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2 日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893號抗 告 人 陳定澧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9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9年度原聲再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陳定澧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案件,對於原審法院民國104 年4月16日103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三祐土木包工業承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管處)「立霧溪事業區第61~67 林班違規租地強制拆除廢棄物清運」工程(下稱本件工程),其工地負責人無論依本件工程之勞務契約書、開(竣)工報告、施工日誌、三祐土木包工業102年8月12日三祐(祿)字第1020812001號函,及花蓮林管處108年2月22日花政字第1088100375號函覆內容(聲證二),均記載係黃祿貴。原確定判決論處抗告人違反廢清法罪刑,自有未合。 ㈡依本件工程勞務契約書「工作項目及規範」欄之記載,其廢棄物為「含垃圾R-018、鐵皮R-013、木片(版)R-07、瓶R0401、罐R1306等各種廢棄物」,均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R 類)(聲證三),亦係「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辦法」編號七所列之營建混合物。另現場堆置之「廢木材D-07、廢塑膠D-02、已剝除銅線之廢棄電纜線D-03,及一般垃圾D- 018」,則非屬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D 類)。且依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下稱新城分局)富世派出所(下稱富士派出所)、新城分局及花蓮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花蓮縣政府環保局)之調查報告,均認本件係屬事業廢棄物。又花蓮縣政府109 年7月6日府環廢字第1090119390號函,亦認:有關廢棄物之認定係依廢清法辦理,如為建築物拆除或各類工程產生之廢棄物,則屬營建廢棄物範疇(聲證四)。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廢棄物係屬一般廢棄物,與上揭證據均不相符。 ㈢又依本件工程招標公告及勞務契約書內容記載,廠商資格僅須經政府立案核准之公司、行號或法人等,其營業項目登記與採購標的物相符合者均可投標,並未限制承攬人須依廢清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另本件廢棄物之種類,係屬環保署公告代碼R 類之可再利用事業廢棄物,或不可再利用之D 類一般事業廢棄物。三祐土木包工業既屬「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所規定之事業,自得合法從事營建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貯存行為。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並未依廢清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非但與上揭招標公告及勞務契約書記載不符,亦與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9 年7月6日工程企字第1090015254號函示(聲證五)及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107年7月6日招標公告之內容(聲證六)不同。 ㈣本件查獲經過,依花蓮縣政府108年11月13日府環廢字第1080000000號函示,係配合富世派出所於102 年8月13日辦理會勘稽查,並無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案件列案管制編號及告發文號等旨(聲證七)。另同府109年8月17日府環廢字第1090148239號函說明四亦載明:環保局稽查人員接獲富世派出所警員通報,於102年8月13日會勘發現現場確堆置有廢棄物。然因未發現行為人,無法進行事實認定,故請富世派出所警員行使警察職權協助調查,並由富世派出所警員逕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告發等情(聲證八)。再依環保署107 年11月12日環署廢字第1070091842號函示:地方環保局為執行廢棄物稽查及處分業務之需要,得本於權責自行擬訂廢棄物稽查及處分書表格式及業務執行程序(聲證九)。內政部警政署訂頒之「執行查緝環保犯罪案件之標準作業程序」(聲證十),依警察補充性原則,應「先行政,後刑事」,由各地方政府環保主管機關視案件狀況先處以行政罰,如認已觸犯刑事罰,再由警察機關依據刑事訴訟法逮捕現行犯並查扣作案機具。本件未先由花蓮縣政府環保局依規定先行調查認定有無觸犯刑事法令,即由警方介入調查移送,與法未合。 ㈤本件花蓮縣政府環保局102年8月13日稽查工作紀錄表記載略以:本案移請富世派出所依法偵辦、一併偵辦、現場無人等(聲證十一)。又該局以102年10月29日花環廢字第0000000623 號函覆花蓮地檢署,指本件廢棄物係一般廢棄物等旨,均係虛偽而與事實不合。起訴書指抗告人依本件工程勞務契約得標從事承攬清除、貯存營建事業廢棄物行為,係涉犯違反廢清法第46條第4 款罪嫌等情,非但違反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聲證十三)、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聲證十四)、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聲證十五)等相關規定,侵害抗告人之工作權,並且與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133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為抗告人及陳儀郡等人,聲證十二)係相同性質之案件,而為不同之處理,亦違反平等權。 ㈥本件未經花蓮縣政府環保局先行立案調查後告發,即逕由警方介入調查、移送,誤合法承攬之工程,為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之犯罪行為,非但違反相關行政程序,其因而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及第158條之4規定,亦均不得作為證據。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程序云云。 二、原裁定則以: ㈠抗告人上揭如聲請再審意旨㈠部分之事實、證據,業據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原聲再字第2號裁定,略以:開(竣)工報告表及施工日誌等文書,雖均記載黃祿貴為本件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然關於本件工程廢棄物之載運、傾倒、貯存等實際行為人,則均係抗告人本人。