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聲請再審之更審裁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470號抗 告 人 陳定澧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7日駁回聲請再審之更審裁定(108 年度原聲再更一字第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3 項、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是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即非該條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且考其修法理由:「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倘「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能據以聲請再審。另再審是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是為糾正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屬非常上訴範疇,尚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二、本件抗告人陳定澧對於原審法院103 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情形,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 ㈠下列新事實及新證據,可證明原審法院未依法令調查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 ⒈其提出之花蓮縣政府民國108 年11月13日府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明花蓮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花蓮縣環保局)於102 年8 月13日配合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下稱新城分局)富世派出所(下稱富世派出所)會勘時,稽查員未攜帶證明文件,未通知當事人,即闖入私人土地稽查,並將案件交由富世派出所調查偵辦,且查無列案管制編號及告發文號,從稽查到移送都違反行政程序。惟其仍被起訴、判刑,足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不當。 ⒉本件警員、警察機關、檢察官及法院認定的廢棄物種類及行為態樣均不同,依其提出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8 年4 月15日工程契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包工程的廢棄物種類及業務,應由發包機關(契約書)認定。102 年8 月13日現場稽查時,其僅從事「營建混合物」的堆置。警察、司法機關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悖離現場稽查的事實。且不論是堆置或貯存,同年8 月19日都已經清除或改善完成,縱有違規,亦屬行政罰。原確定判決認係刑事犯罪,適用法則不當。 ⒊其提出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2年10月23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揭示,辦理「委託」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招標案件,應明確規範招標資格為「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廢棄物清理業」,並具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或清理許可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管處)以「勞務類」項目辦理招標作業,招標公告並未要求投標廠商須為具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或清理許可證」之「廢棄物清除業者」。三祐土木包工業之營業項目符合「勞務類」之「勞力服務業務」,經花蓮林管處資格審查合格而公告決標。其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107 年11月16日公開招標公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東部發電廠(下稱台電東部發電廠)108 年7 月8 日公開招標公告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107 年7 月6 日公開招標公告,可證明本案招標公告是「勞力服務業務」。花蓮林管處員工不熟悉業務分類,未能依契約書規定的「業務」明確指證。 ⒋本案廢棄物是建築物拆除之事業活動所產生,應歸類為「事業廢棄物」。該等源自建築物拆除產生之垃圾、鐵皮、木片(板)及瓶罐等廢棄物,屬內政部102 年6 月17日台內營字第1020805919號令修正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之「營建混合物」。花蓮縣環保局稽查員無權認定為「一般廢棄物」,原確定判決仍採納證人林招秀之證詞,自屬違背法令。 ⒌由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第42條、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7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可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係處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業務規定,或非法從事接受委託業務者」,而非處罰「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規定之貯存、清除、處理、產出、分類、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等作業方法」。原確定判決有關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犯罪構成要件之解釋有誤,自屬違背法令。 ⒍本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54號判決意旨雖謂:「…修正後第46條第4 款前段,均設有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之規定;所指『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卻違法事由一節,非謂該款僅以公民營廢棄物業者為處罰對象,而應認對於任何人均受其規範。」