已更名為浩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頡承公司)參觀,察看有無所需的材料,頡承公司亦有提供檢測報告予黃子安參考,倘若黃子安早知倒入東石魚塭的物品,係未經再生利用程序處理過的廢棄物,則其為何仍需主動參觀林蔚馨所經營的頡承公司,及需該公司提供檢測報告?再依證人即頡承公司的原登記負責人陳瀅伃(亦經判刑確定)於同審的供詞,足見黃子安係認為該公司所提供的回填物,乃再生級配,而非一般事業廢棄物,遑論僅單純規劃東石魚塭供傾倒再生級配以鋪建停車場的高銘志。原判決對前開有利於我們的證據,不予採納,又未說明,亦嫌理由欠備。 ㈢、原審在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之情況下,僅憑原審同案被告林蔚馨、陳瀅伃之供述,即俱遽論我們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名,顯難認為適法。 ㈣、原審在審判期日未就黃子安係屬累犯的部分,進行調查、辯論,即遽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於法洵屬不當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等確各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均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各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的情形。 原判決理由併已載敘: 1.依憑上訴人等於第一審中,皆已坦承:高銘志為「后山宮」的管理人,為將東石魚塭填作停車場,乃拜託黃子安幫忙尋找合適的土石,嗣經黃子安介紹,認識林蔚馨後,即自民國104年12月7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提供前開魚塭,供頡承公司將未經合法處理的一般事業廢棄物回填等客觀事實;證人林蔚馨於偵查及第一審時,亦迭次指證:上訴人等均知悉頡承公司於前揭期間,僱用曳引車載運至東石魚塭傾倒的物品,是未經處理過的事業廢棄物「氧化碴」及「還原碴」,而非經過再利用處理程序的再生級配等情;佐以證人陳瀅伃、詹詠順(上億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上億公司〉負責人)、黃啟基、葉進福、侯源湖、陳建宏、徐翊騰(以上5 人,皆係上億公司的曳引車司機,悉經判刑確定)、黃煥彰的證詞,暨卷附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現場蒐證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即時監控系統GPS 行車歷史軌跡及停頓點資料、系爭土地的地籍謄本、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嘉義縣政府函等證據,堪認上訴人等確有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前述期間,提供東石魚塭,給頡承公司所承攬處理之「氧化碴」、「還原碴」等事業廢棄物回填,林蔚馨、陳瀅伃並以每公噸110 元的代價,僱請上億公司,派遣前述司機駕駛曳引車,將未經以篩分、破碎、磁選等方式處理之「氧化碴」、「還原碴」,共約四千公噸,從頡承公司載運至東石魚塭傾倒、回填,致生污染環境之犯行。 2.依據卷附系爭土地的地籍謄本及現場照片顯示,系爭土地的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且從該地現場外觀,亦可得知係作為魚塭使用;而依照「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8條等規定,魚塭用地如欲變更為停車場,須提出興辦事業計畫書,經過地方政府主管單位核准,才能變更使用;另高銘志供稱:系爭土地的地主是黃家帷,該地為一般農業用地,本來作為養殖魚類使用,地主將該地提供給「后山宮」,作為停車場之用,並交給我管理,但該地迄未申請變為停車場用地,我與黃子安、林蔚馨在前開回填魚塭前,曾到現場察看,當時我有說,那裡是養殖用地,而由現場看去,也能知道該處是魚塭等語,黃子安亦坦稱:現場為很大的魚塭,我們陸陸續續去回填等言;而經濟部頒訂的「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十四,亦明定:「氧化碴」、「還原碴」等再利用產品之用途,屬鋪面工程的基層或底層級配粒料者,不得使用於「農業用地」。故不論頡承公司委託上億公司的司機,以曳引車載運至東石魚塭的物品,究竟是已經處理過的再生級配,抑或係未經處理的「氧化碴」、「還原碴」等爐碴,依法都不可以回填在屬農業區養殖用地的東石魚塭,而高銘志既係寺廟的管理人,黃子安亦坦承曾從事營造業,衡情渠等對上情應無不知之理,足認渠等在東石魚塭用地依法申請變更為停車場用地之前,即違法讓頡承公司傾倒上開事業廢棄物。 3.根據卷內資料,黃子安既係為高銘志找尋可供回填東石魚塭、作為停車場的土石,衡情自仍須瞭解頡承公司所提供的物品,在顆粒大小、質地方面,是否適合作為前開回填之用,則其基此目的,前往頡承公司參觀、拿取樣品,尚與其主觀上是否知悉載運到東石魚塭的「氧化碴」、「還原碴」尚未經過處理乙節,並無必然之關聯;又林蔚馨已證稱:頡承公司去東石魚塭傾倒爐渣,雖屬非法,但我拿檢測報告給黃子安,是要證明該爐渣至少不是有毒的東西,倘若當地居民問起時,也比較好交代等語,則其因此將產出該爐渣的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報告,交予黃子安閱覽,僅是要證明該爐渣無毒而已,亦與本案黃子安的行為合法與否無涉。是黃子安於原審的辯護人所為如上訴意旨㈡關於此部分之辯解,尚不足以作為對黃子安有利之認定等旨。 茲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竟有何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且原審亦非僅憑林蔚馨、陳瀅伃之供述,資為上訴人等論罪之唯一證據,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仍執前開陳詞,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經核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稽諸卷附原審審判筆錄記載,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業將上訴人等的全國前案紀錄表提示予渠2 人及告以要旨,並訊問上訴人等對各該紀錄表,有何意見?上訴人等並皆表示「沒有意見」,而依法進行調查程序(見原審本院卷第 313、465 頁)。上訴意旨㈣所指,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的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至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徒憑己見,漫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依首開說明,並難認係合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