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59號抗 告 人 張真真(原名張順賜)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8 年度聲再字第47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人張真真因原審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412號刑事確定判決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原確定判決),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原裁定對於聲請意旨所提出「讓渡書」等文書資料(詳如原裁定所載),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說明:或係屬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之事證,或依該項文書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具顯著性或與原確定判決無關,均與再審要件不符,因而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二、惟查: 民國109 年1 月8 日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 條之2 ,該條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理由載明:「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願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是上開規定,旨在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若再審聲請之事由(判斷是否合法,有無以同一原因事由聲請)有無理由,尚有未明,猶待調查釐清,即有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 本件原裁定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惟原裁定理由一(三)項下記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全部都有收到,但詐欺與作偽證」(見原裁定第2 頁第16、17行;語意似有未明);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復陳稱:「原判決所憑之證物有偽造或變造者」(見本院卷第19頁第11行)、「從2017/03/03台灣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欠我新臺幣14,548元,是我的債務人,但作偽證,誆順富洋行勞保費不是由我所繳」(見本院卷第23頁倒數第2 、3 行;真義難明)、「林家榛有親筆簽名與書寫其身分字號,交付給我當變更或建立負責人用,這是有憑據的事實,但是林家榛卻誣告我偽造文書」(見本院卷第33頁第2 、3 行)等語,似涉及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至3 款之事由。則本件聲請再審之事由究竟為何?首應釐清,原裁定未予辨明,非無調查確認之必要。 再者,抗告人於提起抗告後,另提出郵政劃撥存款單、郵政劃撥存款收據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26頁),似未於原審提出,此部分是否足資為動搖原確定判決判斷之可能?原審亦未及調查說明。 原審未及依上開修正規定,通知抗告人到場表示意見,即駁回再審之聲請,因攸關抗告人之程序利益,尚有未洽。 三、以上,或為抗告意旨執以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為維護抗告人審級利益,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裁定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