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係處罰非法從事同法第41條第1 項業務者,參照同法第47條、第41條第1 項第1 至7 款、第39條、第45條、第46條第1 至3 、5 款、第49至60條等規定,應解釋為任何人違反同法第41條第1 項之業務規定者,始受同法第46條第4 款規範。原確定判決誤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處罰對象,自屬違背法令。 ⒎本案工程工地負責人是「黃祿貴」,實際負責人是「陳儀郡」,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及營造業法第32條規定,「黃祿貴」為本案工程之行為人,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處罰,而「陳儀郡」獲得工程款,應處以罰金。原確定判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為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⒏依其提出之環保署107 年11月12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106 年3 月3 日環境案件偵查與訴訟程序之檢討三,執行查緝環保犯罪案件之標準作業程序及警察法第6 條規定,偵辦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精神是「警察補充性原則」,亦即應「先行政、後刑事」,由環保主管機關依規定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裁量。惟依廢棄物清理法「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108 年11月13日府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執行機關」花蓮縣環保局108 年3 月29日花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花蓮縣警察局108 年8 月26日花警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花蓮縣環保局是配合富世派出所警員稽查會勘,花蓮縣政府並未立案、管制及追蹤,亦無告發文號。而是由無證照的稽查員,簽具會勘紀錄表、填寫稽查工作紀錄表,且未將案件呈報主管機關,亦未經調查程序,即以個人名義向富世派出所警員告發,而跳過行政程序,直接由警員以刑事案件調查,逕自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移送檢察官偵辦。又本案係堆置拆除廢棄物於私人土地上,只是違規,並未違法。警員接受稽查員指揮而主動調查犯罪事實及證據,並無法律依據,完全違反廢棄物稽查、告發、處分及移送的法定程序。原確定判決採用警察機關調查報告,且違背程序規定,自屬違背法令。 ⒐本案稽查員林招秀為臨時約用人員,未經稽查員專業訓練,不具稽查員身分及資格,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規定出示證明文件,擅自進入私人土地稽查,並濫權指揮警員辦案,稽查程序不合法,且違法失職。本案非合法的稽查案件,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 ⒑依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4 條、環保署107 年11月12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環保署為廢棄物清理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為行政法所規範,應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進行行政程序,且同時觸犯行政犯及刑事罰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64條及行政罰法第32條規定,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惟依其提出之花蓮縣政府108 年11月13日府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件廢棄物之稽查,無列案管制編號及告發文號,主管機關並未立案、管制及追蹤,違反行政程序,且既無案件,司法機關如何能起訴、判決,原確定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⒒本標案契約書是規定「拆除廢棄物清運」,而非「廢棄物清除業務」。「清運」是提供人力、機具的服務工作,即政府採購法第7 條第3 項所稱「勞務類」中之「勞力服務業務」,而以專業的人員及車輛從事委託「清除」業務,係以清除廢棄物數量計價,即「勞務類」中之「專業服務業務」,兩者完全不同。本案逕由警員及稽查員判定本案工程業務性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36至42條及刑事訴訟法第154 、155 、160 、161 條等規定。 ㈡三祐土木包工業係將「營建混合物」以每台新臺幣2 萬元之代價運送下山,暫時堆置於私人土地上5 日,其無犯罪之不法動機及目的,亦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卻被指為非法從事接受委託清除一般廢棄物業務。相較於其他廢棄物清理、環保案件,本案顯係行政機關違法失職而誤導法院判決。 三、原裁定略以: ㈠聲請意旨㈠之⒋及㈠之⒎有關本案行為人為「黃祿貴」部分: 抗告人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分別以107 年度原聲再字第1 號、106 年度原聲再字第2 號裁定駁回。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 ㈡聲請意旨㈠之⒌、⒍、⒐、㈠之⒉有關警察、司法機關認定廢棄物種類及行為態樣均不同,縱有違規,亦屬行政罰部分、㈠之⒎有關實質負責人為「陳儀郡」部分、㈠之⒒有關違反行政程序法、刑事訴訟法規定部分及聲請意旨㈡部分: 抗告人形式上雖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為由聲請再審,實質上係屬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 ㈢聲請意旨㈠之⒈、⒏、⒑部分: ⒈抗告人提出之警政署106 年3 月3 日「環境案件偵查與訴訟程序之檢討」,係警政署於司法改革國是會議中提出之報告。警政署為讓全國各地警察機關及警察人員於協助取締環保犯罪案件時能有所依循,訂有「環保犯罪案件查處作業程序」,其中精神為「警察補充性原則」,亦即偵辦案件應「先程序,後刑事」,由各地方政府環保主管機關先視案件狀況處以行政罰,如經環保主管機關認定已觸犯刑事罰,即由警察機關依據刑事訴訟法於現場逮捕現行犯並查扣作業機具。另抗告人提出之花蓮縣警察局108 年8 月26日花警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則說明,依內政部訂頒「環保犯罪案件查處作業程序」,警察機關受(處)理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時,必須會同環保主管機關稽查人員到場處理,並由環保主管機關製作稽查紀錄表及認定是否構成犯罪要件,違反行政刑罰部分,則由警察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程序偵辦。