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郭肇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上 訴 人 郭肇良(曾更名為郭家銘)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洪鈴喻律師 張菀萱律師 上 訴 人 邱峯旭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上 訴 人 劉萬里 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 林志忠律師 連銀山律師 上 訴 人 龔台生 葉仁博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 上 訴 人 徐年盛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936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875、11740、17075、25488、27202、29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萬里罪刑部分撤銷。 劉萬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改判(即劉萬里)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萬里係前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局長(已於民國96年3月間退休),上訴人邱峯旭係桃園縣 政府(業改制為桃園市政府)水務局(下稱桃園縣水務局)副局長,依政府採購法經辦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甲、壹之二所示「楊梅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分支管線及用戶接管工程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標案(下稱楊梅標案)公共工程(於102年7月25日公告招標),於102年8月1日核 定評選委員後,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並任該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為依法令服務於桃園縣水務局且依政府採購法從事評選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不得違法洩漏採購評選委員會相關委員身分。而上訴人徐年盛(國立臺灣大學土木工程學系「下稱臺大土木系」副教授)等人經核定擔任該採購評選委員會之委員,應依政府採購法進行該公共工程標案評選,亦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上訴人郭肇良(曾更名為郭家銘,於110年10月27日改回前原名郭肇良。下稱郭家銘)係京揚工程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揚公司)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為使邱峯旭違背職務洩露楊梅標案評選委員名單,藉以接續對相關評選委員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俾京揚公司順利獲得有利之評選並得標,乃分別與劉萬里、林芳娸(郭家銘配偶,京揚公司會計主管)、鄭國樑(京揚公司設計部門經理)、王怡婷(京揚公司會計)等非公務員(末3人業經判處罪刑確 定)共同基於事實欄甲、壹、二之㈠、事實欄甲、壹、二、㈡ 之⒈⒋及㈢所示接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或不違背職務之行為 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先透過劉萬里邀約招待邱峯旭前往酒店消費,而交付事實欄甲、壹、二之㈠所示之不正利益。邱峯旭明知劉萬里與京揚公司人員係為此賄求而付款招待其至酒店消費,仍予接受,並違背職務洩露該標案採購評選委員會之委員名單。郭家銘繼而基於同一接續犯意,分別與劉萬里及京揚公司相關人員共同交付事實欄甲、壹、二、㈡之⒈所示不正利益予徐年盛及事實欄甲、壹、二、㈡之⒋所示 不正利益予邱峯旭,並於京揚公司經評選為優勝廠商後,共同交付事實欄甲、壹、二之㈢所示不正利益予邱峯旭、徐年盛。邱峯旭、徐年盛亦知對方係為賄求上情而付款招待至酒店消費,仍予接受等情。 二、原判決前述認定,係以:劉萬里坦認郭家銘商請其邀約邱峯旭於102年(原判決誤載為105年,於結果無影響)8月1日在田園餐廳聚餐,餐畢前往事實欄甲、壹、二之㈠所示酒店之花費,係由郭家銘買單;另邱峯旭透過其與郭家銘聯繫,於102年8月30日餐敘,由鄭國樑持京揚公司之楊梅標案服務建議書與邱峯旭交換意見,餐畢招待邱峯旭同往事實欄甲、壹、二、㈡之⒋所示酒店消費,由郭家銘支付相關費用;開標前 郭家銘曾招待徐年盛同往酒店消費;其另於102年9月2日前 往臺大土木系商請徐年盛就楊梅標案為有利京揚公司之評選;並從中聯繫郭家銘於102年9月20日餐敘及招待邱峯旭、徐年盛同往事實欄甲、壹、二之㈢所示酒店消費,由京揚公司(人員)支付消費款;當日前往酒店消費係慶功宴,感謝邱峯旭的幫忙,消費款由郭家銘支付,出席者尚有邱峯旭、徐年盛等人等情。並有與劉萬里基於自由意思坦認之部分供述大致相符之邱峯旭、徐年盛、郭家銘、林芳娸、王怡婷、鄭國樑等人其中部分證述及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通聯紀錄、簡訊、帳款支付資料等其他事證為佐,堪信屬實,足認劉萬里與郭家銘及其他京揚公司人員有非公務員接續對於公務員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雖邱峯旭就其接受招待前往酒店消費一事否認具有公務員收受不正利益之對價關係,徐年盛則否認收受事實欄甲、壹、二、㈡之⒈所示不正 利益,且針對接受事實欄甲、壹、二之㈢所示酒店消費招待部分否認有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之不法對價關係,然各該對向犯之說詞與案內其他積極證據相左,無可採取。