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657號上 訴 人 楊士穎(原名楊忠琪、楊修齊) 林聖欽 余恩龍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09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107 號,107 年度偵字第1223、10019 、17114 、204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楊士穎、林聖欽、余恩龍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楊士穎、林聖欽併共犯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余恩龍、林聖欽及沒收部分之不當判決,依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例,改判仍論處余恩龍、林聖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另維持第一審依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處楊士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及楊士穎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同法第371 條亦有明文。其規範目的在於防止被告藉由上訴又不到庭的方式,延滯訴訟的進行。故被告之聽審權固屬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但並不容許被告得任意以缺席審判期日癱瘓程序的進行。而所謂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係指在社會通常觀念上,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本件依據卷內資料,余恩龍於原審合法傳喚行準備程序時,即由其原審選任辯護人具狀表示因罹患第四期鼻咽惡性腫癌,將至林口長庚醫院(書狀誤載為高雄長庚醫院)進行化學治療,而無法到庭應訊,經原審准其請假,並由其辯護人到庭進行準備程序,嗣原審為明瞭余恩龍之身體健康情形,乃函詢林口長庚醫院,經該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7日復以余恩龍目前意識清楚,日常生活與人溝通無礙,活動力可,日常生活可自理等情,原審因而定於109 年2 月6 日上午10時20分審理,該審判期日傳票已於同年1 月7 日寄存送達於余恩龍住所地之臺南市政府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有送達證書足稽(見原審卷第333 頁),而余恩龍並未於上開審判期日到庭,雖其到庭之辯護人稱:余恩龍已是癌末,目前在台北化療,不過本日仍可辯論等語(見原審卷第347 頁),既未表明余恩龍有何正當理由而無法到庭之情形。是依該次審判期日筆錄之記載,書記官朗讀案由後,余恩龍經點呼未到庭,審判長因而於調查證據完畢後,以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開始辯論,完成辯論程序後,定期宣判(見原審卷第 347至 368頁),經核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洵無違誤。余恩龍上訴意旨猶以其因罹病而無法到庭,並非無正當理由,原判決逕行一造辯論,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等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楊士穎、林聖欽均於原審認罪,余恩龍雖未到庭,惟由其辯護人具狀為認罪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李玉蘭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證人即交付帳戶予楊士穎使用之蘭俊德、李英裕、葉振坤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成功糯米飯」實際負責人薛美英、登記負責人劉佳玟、「百祥食品公司」負責人謝祈賢(原名:謝登宸)、「羽峰公司」、「長炘公司」負責人李雲昌、吳淑霞(楊士穎前妻)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並佐以附卷偽造之「百祥食品公司」與「立峰商行」間「買賣送貨合約書」、偽造之「亞德森有限公司」與「立峰商行」間「買賣送貨合約書」、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四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而據以認定上訴人等確有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經核以上均係本諸事實審合理推論作用之適法職權行使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判斷,並非僅以上訴人等之自白為唯一證據而無其他補強證據,亦無楊士穎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又楊士穎對於第一審判決認定其與林聖欽明知自104 年7 月前某日起,「立峰商行」實際上已無從事買賣白米業務,而是以李玉蘭後期匯入之款項支應李玉蘭之本金及利潤(因以支票給付,故有票期之時間差);且李玉蘭於 104 年7 月間向其等表示因資金不足,擬於104 年9 月底停止合作關係。其2 人為彌補大量資金缺口,而共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與余恩龍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業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253 、348 、363 頁),其上訴於本院翻異前詞而否認有偽造買賣送貨契約及偽造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背書後持以行使等犯行,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四、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又不能調查者,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亦為同法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所明定。原審就楊士穎、余恩龍之共同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謝保震、謝祈賢到庭作證部分,雖上開證人均未到庭,惟因其等辯護人當庭表示被告等均已認罪,故捨棄傳喚(見原審卷第347 頁),而原審亦認事證已明,無再予傳喚之必要。且稽之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等及其等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362 頁)。楊士穎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有該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五、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且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本件原判決敘明:⑴林聖欽於原審已坦承全部犯行,而其雖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已分次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27,000元、200,000 元,復將 500,000 元債權讓與告訴人做為本案賠償之用,顯有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第一審就此未及斟酌審認,而量處與楊士穎相同刑度,尚有未洽。因認林聖欽上訴意旨以第一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第一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⑵本案上訴人等3 人詐騙金額甚鉅,而余恩龍非但於第一審否認詐欺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犯後態度顯非良好,且綜觀本案詐騙過程,余恩龍雖非居於主導地位,然其於告訴人撥打電話向其查證購米價格、數量時,仍配合楊士穎、林聖欽2 人而對告訴人回報不實資訊,並提供涉案帳戶佯裝宇進公司帳戶供告訴人匯款,堪認其亦為本案詐術之實施者。雖其現罹癌症,身體狀況不佳,然此仍屬後續刑罰得否執行問題,殊難以此逕認其業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第一審以此為由而對余恩龍為緩刑之諭知,實有未當。乃認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第一審判決此關於被告余恩龍緩刑之諭知不當,亦有理由。⑶第一審判決既有前揭未洽之處,自應依法將第一審判決關於林聖欽、余恩龍部分撤銷改判後,審酌林聖欽、余恩龍上述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兼衡其2 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余恩龍現罹癌症接受治療中等一切情狀,量處林聖欽、余恩龍各有期徒刑4 年 6月、 2年;⑷第一審以楊士穎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楊士穎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佯以所謂買賣白米交易,虛構不存在之上、下游交易,並以空殼支票帳戶、偽造支票背書等手法,詐騙告訴人之犯罪所得款項甚大甚鉅,且其等上開犯罪手法,不僅致生損害於「成功糯米飯」等公司行號,亦有害票據正常流通及金融交易秩序;又楊士穎為實際偽造相關私文書之人,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第一審所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楊士穎量處有期徒刑5 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而予以維持等情,均屬原審職權裁量之適法行使,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未依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亦無違法可言。至於卷附和解書2 份,既係楊士穎、林聖欽於原審宣判後始向本院提出,原判決未及審酌說明,難謂違法,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指摘原判決違法,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