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792號上 訴 人 林宏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371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9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適用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上訴人林宏瑋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為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並就上訴人否認知悉扣案槍、彈具殺傷力,及其原審辯護人所為上訴人因不知槍枝是否係真槍,基於好奇才會於民國107年11 月25日晚上,在「星光閃閃休閒館」停車場,持槍試射等語之辯護意旨,依憑卷證資料說明如何不足採納之理由,所為判斷,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皆無違背。又扣案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具殺傷力,有鑑定書可憑,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將之提示並告以要旨,訊以:「有何意見?」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回答:「沒有意見。」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其等均答:「沒有。」有審判筆錄可稽。因此部分事實除上訴人之自白外,並有其他證據相佐,已臻明確,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不生違法問題。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案發時因飲酒過量,不知扣案槍枝之真假及其有無殺傷力,出於好奇並告知同伴後對空鳴槍,原審對此未詳予調查,僅憑上訴人之自白,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為事實之爭辯,難認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罪,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裁量權,而為刑之量定。所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其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至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已敘明本件不予酌減其刑之理由,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熱心公益,未持槍犯案,非擁槍自重歹徒,尚因扣案槍枝膛炸傷及自己,原判決所為之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等語。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與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