處理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由環保主管機關稽查人員或值勤人員對現場個案事實,認定是否構成犯罪要件。違反行政罰案件,由主管機關開具稽查紀錄表及罰單裁處書,觸犯行政刑罰案件,由警察機關依法偵處。 ⒉由卷附新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員劉仲賢職務報告、富世派出所初步會勘記錄表及花蓮縣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表可知,本件是富世派出所警員發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情事,而通知花蓮縣環保局、花蓮縣政府及秀林鄉公所人員共同於102 年8 月13日至現場會勘。富世派出所由警員劉仲賢、許文豪前往會勘,環保局稽查人員林招秀等人亦配合至現場稽查,發現該處遭人堆置廢塑膠、廢木材、廢棄電纜線(已剝除銅線)及垃圾等廢棄物,認行為人如未具有清除處理許可證而從事清除處理行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而製作稽查工作紀錄表,移請富世派出所依法偵辦。本件稽查、調查及偵辦案件均符合「環保犯罪案件查處作業程序」之執行流程。 ⒊抗告人提出之花蓮縣政府108 年11月13日府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固謂:有關人員任用等資格條件,請逕行參閱花蓮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約用人員雇用要點;環保局102 年8 月13日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無稽查案件列案管制編號及無告發文號;該日係配合富世派出所辦理會勘稽查。惟本件既係富世派出所依「環保犯罪案件查處作業程序」之執行流程,偵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刑事案件,已由調查犯罪之機關行使職權,而非由環保局依刑事訴訟法第240 條、第241 條告發後發動調查、偵查程序,自不會有稽查案件列案管制編號及告發文號。抗告人任指警察機關對廢棄物清理法並無管轄權,未經環保主管機關認定刑事犯罪前,不得主動調查或偵辦。本案是由派出所員警接受稽查員指揮,主動調查證據及認定犯罪事實,並無法律依據,違反行政程序,且主管機關既無列管編號及告發文號,司法機關不能起訴、判決,顯係誤解法律規定及本案執行流程。 ⒋抗告人提出之花蓮縣環保局108 年3 月29日花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回復抗告人有關國家賠償之主張不合法,與抗告人是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並無關聯。⒌原確定判決已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抗告人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各項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均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 ㈣聲請意旨㈠之⒉有關工程會函文部分: ⒈抗告人提出之工程會108 年4 月15日工程契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該會函復馬吉土木包工業:「所詢政府機關以勞務類辦理各類廢棄物清除業務之工程發包(含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39條及第41條等各種清除方式)各應以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7 條何種勞務服務業務辦理發包一事,應由招標機關依個案採購標的性質之實際情形認定之,廠商如對招標文件有疑義或異議,得依採購法第41條或第75條規定,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或提出異議。」乃該會針對政府機關以勞務類辦理各類廢棄物清除業務之工程發包方式之抽象闡釋,自不足為認定本案工程勞務服務業務發包種類之依據。 ⒉原確定判決已詳敘認定本件標案內容抗告人並非僅係單純提供詳細價目表之人力及機具而已,而係應依約將標案範圍內之廢棄物全數清運至合法棄置所,於驗收時尚需檢附合法棄置所之證明文件供花蓮林管處查驗,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上開工程會函文,無論單獨或與先前各項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顯然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 ㈤聲請意旨㈠之⒊部分: ⒈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即已提出環保署92年10月23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案「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原確定判決理由復已敘明抗告人關於僅係單純提供人力及機械設備,在花蓮林管處之指揮下為履約助手行為,並非獨立的清除廢棄物行為,且本件招標文件內容及審標作業程序中,均未要求投標廠商必須具備廢棄物處理文件,而本案之標案名稱為「立霧溪事業區第00-00 林班違規租地強制拆除廢棄物『清運』」,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6條所規定之「清除」或「處理」,表示本案採購是在招標機關指揮下的「運送」行為,抗告人不須具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相關文件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上開環保署函文及本案「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業經原審法院調查及斟酌,無論單獨或與先前各項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均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 ⒉政府機關以勞務類辦理各類廢棄物清除業務之工程發包應以何種勞務服務業務辦理發包,應由招標機關依個案採購標的性質之實際情形認定之。不同採購案間,尚難比附援引。抗告人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107 年11月16日公開招標公告、台電東部發電廠108 年7 月8日公開招標公告及羅東林管處107 年7 月6 日公開招標公告,與本件採購案之事實及性質為何,不具關連性。無論單獨或與先前各項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均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 ㈥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 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應由環保主管機關調查、認定事實、告發、處分及移送司法機關偵辦。