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92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鍾忠孝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子傑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0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945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即被告周子傑(下稱被告)之自白,證人即保全員吳東霖、保全隊長李坤峯之證言,佐以第一審勘驗案發時與案發前一日(即民國108 年9 月14日)晚間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K23廠(下稱K23廠)中控室內監視器影片之勘驗筆錄、小北百貨監視器影片擷圖暨被告衣著比對照片、警製中控室監視器影像擷圖、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去氧核醣核酸採樣通知書暨採樣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被害人相驗照片、左營軍總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被告購買水果刀之發票原本及扣案之水果刀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被告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殺人之直接故意」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以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17年6月,褫奪公權6年),及為相關沒收諭知之判決,併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按自首祇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係用言詞或書面,以及係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係直接向偵查機關為之,抑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均無限制。而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減刑之規定,本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人知所悔悟而設,故犯人就其犯罪行為苟已向司法警察(官)自首,縱令對於犯罪之原因未肯盡情披露,仍不失有自首之效力。又該條自首減刑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由一律必減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正說明闡述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出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倘一律必減其刑,難於獲致公平,乃修正為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形決定減輕其刑與否,可符公平之旨。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是否減輕,自屬法官得自由裁量之職權,苟已說明其所憑依據,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後,旋持公務行動電話報警,於電話中自承持刀刺殺同事之事(其斯時使用之用語為「殺了同事」),並報明自己之姓名、職稱及案發地址等情,業經第一審勘驗被告斯時之報案錄音檔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楠梓分隊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憑。參以案發時係證人吳東霖先從監視器畫面查知被告與被害人陳芯琇在K23廠中控室內發生拉扯之異狀,進而通知證人李坤峯前往查看,可知初始吳東霖、李坤峯所掌握之狀況應僅屬一般肢體衝突;嗣李坤峯接獲上開通報抵達K23廠中控室時,被告已在打電話報警,而李坤峯亦於偵訊時證稱:因為抵達時聽到被告正在打電話報警,我就沒有再報警了等語,此外,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於被告上開時間撥打電話報警前,員警已對其涉犯本案殺人罪嫌產生合理之懷疑,堪認被告所為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且不因其嗣後於警詢、偵訊或原審移審訊問時改口否認主觀上有殺人犯意而異其認定等由綦詳,乃認定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原判決已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可見並非具有犯罪慣行之人,復係實施殺人此重大犯罪,且在被害人倒地處附近確有大片血跡,故被告上開所稱因見到很多血感到害怕等語,並非全然無據,亦合於一般人之正常反應,此觀之其在報案言談過程中曾多次出現喘氣、結巴等反應亦明;此外,依現存事證復無從認定被告於撥打電話報警自首當時,存有何惡意之自首動機,爰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所為說明與裁量自首是否予以減刑之立法本旨,亦稱契合,復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事,要難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屬誤解。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詳敘其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說明依據證人吳東霖、劉長靜、陳冠廷、乙○○,及被害人生前使用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擷圖,暨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前一日晚間固有在中控室內發生口角爭執,然因該部分監視影片僅有影像而無音訊,故已無從得悉談話內容,被告則陳稱此時係在談論上述自動化檔案及23號櫃密碼之事。則就此部分勘驗內容與上開證人之證述綜合以觀,至多僅可證明被告與被害人案發前在工作上之互動確實多所齟齬,且已達使其等之共同上級即證人劉長靜、陳冠廷曾動念讓2 人不要有工作上接觸之白熱化程度,然均未足佐證被告所稱遭被害人職場霸凌一事確屬存在。故認被告所辯係因遭被害人處處針對、職場霸凌,因依現存事證無從證明,自無由據以作為從輕量刑之考量。然綜參上開證據方法可知,被告與被害人2 人於案發前之互動關係確非良好,此即應與雙方原無任何糾紛齟齬、甚且係素昧平生隨機殺人之情形,在量刑基礎予以不同之區隔。又案發前一日晚間被告雖有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然斯時距案發時相隔數小時之久,中間更先後歷經被告、被害人輪值休息時間之冷靜期,此段期間雙方並未再有其他衝突或爭吵,自難認被告經伺機而動之犯罪當下,受有何外在刺激而得作為從輕量刑之因子等情。乃認第一審因而擇定「無期徒刑」做為被告原應受宣告之刑種,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及參酌各項加重、減輕量刑因子,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7年6 月;另酌以被告所受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依其所犯殺人犯罪之性質係侵害他人生命法益,並造成難以回復之後果,情節嚴重,可見被告具相當程度之反社會性人格,依其所犯性質為兼顧刑罰均衡及一般預防之效,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6 年,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並以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不當,均無理由,皆予以駁回等由,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難認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形,於法尚屬無違。且稽之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206 頁)。被告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尚有調查未盡之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憑持己見,就原判決量刑及認事用法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