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715號上 訴 人 俊豪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彩萍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上 訴 人 馬志豪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474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馬志豪、俊豪有限公司(下稱俊豪公司)所為無罪判決,改判論馬志豪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販賣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食品罪,處有期徒刑1 年,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俊豪公司法人因實際代表人執行業務犯上開罪名,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內容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又證據雖已調查,但若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未予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食安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乃抽象危險犯,解釋上,祇要行為人有該條項所載之同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10款或第16條第1款行為者,即成立本罪,不論其行為是否確有致生危害人體健康之危險存在,然因行為人基於故意或過失而犯,則異其刑責;行為人因過失犯者,屬同條第4項之範疇,不可不辨。再同條第5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按均為故意犯罪),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10倍以下之罰金。」,亦即法人或自然人,於法人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故意犯罪時,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該項之罰金,係為加重其監督之責(詳立法理由)。是以法人或自然人,於法人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過失犯罪時,該法人或自然人即無科以罰金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判決認定,馬志豪為俊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經營海參販賣等業務,基於違反食安法之犯意,自民國103年3月至104年9月21日止,由馬志豪以唐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鷹騰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向合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禮公司)購買,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塑公司)所生產,經合禮公司購買後自行分裝販賣,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之「液鹼45 %」,用以清洗、浸泡海參,再經其他加工程序後,販賣予餐廳業者。馬志豪對上開客觀事實自承在卷,惟否認有違法之故意,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氫氧化鈉溶液」(俗稱「液鹼」)雖屬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所定「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正面表列之合法食品添加物,惟本案「液鹼45 %」並未依相關規定取得合法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此亦經合禮公司人員曾思齊、何芳如證述在卷。且現場扣案液鹼桶貼有「危險,具腐蝕性…,吸入、食入有害…」等文字。馬志豪既係「液鹼45 %」之實際購買者,合禮公司販賣給伊之「液鹼45 %」,既未提供食品登記證或任何食品添加物之許可證字號,桶身又貼有上開警告文字,依其智識經驗,應可知悉其向合禮公司購買之「液鹼45 %」,屬食安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所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食品添加物。因認馬志豪所為係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俊豪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上開罪名,應科以罰金。惟卷查:本案「液鹼45 %」係臺塑公司所生產,有合法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而售予合禮公司,經合禮公司自行分裝後,因該公司非食品廠,故未依法向主管機關辦理申請,而未取得合法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始屬無許可證之食品添加物等情,有臺塑公司領得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可稽(見他字卷第13頁反面),及曾思齊於偵查中證稱「(後來他〈馬志豪〉被查獲沒有食品添加物許可證,為何他要跟你們聯繫這件事?)他是問我們有沒有食品添加物許可證,我們說藥水有,但他訂一臺槽車的量或30公噸的量,直接從臺塑出貨運送過去的,才符合許可證。分裝過就不行,除非是食品廠直接出貨的才可以。」、「(為何分裝過後不行?)怕污染。」、「(誰規定的?)食藥署,我們不是食品廠,分裝機器沒有符合分裝食品的要求。」、「(為何你們公司還要把食品添加物許可證給馬志豪?)我是要跟他解釋,才傳真給他,食品添加證是臺塑給我們公司的。」。何芳如於偵查中證稱:「(為何你有傳真給他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他打電話問我,我說有,傳真給他,有跟他解釋這是原槽原車才使用於食品級,分裝過不可以。曾思齊又再打電話跟他詳細解釋。我當天就有跟他解釋過。」、「(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何時你們公司拿到的?)我們跟臺塑叫貨,他們就會給這張。」(見他字卷第118至120頁)。