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07 日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523號抗 告 人 珍昌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抗 告 人 兼 代表人 陳清鏗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共同代理人 熊南彰律師 抗 告 人 鮮到家有限公司 抗 告 人 兼 代表人 陳進旺 共同代理人 熊南彰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抗告人陳清鏗、陳進旺部分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又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清鏗、陳進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64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壹所載,且提出所載之證據,欲證明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據為新證據等語。經查:㈠原判決認定陳清鏗、陳進旺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之㈡、㈢、㈣所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 2項前段加工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犯行,係以陳清鏗、陳進旺之自白、證人戴明進、李信義、馮冠彰、陳建霖之證述、抗告人珍昌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珍昌公司)與金內冠加工廠應付對帳單明細表、承軒水產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雲林縣衛生局食品衛生科工作稽查紀錄表、珍昌公司出貨加工之進貨憑單、珍昌公司與承軒水產行應付對帳單明細表、抗告人鮮到家有限公司(下稱鮮到家公司)所在地照片、鮮到家系統帳務(銷售紀錄)翻拍畫面、鮮到家公司食藥署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為其論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㈡陳清鏗、陳進旺所提出之聲證 1至聲證12等證據,固具備嶄新性。然:⒈該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珍昌公司曾於其上所載日期,購買、進口各該不同規格草蝦、冷凍肉鯽魚之事實,不足證明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至三所示珍昌公司委請戴明進、承軒水產行加工之草蝦、白蝦,或附表四所列鮮到家公司販售與客戶之花鯧魚,即為聲證 5、6、7等單據上所載之水產。⒉依卷附食藥署所提供之珍昌公司輸入產品資料表,未見聲證5、6所載向越南進口、購買草蝦之紀錄,其真實性顯有疑義。⒊陳清鏗、陳進旺於歷審均有委任辯護人,無所稱不諳法律或不知如何舉證之情事;且渠等於審理時,對附表二同屬珍昌公司委請戴明進在金內冠加工廠加工之白蝦仁(此部分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辯稱係未逾期之合格品,並提出食藥署產品輸入許可通知為證,就附表一所列逾期商品之內容、數量及金額,亦逐項答辯,計較明白,復提出相關佐證或聲請調查證據,足認於審理過程中已就被訴事實積極答辯。但陳清鏗、陳進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所述早已存在於公司電腦中之上揭資料,卻自白事實欄二之㈡至㈣之犯行,迄上訴本院時,始提出聲證5 、6、7,表明係附表二、三所示蝦類之來源證明,據以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益徵該等證據之來源及憑信性,非無疑問。縱認聲證5、6屬實,仍無從勾稽珍昌公司委由戴明進加工者,即為其上所載之部分商品。又陳清鏗自承公司無先進先出之管理程序,過期與正常品未分開作帳,快過期與已過期商品集中,電腦未記載何時出貨等語,則其究如何於時隔數年後,得以確認附表二之草蝦來源,即係珍昌公司於聲證5 所示購買、進口之草蝦,未見合理說明,自難逕採。⒋越南AGRIMEXCO 公司是否為附表二草蝦之製造廠商,既有疑問,所出具之說明函及有效期限澄清函(即聲證 2),即難執為附表二草蝦有效日期之依據;另越南冷凍蝦類製造廠出具之保存期限聲明函(即聲證3 )或同業冷凍草蝦食藥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書(即聲證4 ),核非附表二草蝦之製造廠商所提供,亦與該等草蝦有效期限之判斷無關。況依陳清鏗、朱燕招所述,珍昌公司所進口草蝦之包裝箱,均有標示製造日期及有效日期,足資為判斷是否逾期之依據,聲請意旨未指出陳清鏗、陳進旺及朱燕招於偵審中,有何對附表二草蝦有效期限錯認,致誤陳附表二草蝦已逾期之情形,遲至本件聲請始提出其他廠商之保存期限資料,顯不足動搖原判決認定之事實。⒌珍昌公司營業多年,販售之商品種類繁多、產品規格瑣碎,以聲證7 而言,該等進貨憑單之廠商即有多位,進貨日期、規格、數量有別,復無任何註記,陳清鏗如何於數年後,猶能逐一記憶、指明珍昌公司於附表三所示日期委請承軒水產行加工之蝦類,係分別於聲證7所示日期向各該廠商購買,殊違常情,所稱聲證7為附表三各加工蝦類品項之來源證明,自難輕信。復參酌聲證7各進貨憑單之進貨日期幾均不同,相隔近2年,陳清鏗將該等進貨日期相差懸殊之蝦類於同日委請承軒水產行加工後,該加工後蝦仁產品之保存期限或有效期限究應如何起算,實有疑義,陳清鏗亦坦承對此未加注意,足見其就加工後蝦仁保存期限如何標示,未曾聞問,卻獨能就該等蝦類來源為聲證7之各進貨憑單一節陳述歷歷,洵難採信。⒍將聲證7各進貨憑單與附表三出處即卷附「珍昌公司與承軒水產行之應付對帳單明細表」詳為比對,聲證7 之進貨憑單有重覆使用,且與上開對帳單明細表亦有品名、規格、單價、數量、置放倉庫等諸多不符之處,顯見係陳清鏗事後持與附表三所載蝦類品名相仿之有利進貨憑單魚目混珠,自難採憑。⒎聲證 7之進貨憑單既無從認係附表三承軒水產行加工蝦類之來源,各該廠商所出具之有效期限澄清函或聲明書(即聲證8 ),即難認與附表三所示蝦類之有效期限認定相關。況觀聲證 8所載內容,顯係依陳清鏗之要求臨訟製作,憑信性非高,且衡諸產品正常製造流程,製造廠商應於生產時在包裝上如實標示製造日期及有效日期,非得於事後再以出具聲明函之方式任意變更有效期限,是聲證8 之聲明書或澄清函,無從執為陳清鏗有利認定。