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773號上 訴 人 李品澤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63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李品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原判決關於量刑,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情狀(包括第9 款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而為刑之量定。並敘明:上訴人雖以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語,指摘第一審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然和解部分第一審於量刑時已予審酌,資為從輕量刑之因子,所為量刑評價並無不當,上訴人執該事由指摘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此部分量刑之理由。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以其與告訴人群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由實際負責人林秉豐出面和解)達成和解時,答應願以新臺幣(下同)3,300 萬元填補告訴人之全部損失,若全部履行,告訴人實質上未受損害,指摘第一審及原審量刑時均漏未依刑法第57條第9 款審酌該情狀,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惟查上訴意旨所稱之和解書,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即已提出,經第一審斟酌採為量刑依據之一。原判決就此部分,亦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上訴人以此爭執第一審之量刑,何以不足採納之理由。上訴意旨仍憑己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貳、不得上訴第三審(即業務侵占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情形,即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上訴人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二)、(三)所示部分,原審係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均依刑法第336條第2 項規定,論處其犯業務侵占共2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 款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