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965號抗 告 人 張真真(原名張順賜)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更審裁定(109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張真真(原名張順賜)對於原審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412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欄一。 二、原裁定就抗告人提出之本件聲請及所附之證據,已敘明理由,認為聲請應予駁回,略以:㈠本案起訴書及第一、二審之判決書,僅係抗告人被訴本案之文件。㈡告訴人林家榛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林家榛簽名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景美分行約定書末頁、民國104年12月28 日郵政劃撥存款交易完成證明收據及劃撥單、勞保局104年 12月7日保費欠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勞保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匯款明細等,已經原確定判決敘明取捨、論斷之理由。㈢勞保局106年1月19 日保納行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存摺明細、勞保局106年6月12 日保費欠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均係原審法院審理時已存在之證據,可以證明林家榛確因抗告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遭勞保局扣押存款而受有損害,且併同前述㈡之證據,均難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認定。㈣部分授權書,已經原確定判決說明何以並非林家榛之授權或同意;其餘授權書,或未記載日期,或未註記年份,或其中「林家榛」簽名位置未緊接或接近本文,而係在遠離本文或空白處簽名,難認「林家榛」簽名時已經記載授權內容,部分授權書內容則與林家榛有無授權或同意抗告人製作系爭文書(即原確定判決附件一至四)無關。㈤勞保局寄送給順富洋行之信件、調解筆錄、切結書、「花蓮東里文旦:吃得安心,吃出健康,吃出美味」之文章、抗告人寄送予美國在臺協會之存證信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7年9月19日北市醫松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抗告人所有之郵局帳戶交易清單、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表、行政院衛生署(改制前)中央健康保險局寄發予順富洋行之信件、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繳款單等,或難認與本案有關,或無從遽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且前開證據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懷疑,而可認為是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㈥抗告人並未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為偽造或變造、所憑證言為虛偽、其係被誣告之確切訴訟資料,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要件不符。三、抗告意旨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裁定有如何違法情形,僅否認其有原確定判決所指之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要求撤銷原確定判決,改諭知無罪;並主張其製作之文書均獲林家榛之同意、授權、林家榛均知情等語。然抗告人之本件聲請及所提之證據,或僅係重複其於事實審法院之主張或辯解;或係對於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或係就與再審無直接相關之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既已敘明該等證據,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理由。抗告人重為爭執,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且比對抗告人本件聲請所提之「林家榛」之各授權書 (見108年度聲再字第475號卷第21至25 頁、109 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2號卷第47、83頁,以下僅記載頁碼。重複提出者省略之),除有前述二㈣之情形外,兼有文書之外觀格式及文字排列相同,但部分內容被省略者。如第22頁授權書,其格式、文句排列均與第47頁授權書相同,但前者較後者少了7 列之內容;亦有部分內容完全相同,但其排列不同者,如第23頁與第83頁之授權書;且第83頁之授權書又較第23頁者,合計多出10列。授權書上雖均有「林家榛」之簽名,何以會有前述不合常理情形,實難索解。抗告意旨雖就林家榛何以有同意、授權或知情,以及其經過情形,多所描述,然不論形式上觀察,或綜合卷內其他證據為綜合之判斷,該等證據確實難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再者,原確定判決除說明授權書 (本院按:應係針對前述第21 頁之授權書)之簽名位置異常,及未具體載明授權何事等內容外,併以林家榛係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輕度智能障礙者,作為林家榛應無授權之意思之論據(見108年度聲再字第475號卷第60、61頁原確定判決書)。就此,抗告意旨雖指摘:授權書簽立於101年,而林家榛係於106年12月取得身心障礙手冊,其何以得以5年後取得手冊而免責等語。然第21 頁之授權書,未見其簽立之時間;且原確定判決係認定抗告人之本案犯行在104年6月至同年之8、9月間(見同上卷第55、56頁判決書),林家榛是否確於106年12 月間取得身心障礙手冊,則未見抗告人提出釋明。自難認已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況原確定判決非僅以身心障礙手冊為唯一之論據。抗告人此部分之指摘,亦無理由。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