㈢原判決依憑證人李信義之證詞,酌以上載稽查紀錄表、進貨憑單等證據資料,認陳清鏗、陳進旺於原審審理中自白與事實相符,非僅以其等自白為唯一證據,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又依證人戴明進之陳述,其顯然缺乏食品加工之專業知識及設備,對於加工之食品安全亦未重視,於偵查中片面陳稱加工之蝦仁新鮮度不錯,沒有壞掉云云,自不足撼動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再食品逾期與食品之外觀、品質是否產生變化並無絕對關連,原判決復非以李信義為珍昌公司加工之蝦仁有黑頭情形作為認定陳清鏗有加工逾有效日期食品之論據,聲請意旨執聲證14、聲證15,主張蝦子黑變乃正常現象,李信義亦表示加工之蝦仁沒有腐敗等語,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㈣陳進旺對於附表四「小鱈魚」、「玉米布丁酥」、「秋刀魚一夜干」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無意見,僅就其中「花鯧魚」金額新臺幣1,288 元部分有所爭執,惟該部分「花鯧魚」之事實縱予剔除,亦僅影響陳進旺該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多寡或量刑輕重,並不影響原判決所認定陳進旺成立之上開罪名,陳進旺並無法因此獲致「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不得據以為再審原因。㈤陳清鏗、陳進旺請求傳喚李信義、吳誌霖、蔡義祥、陳鴻龍,欲證明聲證7 號所示出售予珍昌公司之蝦類產品保存期限為何。但聲證7 無從認屬附表三所示蝦類之來源,則上開證人關於保存期限之陳述,無從採為認定附表三所示蝦類有效日期之依據,無調查必要。另聲證2 、10關於保存期限之陳述,與涉案產品有效期限之判斷無涉,亦無需向駐外單位函查其真實性。至所提出之聲證16,與本案為不同之事實,無從比附援引等情。原審經調卷(電子卷證)審認,已逐一記明陳清鏗、陳進旺所主張上揭聲請再審之事證,如何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聲請再審要件之裁酌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揆之首揭說明,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除仍執聲請再審之前詞外,另稱略以:㈠原裁定認聲證5、6、7 為臨訟偽造,係嚴重誤會,且如有疑慮,應通知陳清鏗、陳進旺或代理人到場,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或傳喚承辦人、函詢相關公司;㈡原判決及原裁定就附表二、三蝦類之進貨來源與日期,仍未究明,遽為不利陳清鏗、陳進旺之認定,違反嚴格證明法則;㈢如將附表四之「花鯧魚」剔除,自影響陳進旺之犯罪所得及量刑認定,應准予再審等語。 四、惟查:民國109年 1月8日修正,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揆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平反冤抑,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從而,倘再審聲請人無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聲請指涉之事項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此與於一般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 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原裁定就陳清鏗、陳進旺提出上開證據,有顯然之瑕疵,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等旨,已詳載其認定之理由,因認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之必要,自無不當。又依原審筆錄記載,已踐行通知陳清鏗、陳進旺及其代理人到庭,並聽取其等意見之程序(見原審卷㈠第 401頁以下筆錄),亦無所指違法。至抗告意旨所指原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一節,係屬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之範疇。其餘抗告意旨所載各節,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審要件之證據,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再行爭執,及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為違法,殊與法律所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不相適合,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並不調查新證據,陳清鏗、陳進旺遲至抗告程序,始向本院提出其附件⒉之統一發票,本院無從審酌,併此說明。 貳、抗告人珍昌公司、鮮到家公司部分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珍昌公司、鮮到家公司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經原審撤銷第一審就事實欄之㈡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珍昌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加工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刑,以及維持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二之㈢、㈣分別論處珍昌公司、鮮到家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加工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刑之確定判決(均科罰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法院既就珍昌公司、鮮到家公司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予以裁定,依上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珍昌公司、鮮到家公司猶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至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即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 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