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非字第36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楊大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2 月7 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5 年度審易字第363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263 、24270 、24533 、24847 、24848 、25452 、25453 、26119 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 、14之加重竊盜未遂部分均撤銷。 上開附表編號2 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理。 其他撤銷(即附表編號14)部分,無罪。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刑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另按刑法第321 條之竊盜罪,為(同法)第320 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如僅著手於該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加重竊盜未遂論。如在某處住宅之鐵門外探望,正擬入內行竊,即被巡捕查獲;或已將被害人住宅後門之不鏽鋼鐵門撬壞,但因未能打開第二道門而未進入;或因撬開鐵門拉斷警報器而觸動自動裝置,致被發現而逃逸等,以其被(查)獲時尚未著手於竊盜之犯罪行為,自難謂係竊盜未遂。雖其在門外探望;撬壞不鏽鋼鐵門;撬開鐵門拉斷警報器等原係竊盜之預備行為,但因刑法對於預備竊盜並無處罰明文,亦難令負何種罪責。有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刑事判例及87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刑事裁判,可資參照。二、經查:本件依原判決附表編號2 (誤載為附表編號 (二) )認定被告楊大緯所為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其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楊大緯係於民國105 年8 月19日晚上7 時47分許,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陳茂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住家前,以其所有之鑰匙插入並破壞該住家紗門及玻璃門之門鎖,而欲進入該屋內行竊,因無法開啟門鎖進入,始未得逞。嗣於同日晚上8 時許,陳茂麟發現其住家門鎖遭破壞,遂向警方報案,經警調閱住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比對竊嫌之特徵,查得楊大緯涉有重嫌,嗣經警通知楊大緯到案說明,楊大緯坦承係其所為,而查獲上情。』,足認被告彼時僅著手於該加重條件之行為,顯尚(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之竊盜行為。次查:依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4(誤載為附表編號 (十四) )認楊大緯所為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誤載為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其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楊大緯於竊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於105 年9 月27日凌晨4 時45分許,騎乘該機車至萬明龍位於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住家之1 樓所開設之「○○○鮮味館」前,以其所有之鑰匙,插入該店大門之鑰匙孔,而著手欲開啟該大門進入店內行竊財物時,適為萬明龍以手機之遠端監控系統監看,發現楊大緯之上開動作,經萬明龍向警方報案,警方隨即於同日凌晨4 時49分許趕抵現場,發現楊大緯形跡可疑,且目擊楊大緯以左手扶握門把,並以右手所持之鑰匙5 支試圖開啟該店大門,隨後經警盤查楊大緯,楊大緯始未得逞。嗣經楊大緯同意搜索,為警當場在楊大緯之右手扣得其所有且供作案所用之鑰匙5 支及前揭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復經警以現行犯將楊大緯逮捕並帶回警所調查,而查獲上情。』,足認被告彼時僅著手於該加重條件之行為,顯尚(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之竊盜行為。則核依上述最高法院判例及迄今判決向來之統一見解,自難謂被告所為已該當竊盜未遂罪責。故原確定判決對於被告楊大緯附表編號2 、14(誤載為附表編號(二) 、 (十四) )之犯罪事實,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與『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責,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二、本院按: (一)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未遂犯,必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刑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加重竊盜罪,為同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條文,自係以行為人已著手於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加重竊盜犯罪之實行,至該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尚未著手搜取財物,不能以本條加重竊盜未遂論處。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 認定,被告楊大緯於105 年8 月19日晚間7 時47分許,以其所有之鑰匙,插入並破壞陳茂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家紗門與玻璃門之門鎖,欲進入屋內行竊,因無法開啟門鎖進入,始未得逞。又於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4認定,被告於105 年9 月27日凌晨4 時15分許,以其所有之鑰匙,插入萬明龍開設位於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住家1 樓「○○○鮮味館」大門鑰匙孔內,欲開啟門進入店內行竊財物,為萬明龍發覺報警查獲等情。依此而論,被告僅止於實行破壞或開啟門鎖之加重條件,既未進入被害人住宅,更未開始搜尋財物,難謂已達於著手竊盜行為實施之程度,而持鑰匙破壞或插入門鎖,僅屬竊盜之預備行為,自無竊盜未遂可言。乃原確定判決未注意及此,就其附表編號2 部分逕依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就附表編號14部分,依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予以論罪科刑,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諭知相關之易科罰金及沒收,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檢察官就數個犯罪行為以一罪起訴,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他部分被訴犯罪不能證明時,則數行為間不生一罪關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本質上包括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及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並以毀損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作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而僅成立一個加重竊盜罪,不再論以毀損罪。惟倘此加重竊盜犯行,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成立竊盜罪者,仍應就已合法起訴之毀損部分為審理裁判,始為適法。被告所為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 犯行,既因屬加重竊盜之預備階段,無從論以加重竊盜罪行,自應另為審究被告是否成立毀損罪。且此毀損部分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 (二) 記載:「…以其所有之鑰匙(未扣案),插入並破壞該住家紗門及玻璃門之門鎖,而欲進入該屋內行竊…」而提起公訴,並據告訴人陳茂麟就本案向承辦警員提出告訴(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24848 號卷第30至31頁)。原審法院未就毀損部分予以審判,尚非適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又本院為法律審,為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 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理,期臻適法,以為糾正,兼資救濟。 (四)刑法關於加重竊盜罪並無處罰預備犯之規定,被告所為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4之預備加重竊盜犯行,屬行為不罰,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另為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以資救濟。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