抗告人所提出上開證據,均不足以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依據,並無再審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確定(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三「本院駁回理由欄」㈢ 所示)。嗣抗告人復執相同之事實及證據聲請再審,繼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原聲再更一字第2號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駁回(如附表五「再審聲請意旨欄」一之㈦及「本院駁回理由欄」一之㈡ 所示)。抗告人更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為不合法。至抗告人另提出之職務報告、新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聲證一)、花蓮縣政府環保局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及同局102 年10月29日、103年3月27日函文等書證(聲證十一),均經原確定判決於審理程序中調查、辯論,並非新證據。另花蓮林管處108年2月22日花政字第1088100375號函(聲證二),略謂:三祐土木包工業係由黃祿貴負責與該處聯繫,並於現場指揮工程施作並填載施工日誌等旨,僅能證明黃祿貴負責工地事務,無從否定抗告人確有指示載運、傾倒及貯存廢棄物犯行,並不具有確實性,而無再審理由。 ㈡抗告人上揭如聲請再審意旨㈡部分之事實、證據,業據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原聲再字第4號裁定,略以: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相關證據,認定本件廢棄物係屬一般廢棄物,而花蓮縣政府環保局花環廢字第1020021623號函於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且經原審法院審酌,並非新證據(如附表二「本院駁回理由欄」㈡前段所示)。又原審法院107 年度原聲再字第1號裁定,另以:抗告人雖辯稱:本件廢棄物來源為建築物拆除後所產生,依廢清法第2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營建混合物等相關規定,應屬事業廢棄物云云,則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另所提上揭證據及本件工程勞務契約書暨檢附之施工計畫書、規範說明書等文件,均係原審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經原審審酌,並非新證據,而無再審理由,爰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確定(如附表四「本院駁回理由欄」㈡之2 所示)。抗告人繼以相同之事實及證據聲請再審,復經原審法院108年度原聲再更一字第2號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駁回確定(如附表五「再審聲請意旨欄」一之㈣及「本院駁回理由欄一之㈠」所示)。抗告人更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為不合法。至於抗告人所提:⑴環保署公告廢棄物代碼之非屬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D類)、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廢棄物(R類)(聲證三),係屬行政機關所訂定之行政法規,並非新證據。⑵花蓮縣政府109 年7月6日府環廢字第1090119390號函(聲證四)係花蓮縣政府關於「馬吉土木包工業」詢問有關政府機關辦理廢棄物清運之勞務採購案等疑義所為釋示,與本件三祐土木包工業無關,並不具有確實性,不足以動搖本件廢棄物係屬一般廢棄物之認定,而無再審理由。 ㈢抗告人上揭如聲請再審意旨㈢部分之事實、證據,業據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原聲再字第4號裁定,略以: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相關證據,敘明抗告人依約應將本件工程之廢棄物全數清運至合法棄置場所,並檢附證明文件以憑驗收,並非僅單純提供人力及機具而已。對於抗告人辯解:本件工程招標公告,並未限制廠商須具備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始能投標;又依勞務契約書約定,伊僅單純提供勞務,並未受託清運廢棄物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已於理由中詳加說明。抗告人所提之環保署環廢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文,均係就廢清法相關規定所為函釋,與認定抗告人承攬本件工程之範圍無關,不具有確實性,並無再審理由(如附表二「本院駁回理由欄」㈠所示)。抗告人繼以相同之事實及證據聲請再審,復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原聲再字第1號、108年度原聲再更一字第2號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均駁回確定(如附表四「本院駁回理由欄」㈠之2、3,及附表五「本院駁回理由欄」三之㈢、1所示)。抗告人更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為不合法。至於抗告人所提出:⑴工程會109 年7月6日工程企字第1090015254號函(聲證五),係函復「馬吉土木包工業」關於機關辦理建築物拆除廢棄物清運工作採購案性質,應由招標機關本於權責認定之函釋,與本件並無關聯性,不足以推翻抗告人有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犯行之認定。⑵羅東林管處107 年7月6日招標公告(聲證六),與本件係不同之採購案,依其個案決定之廠商資格,不能比附援引而作為本件採購案性質之認定,不具有確實性。⑶廢清法第2條第1項第2 款(補充狀聲證一)、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補充狀聲證二)、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補充狀聲證三)、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補充狀聲證四)、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補充狀聲證五)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補充狀聲證六),均屬法律或行政機關所訂定之抽象行政法規,並非個案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同不具有確實性,無再審理由。⑷且查,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應符合相關主管機關所訂頒之管理辦法,始不受廢清法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適用。