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905號上 訴 人 張金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45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4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張金龍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累犯)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並敘明:依卷內證據所示,上訴人曾與潘信義達成買賣華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源公司)之協議,並由上訴人、陳秋芬(係華源公司名義負責人,已經第一審法院另案判刑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前經由會計師領取華源公司之統一發票後,將華源公司之大、小章及統一發票提供給潘信義,再由潘信義於100年8月至11月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等情明確。惟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事務,僅須提供公司大、小章以及與公司負責人相關之資料即可,無提出公司統一發票之必要。上訴人所為讓潘信義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除交付公司大、小章外,亦須交付統一發票之辯解,與常情不符,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單純為事實上之爭辯,指摘原判決違誤,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科刑資料之調查,屬與犯罪事實有密切關連之「犯罪情節事實」者,應經嚴格證明,其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即足當之,其為「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實者,則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此科刑資料調查方法如何,雖無明文,若已就量刑審酌事項(例如前科素行、對於本案供述情形之犯後態度、所供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針對行為人前案紀錄表或其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供述等項,提示調查,由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即難謂非經合法調查。卷查原審就上訴人犯罪情節事實之量刑事由,在論罪證據調查階段合法調查,對於其量刑審酌之犯罪行為人屬性事項,亦提示其前案紀錄表、偵訊及審理筆錄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上訴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此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難謂其量刑之訴訟程序違法。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泛詞指摘,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是否酌量減輕被告之刑,則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未認本件有該條規定之情形,而未予酌減,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憑己意爭執本件應有該條規定之適用,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本件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認有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