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上 訴 人 王鏘翔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718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王鏘翔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駕駛營業用大貨車附掛砂石專用子車(下合稱砂石車),行經肇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未讓在其右側同向騎乘機車搭載劉哲伶直行之周皓暄先行,因此發生碰撞,致該機車人車倒地,劉哲伶且遭該砂石車右輪碾壓,當場死亡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並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規定,改判論處上訴人民國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佐以證人周皓暄之證詞,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有前述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並說明如何認定本件車禍係上訴人駕駛之砂石車車頭右中輪與周皓暄騎乘之機車左把手擦撞後,機車往左傾倒摩擦路面,砂石車之子車右側輪胎並碾過倒地之劉哲伶,顯然上訴人駕駛砂石車右轉時,周皓暄騎乘之機車業已在該砂石車同向直行;及何以認定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之責,周皓暄並無過失等旨;且就上訴人所辯依2 車車損狀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認其駕駛之砂石車車身已橫跨便道外側車道,周皓暄騎乘之機車始由後駛至,故本件車禍,乃係周皓暄煞車不及所致。其並未違規,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自無過失刑責;又縱有過失,亦非肇事主因等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亦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或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前揭為原審所不採之辯詞,指摘原判決之認定與卷證資料不符,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經核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再為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係業經調查之證據,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查上訴人於原審雖曾聲請囑託國立成功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再為鑑定,以查明本件事故之責任歸屬,惟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復敘明上訴人之辯解與卷內證據不符,且本件事證已明,無再送前述單位鑑定之必要等旨,即已敘明不為無益調查之理由,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 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不及於對被告犯罪事實有無暨量刑因素等相關事項之調查,故當事人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提出如其刑事陳述意見狀所載之和解筆錄,主張其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630萬元,其中200萬元強制險已領取,並業已取得被害人父母之諒解,不再追究其刑責;及其年紀尚輕,又有年老父母亟待扶養,且犯後態度良好,並無前科,實堪憫恕云云,核屬於本院主張新事實及提出新證據,且上訴人是否於原審判決後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及其家境及犯後態度如何等情,均屬事實審法院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與本院審查原審判決有無違法之判斷無關;況上訴人雖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惟和解條件係由晏通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賠償被害人家屬400萬元(其中350萬元由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賠償30萬元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78號和解筆錄附於本院卷可徵。則上訴人僅賠償30萬元,並非其所陳之630 萬元,且其賠償之少數金錢,亦未能填補被害人家屬實際所受之損害,其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難認上訴意旨所陳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則上訴意旨所請諭知緩刑,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