已敘明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依其證據證明力取捨判斷之職權行使,針對郭家銘、林芳娸、王怡婷、鄭國樑否認有共同交付公務員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辯稱相關酒店消費與楊梅標案無關,暨其等所為前後相異或未臻明確之部分說詞,何以無足否定前述共同行賄公務員之事證,詳予論述。 三、原判決另針對劉萬里坦認客觀事實,但否認涉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及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嫌各語,說明:⑴公務員受賄罪係以公務員職權有關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與該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具有對價之聯結關係存在,為其規範重點。易言之,係以此類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作為賄賂、不正利益之對價,形同買賣,違背公務員之廉潔義務,而予非難。是此對價與職務關係之聯結是否存在,其判斷時點,當以公務員之一方,踐履對方所冀求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時間為基準,故對方給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時機,無論係在公務員被賦予職權之事前、事中或事後,方式為前金或後謝,皆不影響上揭犯罪之成立。所謂對價關係,不僅應就客觀存在之事實觀察,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綜合判斷,亦即應就違背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至於係事前或事後給付,均非所問。又職務行為之行賄者,支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且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而不以對職務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若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行賄者冀求之職務上行為為必要。劉萬里既為使京揚公司於楊梅標案獲有利評選並順利得標,而與京揚公司相關人員基於對公務員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並為從中聯繫招待公務員至酒店消費之事,且依郭家銘、邱峯旭、徐年盛關於各邀宴及招待至酒店消費或聯絡等經過之相關說詞,劉萬里就前述接續犯行顯然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具因果支配關連,應論以共同正犯。劉萬里所辯不知郭家銘欲圖使邱峯旭洩漏評選委員名單之事,其從中聯繫對於公務員接續交付不正利益之犯行縱或成罪,僅成立幫助犯云云,並無足採。⑵依前述案內客觀事證以觀,不論評選委員被賦予職權之事前、事中,或評選會議結束後始交付不正利益,亦或交付、收受不正利益雙方有否具體言明賄求事項或各不正利益與報償間之對價關係,均不影響前述交付、收受不正利益間對價關係之判斷。劉萬里所辯商請邱峯旭、徐年盛就楊梅標案支持京揚公司期間,並未具體言明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各情,不能繩以對於公務員交付不正利益罪責云云,亦無可採。⑶證人或被告依記憶、認知所述見聞情形,縱與其他事證不無出入,仍非不得由法院本於職權取捨判斷,說明其論據而為認定。本件依事實欄甲、壹、二、㈡之⒈所示相關人員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通訊時之基 地台位置及酒店消費帳款支付資料,與相關在場人之說詞,綜合為整體判斷,足認前述劉萬里與郭家銘等京揚公司人員基於犯意聯絡,招待公務員至酒店消費而交付不正利益之事證已明(原判決關於王怡婷、鄭國樑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發話人雖有誤植情事,於結果並無影響,詳後述)。縱劉萬里所述楊梅標案開標前郭家銘招待至茂園餐廳餐敘之時間與卷證資料不無出入,仍無足否定前述客觀事證與事實認定。劉萬里執所述陳詞辯稱其參與茂園餐廳餐敘之時間為102年9月2日至9月11日間,並非檢察官所指102年8月12日云云,亦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原判決以劉萬里接續為事實欄甲、壹、二之㈠所示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及事實欄甲、壹、二、㈡之⒈⒋及㈢所示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 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犯行,其中事實欄甲、壹、二之㈠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至事實欄甲、壹、二、㈡之⒈⒋及㈢部分,則係犯同條例第11條 第4項、第2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並說明:㊀劉萬里前述犯行,係基於同一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該動機、目的均係為使京揚公司順利得標楊梅標案工程,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並從一較重之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論處。