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聲請撤銷扣押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吳義彰 代 理 人 顏永青律師 魏平政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吳曜米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駁回其聲請撤銷扣押處分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7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之1 第3 項第1 款、第2 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33 條之2 第1 項、第2項 亦分別規定甚明。再者,為達遏抑犯罪之一般及特別預防效果,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執行之保全扣押,乃有效剝奪不法利得之手段。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事實審法院倘已依卷內資料,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為合目的之裁量,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其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指為違法。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吳義彰之子即被告吳曜米因涉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859、12234 號提起公訴,第一審審理後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以106 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判決以吳曜米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檢察官及吳曜米均不服提起上訴,現正由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9號審理在案。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臺北市○○區○○路000 號10樓之2 房屋(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土地(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登記所有權人為吳曜米、葉亦平分別共有(各2分之1)等不動產,乃於該案偵查中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處)聲請法院裁准扣押在案,並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106年4月26日辦竣禁止處分(即禁止移轉、轉讓、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登記各節。茲依卷存證據,堪認吳曜米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吳曜米與徐文瑞(化名陳志超)、原審同案被告湯健明(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本案共同被告戴文宗、曾麒峵等人共同涉嫌以投資期間2年,依投資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40 萬元、50萬元至90萬元及100萬元以上,每月可領回投資款0.8 %、1.2%、1.5%(即年利率9.6%、14.4%、18%)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推出之「○○○○○○專案」,向林品君等不特人招攬吸收資金4120萬元(起訴書認定之金額更高達6320萬元),審酌證人即○○公司會計李佩珊證稱○○公司由副總經理吳曜米、曾麒峵(104年12 月升為總經理)分別帶領○○、○○業務團隊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專案」,副總經理可獲取其本人及其團隊成員招攬投資人參加上開專案而繳交投資款10 %之佣金即業務獎金,吳曜米亦自承其參加「○○○○○○專案」白金卡而繳交之款項,其中70萬元是由其業務獎金扣抵,及其由「○○○○○○專案」而獲取之業務獎金用於一般生活開銷、償還車貸與信用貸款本息,每月約10萬元、撫養父母及妻小之開銷等語,可知吳曜米所為倘構成犯罪,因有犯罪所得而需沒收追徵。又吳曜米等人涉犯之本件刑事案件,新北市調處為保全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向法院聲請扣押與本案有關之吳曜米等相關人等名下之財產,其中扣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公司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公司、湯健明帳戶之餘額分別為91元、2元、924元,共1017元,另聲請扣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前揭不動產價值經新北市調處查估之價值為336萬1850 元(扣除貸款餘額),而土地公告現值296萬4823 元、稅捐稽徵機關課稅認定之房屋價值20萬4850元,共316萬9673 元,尚有因向新光銀行貸款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720 萬元,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06年新北法字第10644533970號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由本案犯罪所得數額、共犯人數及前揭不動產估算價值等觀之,對於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予以扣押禁止處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過度扣押致侵害吳曜米財產權之情,且吳曜米等人吸收資金達4120萬元,共犯戴文宗則以陳志超(即徐文瑞)捲款潛逃為由,未再支付投資報酬,又前揭已查扣之帳戶款項僅1017元,不動產亦屬具有易移轉或處分予他人之特性,堪認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而具保全之必要性。至前揭不動產係於76年9月4日因買賣登記為吳曜米所有,當時吳曜米(00年00月00日生)00歲,抗告人並提出由其支付該不動產價金、嗣以該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權向銀行貸款之款項係其使用,及由其分期償還本息等相關證據,主張係借名登記在吳曜米名下,實際所有權人應為抗告人云云;惟審酌前揭不動產係抗告人出資購買並於76年9月4日登記為聲請人之子吳建儀、吳建達(現更名為吳曜米)分別共有,嗣吳建儀將其應有部分贈與其妻葉亦平,並於89年10月27日移轉登記在葉亦平名下等情,已據抗告人、吳曜米等陳明,抗告人於聲請狀表示係因稅務規劃考量而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在其子吳曜米名下,及於108年9月6日原審訊問時 陳述:「(當初為何登記在他二人名下?)因為我年紀也大了,建築公司建議名字登記給小孩就好,以免省得再轉登記的麻煩」等語,復參以原與吳曜米分別共有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吳建儀,嗣因債務問題將其對該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贈與而移轉登記到其妻葉亦平名下,此亦經抗告人陳明在卷,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等可稽,可見吳曜米之兄長吳建儀對於原登記在其名下之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有處分權,顯然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雖係聲請人出資購買,為免日後其繼承人被課徵遺產稅,而先行贈與登記予其子吳建儀及吳建達(即吳曜米)分別共有,因此,非借名登記在吳曜米名下,吳曜米與葉亦平分別共有如附表所示前揭不動產,就其應有部分自有處分權。而吳曜米違反銀行法案件,現正由原審審理中(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9號),其犯罪事實是否 成立?有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均尚待調查審理,始得認定。從而,為保全日後犯罪所得沒收判決之執行,如附表所示被告吳曜米名下之不動產,有繼續予以扣押之必要,因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審法院已詳予說明如其裁定附表所示之前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吳曜米名下而為其所有(共有),為案件調查、審理及保全將來執行之需要,認有必要繼續扣押之理由,洵屬事實審法院依審判需要及訴訟進行程度,酌量國家刑事司法權的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扣押物所有人之私益暨受限制程度,本於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非無據。且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與比例原則尚無扞格,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猶執陳詞,爭論前揭不動產實為抗告人出資購買及支配利用之財產,被告吳曜米及其他登記為所有權人(共有人)之人,皆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抗告人方為真正之權利人;前開不動產既非被告吳曜米所有,自與被告吳曜米之犯罪行為及不法所得等全然無涉,原裁定否准抗告人撤銷扣押之聲請為不當云云。查我國不動產物權之表彰,及其得喪變更,採登記公示與生效主義,並於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賦予不動產登記絕對真實之公信力。至於借名登記之情形,主張為真正權利人之借名人除依其與出名人間之借名登記或信託等民事法律關係,享有得請求出名人返還該不動產之債權(請求權)外,尚無逕予否定或對抗登記效力之權利。是其抗告意旨所述借名登記之情由縱非無稽,於原裁定之結果顯不生影響。抗告意旨無非係對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持不同見解,漫為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蔡 新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