馬志豪於取得上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後,於104年9月21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至俊豪公司執行行政稽查後之當日下午1 時58分即打電話給該局承辦人員,表示俊豪公司已向合禮公司業務確認:合禮公司向臺塑公司進貨「液態鹼」,自行分裝再販售至下游,提供臺塑公司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字號、證書給貴單位查察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公務電話紀錄,及馬志豪傳真資料可稽(見他字卷第11至12頁)。再扣案「液鹼45 %」(即氫氧化鈉)經檢驗結果,並無不合標準之情形,有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報告書可稽(見他字卷第89頁),且使用「液鹼45 %」於乾海參發泡之過程,經國立臺灣海洋大學之鑑定結果,最終產品中已經沒有「液鹼45%」,亦有鑑定報告可稽(見第一審卷第182頁)。再扣案液鹼桶標籤上固記載「危險,具腐蝕性…,吸入、食入有害…」等文字,卻未標示「工業用」,然現場冰醋酸包裝除載有「食品級」,亦標示「危險」字樣(見他字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反面)。何芳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出貨單上有註明「產品若未註明皆為工業級」,「片鹼」兼具食品級及工業級等語(見原審卷第219至220頁),而「片鹼」在合禮公司出具予俊豪公司之出貨單上並未註記為食品級,亦有卷附出貨單可稽(見他字卷第98頁)。上情若果無訛,本案「液鹼45 %」確係臺塑公司取得合法許可證之食品添加物,且依曾思齊、何芳如之證述,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公務電話紀錄,似是馬志豪在俊豪公司遭行政稽查後,旋向合禮公司索要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倘馬志豪明知合禮公司販賣之「液鹼45 %」係非法之食品添加物,是否會向合禮公司索要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再經合禮公司人員向其解釋,何以其所買受之「液鹼45 %」原係合法食品添加物,卻成為非法食品添加物之原因。再本案「液鹼45 %」經食藥署檢驗及國立臺灣海洋大學鑑定結果,在規格及使用上並無不合標準之情形,可否僅以合禮公司分裝販賣之「液鹼45 %」未取得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上開扣案液鹼桶標示「危險」等字樣,逕認馬志豪明知扣案「液鹼45 %」為工業用,而故意做為食品添加物使用,即非無疑。況曾思齊證稱:合禮公司向臺塑公司買進這種有食品添加物許可證的東西,成本不會比較高,因為液鹼本身就很便宜等語(見他字卷第119 頁),則馬志豪使用合禮公司分裝販賣之「液鹼45 %」,是否有為節省成本謀取暴利,而故意添加未經許可之食品添加物,亦非無疑。綜合上開事證,是否足以認定,馬志豪於向合禮公司購買時即知悉經分裝之「液鹼45 %」非合法之食品添加物?此攸關馬志豪係明知,而故意使用未取得合法許可證之食品添加物,或其係食品製造販售業者,就其使用之食品添加物是否合法未基於其專業,小心求證而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此並涉及俊豪公司是否應依食安法第49條第5 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判斷。原判決未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調查釐清及逐項剖析說明,遽行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二)食安法配合刑法沒收新制規定,依實務運作需要,於106年11月15日修正第49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與追徵之範圍及價格,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是現行食安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適用刑法之規定,僅於其犯罪所得與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其估算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刑事沒收新制為貫徹任何人皆不得保有刑事不法利得,以澈底杜絕犯罪誘因之目的,就沒收犯罪所得之對象,擴及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財產,於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 款明定,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又公司法人及其負責人,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公司負責人以從事刑事違法行為作為其執行公司業務之內容,若因而獲取不法利得,效果直接歸屬於該公司者,該公司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 款規定所指之因犯罪行為人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他人(即第三人)。是除非該犯罪所得更另移轉予其他人,否則,於該負責人之刑事本案訴訟中,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以獲取此利得之被告以外第三人即該公司為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二「沒收特別程序」之規定,進行第三人沒收程序後,對該公司依法裁判,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俊豪公司因實際代表人馬志豪執行業務犯食安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名,應科罰金,馬志豪似係為俊豪公司執行本件違法犯行。再本案食品以俊豪公司名義銷往各個餐廳,亦有該公司104年1月至10月營業稅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8至32頁)。若果無訛,原審未究明貨款究係匯入馬志豪個人帳戶或俊豪公司帳戶,逕認定犯罪所得為馬志豪取得,對馬志豪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尚有未合。再依上開營業稅銷項去路明細表,似可查悉馬志豪販售海參之所得,原判決逕以馬志豪自承每日銷售海參之數量為150 公斤,每公斤單價300 元(見他字卷第69頁背面),依犯罪期間之實際工作日數計算其犯罪所得,是否符合食安法第49條之1 規定,亦非無疑,原判決就此部分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綜上,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應為有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