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取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771號上 訴 人 蘇蓓茹 選任辯護人 邵勇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易字第171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332號、105年度調偵字第2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上訴人蘇蓓茹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2罪,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以上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宣告緩刑2年。 一、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告訴人鄭○祥、黃○正、證人曾玉燕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就上訴人否認詐欺犯行,辯稱:伊是東風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東風公司)職員,擔任經辦,主要負責和客戶簽前置協商的合約書,簽約當時都有跟告訴人2 人解釋合約書內容。因為簽約當下就要收費,也都有明確表達要用刷卡購物的方式抵償勞務費用,且都有要求客戶當天即簽信用卡付款授權書,所以告訴人2 人均應知悉伊是代表東風公司簽約,也均知悉當天會使用信用卡收費,故並無詐欺行為等語。認不足採,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復說明:上訴人雖否認伊有自稱是遠東銀行業務員,惟告訴人2 人並互不認識,亦在不同時間與上訴人簽訂相關文件,但2 人針對上訴人有無自稱是遠東銀行的業務員或是理財專員之指述一致,如果上訴人沒有對該2人自稱伊為遠東銀行之職員,告訴人2人不可能分別都講同一家遠東銀行等旨;及其如何認定上訴人係對告訴人2 人施以詐術謊稱係遠東銀行職員,遠東銀行可以以較低之利息及較高之額度貸款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簽署「信用卡付款授權書」,而遭上訴人以其等信用卡於網路刷卡購物,上訴人所為已成立詐欺取財罪之理由。 原判決已詳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非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證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並已就所憑證言說明取捨論斷之心證理由。其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且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即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略以:相關之「契約書」、「信用卡付款授權書」等文件,其上均有告訴人2 人親筆簽名,亦有「東風公司」圖記於上,契約所載提供服務內容則為債務整合協商,其中有關勞務報酬之給付金額亦在契約書中已經特定,且須於簽約日即支付,並得利用告訴人之信用卡購買物品以抵付金額等情,在契約書上均已記載明確,並有告訴人親筆簽名之「信用卡付款授權書」可佐。而依一般人及告訴人2 人之社會經驗,均足認簽署上開文件之效果,應可知悉告訴人均已明知並同意上訴人得以刷卡給付勞務報酬,自難謂上訴人有以詐術,並使渠等陷於錯誤可言,原審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為不利之認定,自屬違法等旨;並援引其他不同之個案而為指摘。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又原審就其論上訴人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已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告知犯罪嫌疑與所犯罪名,並無不合。至於原判決認定尚有其他共同正犯等情,核不影響上訴人之訴訟防禦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其餘上訴意旨係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