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上 訴 人 曹明宗 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6 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85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曹明宗背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原判決認定告訴人張明貴雖提供其所有之本件土地與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義豐碩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義豐碩公司)合建房屋,但並未同意或授權上訴人以其名義向證人劉俊千借款,及以其名義簽發本票並提供該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本件借款係上訴人冒用告訴人名義所為,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及本票,亦均上訴人所偽造並持以行使之事實,已綜合本件合建契約書、上訴人於原審之供詞、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之指述、證人即陪同前往辦理本件合建契約公證手續之地政士張麗美及公證人何叔孋等之證言,說明本件合建契約書已明白約定係以銀行信託管理方式執行,由義豐碩公司完成銀行融資,於契約洽談過程中,亦從未論及得向民間借貸,遑論由義豐碩公司或上訴人向民間借款,且民間借款利率,遠高於向銀行貸款之利率,告訴人無資金周轉的需求,客觀上已不可能捨棄向銀行融資之途而向民間借款;反觀上訴人則自承於105年1月間,義豐碩公司財務狀況困難,足徵上訴人本件向劉俊千借款,係為應其資金周轉之急迫需求,對告訴人無任何裨益,衡情告訴人顯無自願擔任借款人向他人借貸,甚且簽發其本人名義之本票及以其所有之本件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借款擔保之可能等語甚詳。對上訴人所辯劉俊千與告訴人於105 年2月2日下午,曾以行動電話互相聯絡,有卷附該次通聯紀錄為憑,衡諸常情,本件如此高額借貸,且係以不動產為抵押,劉俊千明知告訴人為擔保物土地之所有人,於聯絡時,竟隻字未對告訴人言及,殊違常情云云,業以上開通聯紀錄所載之電話號碼,固係劉俊千與告訴人所持用之電話,然告訴人否認105 年2月2日當天劉俊千曾與其電話聯絡,陳稱其迄本案法院開庭時,始與劉俊千有所接觸,上開通聯所示電話雖係劉俊千所持用,實則以該電話與告訴人聯繫者係張竹淇,旨在告知將以現金換回上訴人前所交付之合建契約保證票,並確認告訴人帳號以利匯款等語,是該通聯是否劉俊千本人與告訴人聯絡一節,由於上訴人與告訴人各執一詞,而劉俊千係抵押權人,就本件抵押權是否確實存在一節,不僅有重大利害關係,且立埸與上訴人相一致但與告訴人相左,其所述已以電話向告訴人確認云云,亦未能遽信等原因,仍有疑義;況於該次通話與告訴人聯絡者,縱係劉俊千本人,然上訴人自承其對通話之內容並不確知,至劉俊千於本案訴訟中所提出事後其依憑個人記憶製作之通話內容,亦純係其臨訟片面所為,性質上僅屬其陳述之一部分,且衡諸其上開與抵押權存在與否利害攸關之立場,該通話內容是否屬實,不無疑慮;另證人陳東榮則證稱該通話係為向告訴人確認帳號,以便匯款換回上訴人前為保證履行本件合建契約所交付之保證票等語,核適與告訴人上開陳述相符,從而105 年2月2日當天,劉俊千縱確曾與告訴人通話,其內容亦僅在確認告訴人金融機構帳號以利其他匯款,殊無從推定劉俊千已告知告訴人本件抵押貸款1,200 萬元等相關內容。因認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核已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就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詳為論述,顯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除猶執上開陳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上開通話內容僅止於確認匯款帳號,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外,並以原判決既認定告訴人與劉俊千確有上開通話,卻又採信告訴人所稱未與劉俊千通話之事實,判決理由亦有矛盾;又原判決不採信劉俊千之供述,卻未說明劉俊千與告訴人間對話內容為何,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核係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徒憑其個人主觀意思,任意指摘原判決未採納對其有利之證言係屬採證違法云云,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背信、詐欺取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等部分,原判決係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342 條第1項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亦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