㊁劉萬里就前述接續犯行分別與郭家銘等京揚公司相關人員,有理由欄乙、貳、二之㈦所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㊂雖劉萬里本件接續犯行所交付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惟其原為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 局局長,竟於96年間退休後利用原有人脈,從中穿針引線,參與本件共同對於公務員交付不正利益犯行,且該接續多次犯行,非短於思慮偶一為之,經綜合相關事證為整體判斷,其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並無同條例第12條第2項(原判決誤 寫為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針對科刑部分以:劉 萬里曾任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局長之高階公務員,雖已退休,仍知公務員應謹守忠誠廉潔、公正執行職務,及公共工程標案應公平競爭之重要性,惟為求京揚公司順利得標,竟與該公司人員共同向公務員交付不正利益,藉此取得楊梅標案評選委員名單,並徵得評選委員於評選會議中支持京揚公司,破壞政府採購之公正,兼衡其犯罪後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又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輕重、交付不正利益多寡、於本案分工之角色,自陳罹患病症等一切情狀,就其共同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並依同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年。經核除後述改判理由外,原無不合。 五、劉萬里下列上訴意旨並非有據: ㈠原判決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已綜合相關事證說明劉萬里為使京揚公司於楊梅標案獲有利評選並順利得標,如何與郭家銘等京揚公司人員基於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接續犯意聯絡,從中聯繫招待邱峯旭、徐年盛至酒店消費之論據,另針對郭家銘、邱峯旭、徐年盛等人關於各次邀宴及招待至酒店消費或聯絡等經過之相關說詞,詳述何以足認劉萬里就前述接續犯行與郭家銘等京揚公司人員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具因果支配關連,應論以共同正犯罪責之理由。核已針對事實欄甲、壹、二之㈠部分,根據郭家銘所述:楊梅標案於102年7月25日公告後,即商請劉萬里邀約邱峯旭餐敘,餐畢招待邱峯旭前往酒店消費時,曾拜託邱峯旭透露楊梅標案之評選委員名單,及邱峯旭於偵查及第一審所稱:102年8月1日餐敘中郭 家銘向其試探楊梅標案評選委員名單,餐後其接受事實欄甲、壹、二之㈠所示招待而前往酒店消費時,郭家銘復探詢楊梅標案評選委員名單各情,與其他相關事證,綜合為整體判斷,詳敘劉萬里就此部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及其他接續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犯行,何以應負共同正犯罪責,暨相關不正利益計算之論據。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並無不合,且與經驗、論理法則無悖。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縱原判決未逐一記載有利、不利事證取捨判斷之全部經過,或關於共同正犯認定之相關或前後論述非無出入,仍於劉萬里前述罪責之判斷無影響。劉萬里上訴意旨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重為事實上爭辯,泛言雖從中聯繫前述招待邱峯旭、徐年盛至酒店消費之事,然與郭家銘並無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指摘原判決關於劉萬里如何就各次接續犯行均有犯意聯絡,未記載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對於其他共同正犯身分之認定,有事實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難認有據。又前述論處共同正犯罪責之事證既明,縱原判決未贅予說明何以並非幫助犯,結論並無不同。再原判決關於論罪部分,業於理由欄說明劉萬里前述犯行,係基於同一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所為,其動機、目的相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認係接續犯之一行為,且其中事實欄甲、壹、二之㈠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 第1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事實欄甲、壹、二、㈡之⒈⒋及㈢部 分,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應從一較重之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論處。劉萬里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關於前述接續犯從一較重罪名論處之說明,泛言指摘原判決漏未論列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又未說明劉萬里所為何以不構成不違背職務行賄 罪之幫助犯,有不適用法則、理由欠備之違誤云云,均非有據。至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行為人,有否一同在場接受招待、是否亦同受利益等事,與參與行賄者應否負共同正犯罪責之判斷,並無影響。劉萬里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未調查審酌其亦受邀接受招待而同受利益,核屬收受利益之人,並非交付不正利益之共同正犯,而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亦屬無據。 ㈡原判決業依公務員受賄罪及對公務員行賄罪之立法意旨,係以公務員職權有關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與該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具有對價之聯結關係存在,為規範重點。故行賄者給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時機,無論係在公務員被賦予職權之事前、事中或事後,方式為前金或後謝,皆不影響上揭犯罪之成立。說明雙方既已概括會意賄求之內容或目的,或其間報償之對價關係,雖事實欄甲、壹、二之㈢所示不正利益交付之時間,係在102年9月12日評選會議後,仍不影響該行賄、收賄之犯意及雙方對價關係之認定。