又廢清法第64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則同法第52條關於行政罰鍰之規定,亦不生阻卻刑罰之效力。聲請意旨主張本件係可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招標公告亦未限制須具備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之廠商始能投標,此一業務依法並非只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始能處理,縱有違法,亦應秉「先行政,後刑事」原則科處罰鍰云云,均非可採,而無理由。 ㈣抗告人上揭如聲請再審意旨㈣部分之事實、證據,業據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原聲再字第4號裁定,略以: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本件富世派出所員警獲悉抗告人清除本件工程廢棄物而有違反廢清法第46條之犯罪嫌疑,依法自應調查,並無抗告人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則或取得之證據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 (如附表二「本院駁回理由欄」㈡所示)。又原審法院108 年度原聲再更一字第2號裁定,復謂:本件係富世派出所員警劉仲賢、許文豪,會同花蓮縣政府環保局稽查員林招秀及其他相關機關人員共同前往現場會勘,經林招秀認定係違反廢清法第46條之刑事案件,乃製作稽查紀錄表,交由警察機關依法蒐證調查,符合「環保犯罪案件查處作業程序」規定。故本件既非花蓮縣政府環保局稽查後告發,自無所謂稽查案件列案管制編號及告發文號。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如附表五「本院駁回理由欄」三之㈠)。抗告人更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為不合法。至於抗告人所提:⑴花蓮縣政府108 年11月13日府環廢字第1080239821號函(聲證七),係關於縣府人員之任用資格,及102年8月13日當日之稽查緣由、立案情形或相關法律規定之說明,無法推翻抗告人有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犯行之認定,不具有確實性。⑵同府109年8月17日府環廢字第1090148239號函(聲證八),其內容亦係關於花蓮縣政府環保局會同富世派出所警員前往稽查,並交由員警依職權調查後報請檢察官偵辦過程之說明,業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原聲再更一字第2號裁定說明員警調查、移送並無違法等旨明確,上揭函文並不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而無再審理由。⑶環保署107 年11月12日環署廢字第1070091842號函(聲證九)及內政部警政署「執行查緝環保犯罪案件之標準作業程序」(聲證十),與本件均無關聯性,不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亦無再審理由。 ㈤抗告人所提上揭如聲請再審意旨㈤部分之證據:⑴花蓮縣政府環保局102年8月13日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同局102 年10月29日花環廢字第1020021623號函、同局103年3月27日花環廢字第1030006318號函、本案之起訴書等相關證據(聲證十一),均經原確定判決於審判中為調查、辯論,並非新證據。⑵花蓮縣政府環保局106年7月10日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同局106年7月13日花環廢字第0000000086號函、107年4月17日花環廢字第1070008757號函、花蓮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334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證十二),與本件均無關聯性,自難比附援引而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不具有確實性。⑶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聲證十三)、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聲證十四)、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聲證十五),均屬法律或行政機關所訂定之抽象行政法規,並非個案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同不具有確實性,無再審理由。⑷至於抗告人指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花蓮縣政府環保局102年8月13日稽查工作紀錄表記載:本案移請富世派出所依法偵辦、一併偵辦、現場無人等詞(聲證十一),及同局102 年10月29日花環廢字第1020021623號函覆花蓮地檢署略以:本案之廢棄物認定屬一般廢棄物等情,均屬虛偽不實之證據云云,然並未提出該函文或製作該函文之人,業經法院已認定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虛偽證述等有罪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等證據資料,且上開書證業經原確定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均非新證據,並無再審理由。 ㈥抗告人上揭如聲請再審意旨㈥部分之事實,業據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原聲再字第2號裁定,略以: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中表示同意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等情,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如附表三「再審聲請意旨欄」㈠ 、㈣,「本院駁回理由欄」㈣所示)。抗告人更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為不合法。至於其他聲請再審意旨,核係前述再審聲請意旨㈠至㈤之總結論述,並無理由,已敘述於上。因認本件聲請再審意旨㈠至㈥所為指摘,部分係基於同一事實之原因,或未提出法院確定判決證明為偽、變造或有罪等證據而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部分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而均無理由,且顯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爰逕予駁回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猶執相同於原審聲請再審之理由,再事爭執,漫謂本件符合再審之要件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