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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2號

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徐昌錦蔡國在林海祥江翠萍林恆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72號

上訴人
蔡秉融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邱霈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易字第684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2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秉融有其事實及理由欄壹所載詐欺取財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詐欺取財2 罪之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相關之沒收,及定應執行之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簡士傑與證人簡士欽之證述,及卷附廠商付款簽收簿、LINE對話紀錄、支票影本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以為論斷。並載敘:告訴人始終一致之指訴,如何與卷內客觀事證吻合,亦無違常情,而堪予採信;上訴人所辯各節前後不一,如何與調查結果未合;上訴人就開票金額加計5%部分先後主張係僱佣報酬、為承擔票據風險、用以繳納璞石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璞石公司)之營業稅、因採多退少補方式,及雙方已就喜寶奶粉之單價達成合議等節,如何不足憑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裁判未依證據、判決理由不備或調查未盡之違誤。而原判決係以簡士傑、簡士欽之證述與卷內書、物證等補強證據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要非僅憑簡士傑之單一證言,即為其不利之認定,亦難認有何違反採證法則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猶執陳詞,仍謂:上訴人負責璞石公司之進貨及繳納應負稅捐,與告訴人係成立僱傭契約,否則豈非讓告訴人坐享其成?告訴人既看過其他公司之供貨資料,豈會未見金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料即開立發票?告訴人簽發票據之兌現日較上訴人簽發予廠商支票之兌現日僅早5 日,如何能避免上訴人承擔票據風險?奶粉價格係經與告訴人合意,並約定多退少補,嗣並簽立解約書結算等項,均屬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予釐清逕為認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原判決僅以告訴人之指述為據,並未敘明有何補強證據足佐,且曲解上訴人之答辯,有違證據法則及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並認本件僅係民事糾葛,無詐欺犯意云云,皆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重為爭辯,尚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三、綜上,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林 恆 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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