劉萬里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之說明,僅憑己意任意評價,泛言評選會議後,邱峯旭、徐年盛之評選職務已不存在,故評選會議結束後始交付事實欄甲、壹、二之㈢所示不正利益,不構成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指摘原判決仍予論處,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同非有據。 ㈢原判決已說明綜合全案情節,認定劉萬里本件犯行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情節輕微」之要件,不應適用該 規定減輕其刑,而以第一審判決關於劉萬里部分依該規定減輕,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劉萬里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度,已實質審酌論斷該法條涵攝之事實而為評價。縱誤寫該條例第12條第2項 規定之項次,仍不影響其判決本旨。劉萬里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以此部分不符合同條例第12條「情節輕微」之要件而予撤銷改判,並未說明理由,且誤寫第12條第2項規定之 項次,有判決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亦非有據。又原判決關於事實欄甲、壹、二之㈠、事實欄甲、壹、二、㈡之⒈⒋及㈢所示接續交付邱峯旭、徐年盛不正利益之數額, 因認定困難,已針對如何估算認定之情形,依據卷證資料,於理由欄論述其認定及推估計算之理由,記明所憑。縱未另就劉萬里上訴意旨主張之其他估算基準(將男客、女客總人數均納入計價)贅為其他無益之說明或調查,甚或未論列其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於本旨並無影響。況原判決關於劉萬里本件犯行有無同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適用,並非以前述 共同交付公務員之不正利益數額,究應按在場客人總數或僅依男客數估算之金額高低情形,為其論斷之基礎,是劉萬里上訴意旨主張相異之不正利益數額估算方法,於前述處斷刑法條適用當否之判斷,並無影響,且與其罪責有無之認定無涉。此部分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不正利益之計算,未說明估算方法及何以僅以男客人數為計算標準,有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及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云云,同屬無據。 ㈣事實欄甲、壹之一關於「南崁溪河川整治及水岸營造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標案(下稱南崁溪標案)之記載,及理由欄相關論述,僅用以說明郭家銘透過劉萬里與邱峯旭結識之過程,並非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且原判決並未就此部分論處罪刑,亦未執為認定劉萬里前述接續犯行之證據。雖理由欄乙、貳、一、㈠、2之⑵相關敘論之行文有欠周延 ,或關於劉萬里究係受邀人或邀請人之記載與事實欄甲、壹、二之㈠部分前後有別,惟於結果無影響。劉萬里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招待他人至有女陪侍之酒店消費」究係一般建立交情,抑或係為取得政府標案而交付之不正利益,所為事實認定或理由說明前後矛盾,且理由欄相關論述過於速斷,有理由矛盾及欠備之違法云云,亦非有據。至原判決關於事實欄甲、壹、二、㈡之⒋援引收賄者徐年盛與行賄者 郭家銘關於餐敘動機之相異說詞,及理由欄關於事實欄甲、壹、二之㈢部分究係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縱相關行文未臻周全,仍不影響判決本旨。劉萬里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有事實理由矛盾之違誤,同屬無據。 六、原判決關於劉萬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之認事用法雖無違誤,劉萬里執前詞上訴亦非有據。然按:①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犯前4項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原判決關於事實欄甲、壹之二所示楊梅標案部分,認定劉萬里與京揚公司相關人員基於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單一犯意聯絡,接續為事實欄甲、壹、二之㈠、事實欄甲、壹、二、㈡之⒈⒋及㈢所示共同交 付不正利益犯行,而從一重論處其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 第1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刑,並於理由欄己之陸說明:劉萬 里「於犯罪後,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等旨(見原判決第225頁)。另就劉萬里於原審否認犯罪之說詞,何以為無可採 ,予以指駁及說明。然稽之案內資料,劉萬里於103年2月19日經檢察官訊以「是否承認與郭家銘為違反職務行賄罪之共犯,協助郭家銘與邱峯旭、徐年盛取得聯繫,並於楊梅污水下水道設計監造標案評選前及評選後,一同前往金磚視聽娛樂中心多次消費,由京揚公司支付相關消費款項,...而以 不正利益,作為洩漏楊梅污水下水道設計監造標案評選委員名單,及邱峯旭、徐年盛....評選京揚公司為最優良廠商之對價」時,業坦承:是的,我承認(見偵查A5卷第84頁正、背面);於第一審104年5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經法官訊以「 對於檢察官所陳述之起訴事實有何意見,或是否認罪?」時,亦供承:我承認我犯錯,我認罪,在偵查中檢察官問我的時候我也完全坦白,據實以告,希望法官給我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我承認有起訴書所載主、客觀犯罪事實等詞(見第一審卷三第8頁、第9頁背面),而就前述接續犯罪自白犯行。