本件富世派出所因民眾檢舉,通知花蓮縣環保局會勘,該局無專業證照的稽查員未通知當事人、未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即擅自進入私人土地執行稽查,且未經調查即於稽查工作紀錄表內填載行為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當場向無權管轄之富世派出所警員告發,將該案交由富世派出所偵辦,而未呈報主管機關核示、列管及追蹤。富世派出所警員亦逕自認定事實及移送檢察官偵辦。本案稽查、調查、告發及移送,均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之「先行政、後刑事」之程序。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係處罰「非法從事接受委託業務」之業者,其不是非法從事接受委託業務。且本件會勘稽查認定其係從事「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6 條規定,應由行政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科處行政罰鍰。檢察官卻以「非法貯存一般廢棄物罪嫌」起訴,法院則以「非法清除一般廢棄物罪」判決。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誤。 ㈢原確定判決不採新城分局之調查報告,僅憑花蓮縣環保局103 年3 月27日花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現場堆置之廢棄物為「一般廢棄物」。其提出之相關法規命令及證據,可證明本案工程廢棄物係「營建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 ㈣依營造業法第32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其提出之契約書、開、竣工報告、施工日誌及花蓮林管處函文,可證明本案工地負責人「黃祿貴」,始為應受刑事處分之行為人。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新事實及新證據。 ㈤其因不瞭解法官訊問時所告知:花蓮縣環保局106 年7 月13日花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於107 年度原聲再字第1號案件中經論斷之意思,才表示:不再引用該函文。但該函文可證明本案調查違反法定行政程序,仍屬本案之新證據。㈥花蓮縣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表及警詢筆錄,係違反法務部及警政署之法令所調查的證據,係屬未經合法調查的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且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花蓮縣環保局稽查員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花蓮縣環保局102 年10月29日花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現場是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其係違反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6 條規定,應由行政機關裁處等事實及證據。 ㈦其提出之環保署92年10月23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辦理招標案件為廢棄物清除業者之委託時,應明確規範招標資格及要求具「廢棄物清除、處理或清理許可證」。本案招標公告既未要求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或清理許可證」,可證是發包機關花蓮林管處非法要求委託清除廢棄物。該函文自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 ㈧其提出之工程會108 年4 月15日工程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107 年11月16日公開招標公告等有關勞務類工程之招標公告,可證明本案花蓮縣環保局並非發包需要專業證照的「廢棄物清除業務」,而是勞力服務的拆附廢棄物清運。原確定判決認定本案採購性質有誤,且所憑相關證人等(陳純儀、張金子)之證述,係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 ㈨本案拆除廢棄物清運,是「勞力服務業務」,屬從事「營建事業廢棄物分類、再利用業務」,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並不受同法第41條規定之限制,不需領有「清除許可文件」。 ㈩其提出的法規、命令都是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的新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都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本案自稽查、告發至移送司法機關,都違反相關法規及主管機關函示之行政執行程序,且原確定判決就行為人、廢棄物種類、花蓮林管處發包之業務、工作項目及契約工作(非工程)內容均認定錯誤。 五、惟查抗告意旨關於㈠花蓮縣環保局106 年7 月13日花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為新證據;㈡花蓮縣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表及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㈢依花蓮縣環保局稽查員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花蓮縣環保局102 年10月29日花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現場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6 條規定,應由行政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科處行政罰鍰;㈣原確定判決認定本案採購性質,所憑相關證人等之證述,無證據能力;㈤本案拆除廢棄物清運,係從事「營建事業廢棄物分類、再利用業務」,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並不受同法第41條規定之限制,不需領有「清除許可文件」部分;並非原聲請再審之理由,本院無從審酌。其餘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或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僅憑己意,再事爭辯,或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或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或無影響事項為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吳 冠 霆 法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