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670號上 訴 人 李正邦 選任辯護人 王琛博律師 張清雄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3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166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後,認定上訴人李正邦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欺罔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邦師公司)股務人員李文榮使其陷於錯誤,誤信該公司股東蔡嘉信有同意或授權出售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股票,進而利用李文榮在如附表所示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上,盜蓋其所保管之蔡嘉信印鑑章後,分別轉讓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股票予遠豐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遠豐公司)及侯品亘因而取得股款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計2 罪刑之判決(其中附表編號一部分為累犯),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與蔡嘉信所簽立之民國106年4月22日債務和解協議書(下稱和解書),並非僅關於上訴人與蔡嘉信間之票據債務而為和解,尚包括本件股票轉讓及雙方其他所有之紛爭。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參與調處之洪慶銘以調查和解效力所及範圍,原判決未予調查,已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況原審於辯論終結後,再以電話詢問蔡嘉信關於和解書和解效力範圍,並未給予上訴人就原審製作之蔡嘉信電話紀錄內容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逕認定和解效力不及於本件股票轉讓糾紛,同非適法。 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與蔡嘉信雙方於105年1月31日之LINE對話紀錄,論斷蔡嘉信僅知悉上訴人係以其自己名下之股票轉讓予遠豐公司婁祖麒。然上揭對話紀錄僅係雙方對話之部分內容,仍有後續而未見全貌。上訴人聲請調取其遭另案扣押之手機,以勘驗雙方完整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未予調查,自有未合。 ㈢又如附表所示股票係上訴人與蔡嘉信共同出資向崇信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崇信公司)購買取得,和解書上即記載上訴人於104 年2月12日曾匯款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予蔡嘉信;蔡嘉信亦不否認上訴人於本件股票轉讓以後,曾匯款予伊高達5 千餘萬元之事實。上訴人爰聲請調取蔡嘉信設於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右昌分行帳戶自104 年7月起迄105年7 月止之交易明細,資以證明上訴人有共同出資情事,原審同未調查,併有可議。 ㈣證人李文榮起初指述伊係受上訴人脅迫始轉讓股票,後又於偵查中否認上訴人有脅迫情事,其前、後之陳述並不一致。且依蔡嘉信與李文榮於105 年2月2日LINE之對話紀錄內容所示,蔡嘉信係自行保管其印鑑章,並未交由李文榮保管。本件亦非上訴人第一次指示李文榮轉讓蔡嘉信名下之股票。李文榮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係為脫免自己責任而誣指上訴人之詞,應不足採信。原判決予以採取,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據,復未敘明李文榮上揭與事實不符之陳述如何得以採信之理由,自有理由未備之違法云云。 四、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自屬合法。本件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以論斷蔡嘉信全係以自己之資金向崇信公司購買取得如附表所示股票,其中查無上訴人之出資。而上訴人因向遠豐公司婁祖麒借用高額款項,迄未返還或轉讓股票以供擔保,婁祖麒乃於105年1月20日向上訴人催討。同時間上訴人尚須質押股票予Initial Plan Limited境外股權投資公司借款,及依約轉讓股票予陳俋丞,自己之股數又不足,始起意轉讓蔡嘉信名下股票以行支應。乃向李文榮謊稱其事前會告知蔡嘉信並獲同意云云,致李文榮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在如附表所示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上,蓋用伊所保管之蔡嘉信印鑑章後,分別轉讓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股票予遠豐公司婁祖麒及侯品亘。本件股票交易所得股款,事前即已經婁祖麒及侯品亘匯入上訴人名下帳戶完畢,證券交易稅亦係由上訴人繳納,且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事後曾將股款返還予蔡嘉信等情。對於上訴人辯稱:如附表所示股票係其與蔡嘉信共同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於蔡嘉信名下;其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共匯款予阿邦師公司及蔡嘉信各6,350萬元、3,130萬元,足以為證;且蔡嘉信係自行保管印鑑章,李文榮既取得蔡嘉信印鑑章以行轉讓股票,自係獲得蔡嘉信事前之同意云云,認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復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亦非僅憑蔡嘉信單一指述而為認定。又原判決係引用李文榮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詞,及上訴人與李文榮間於105年1月27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資以認定本件李文榮係第一次受上訴人之欺罔,致陷於錯誤而蓋用伊自己保管之蔡嘉信股票移轉印鑑章,以憑轉讓蔡嘉信名下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等情,與事實相符,而採為認定依據(見原判決第5 頁第23至28行,第6 頁第14至17行,第9頁第15至21行,第9頁第26行至第10頁第1 行),已有捨棄李文榮於105年9月22日所撰「有關李正邦先生盜賣股票交易經過說明」書狀(見他字卷第12頁)與此不同陳述之意。雖未詳敘其取捨之理由,但於判決主旨並無影響。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既無違反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五、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已敘明:⑴蔡嘉信關於事前並不知上訴人有指示李文榮轉讓如附表所示股票一事之指述,核與李文榮證詞及蔡嘉信與李文榮間自104 年8月3日起至105年3月22日止之LINE對話紀錄,均無轉讓股票予遠豐公司婁祖麒、侯品亘之內容相符。且上訴人自己與蔡嘉信間之LINE對話紀錄,亦明白表示要轉讓其自己而非蔡嘉信名下之股票予婁祖麒等情(見原判決第7頁第2行)。⑵又蔡嘉信取得如附表所示股票,全係自己出資,有卷附蔡嘉信與余郁慧的證詞、微信對話紀錄及相關匯款紀錄可稽(見原判決第3至6頁)。而上訴人則未提出相關載明共同出資比例、金額之書據或金流證據以資證明。⑶另依卷內和解書內容,僅係針對上訴人與蔡嘉信間相互持有之票據債務而為協議,與本件股票轉讓無關等旨(見原判決第15頁第2至6行)。原審以依憑上開事證,已足認定上訴人之犯行明確,核無再調取上訴人另案經扣押之手機勘驗,或蔡嘉信在陽信銀行帳戶自104年7月起迄105年7月止之交易明細紀錄,及傳喚洪慶銘到庭之必要,而未再行無益之調查,要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又原審以電話詢問蔡嘉信關於和解書和解範圍,無非再次確認蔡嘉信意見以示審慎認定之意。蔡嘉信所述既與原審調查和解書內容所得之心證並無不合,即無再開辯論使上訴人表示意見之必要,併為敘明。 六、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七、上訴人就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有罪認定,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的案件,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此詐欺取財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皆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