原判決此部分未適用上述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②原判決關於劉萬里部分之論罪,雖於理由欄乙、貳、二之㈦說明前述犯行應視為接續犯,較為合理,並從一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斷,然似未說明是否係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而從一重論處,且其理由復夾雜前述接續行為僅論以單純一罪之敘論,亦不無理由欠備與矛盾之瑕疵。此部分判決既有前述違誤,為維護劉萬里之權益,應認原判決該部分有撤銷改判之原因。又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事實及論斷罪名之結論,尚無違誤,僅因未適用上述規定減輕其刑及論罪理由之瑕疵應予撤銷,並不影響事實之確定,故本院仍可據以為裁判。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劉萬里共同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刑部分撤銷改判,並適用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後,自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期臻適法。 貳、上訴駁回(即郭家銘、邱峯旭、徐年盛、葉仁博、龔台生)部分: 、事實欄甲、壹之二關於郭家銘、邱峯旭、徐年盛、葉仁博及事實欄乙關於龔台生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郭家銘、邱峯旭、徐年盛、葉仁博分別有如事實欄甲、壹之二(所涉犯行分別詳如事實欄甲、壹、二之㈠㈡㈢㈣所載)及上訴人龔台生有事實欄乙所載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徐年盛、葉仁博無罪及關於邱峯旭、郭家銘、龔台生部分之科刑判決,分別改判如下:⑴對邱峯旭關於事實欄甲、壹、二之㈠及 ㈢、事實欄甲、壹、二、㈡之⒋之接續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刑(與邱峯旭如事實欄甲、壹、二之㈠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洩露國防以外秘密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詳後述);⑵對徐年盛接續收受事實欄甲、壹、二、㈡之 ⒈及事實欄甲、壹、二之㈢所示不正利益犯行,從一重論處犯 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刑;⑶對葉仁博收受事實欄甲、壹、二之㈣所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賄賂之犯行,論處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刑;⑷對郭家銘關於事實欄甲、壹、二所示楊梅標案之接續犯行,從一重論處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刑(其中事實欄甲、壹、二、㈡之⒊部分係犯起訴法條同條項之行 求賄賂罪);⑸對龔台生關於事實欄乙所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臺北市衛工處)「淡水河系污水下水道系統委託代操作維護工作第6期(處理廠及收集系統) 」標案(下稱淡水河下水道代操作第6期標案)部分,論處 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郭家銘、邱峯旭、徐年盛、葉仁博、龔台生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徐年盛被訴收受賄賂3萬3,000元、郭家銘被訴共同交付徐年盛賄賂3萬3,000元及交付江黎明賄賂10萬元、龔台生被訴收受賄賂10萬元部分,業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或認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非本院審判範圍)。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事實欄甲、壹之二關於郭家銘、邱峯旭、徐年盛、葉仁博部分: ㈠原判決認定此部分犯行,係依邱峯旭、葉仁博坦認犯行、郭家銘及其他共同正犯、對向犯之部分供述、相關證人(詳理由欄乙、貳、一、㈠之2所載)之證述與其他案內事證,而為 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邱峯旭係桃園縣水務局副局長,依政府採購法經辦楊梅標案相關公共工程,於102年7月25日公告招標,於102年8月1日核定評選委員後,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擔任 該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為依法令服務於桃園縣水務局且依政府採購法從事評選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不得違法洩漏採購評選委員會相關委員身分。而徐年盛、葉仁博(內政部營建署簡任工程司)、陳永輝(臺北市衛工處處長)等人既同意且經核定擔任該採購評選委員會之委員,應依政府採購法進行該公共工程標案評選,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郭家銘係京揚公司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如何圖使邱峯旭違背職務洩露楊梅標案評選委員名單,藉以接續對相關評選委員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俾京揚公司獲有利之評選並順利得標,乃自行或與劉萬里、林芳娸、鄭國樑、王怡婷等非公務員共同基於理由欄乙、貳、二之㈥、㈦、㈧、㈨、㈩所示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或 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先透過劉萬里邀約招待邱峯旭前往酒店消費,而交付事實欄甲、壹、二之㈠所示之不正利益。邱峯旭明知劉萬里與京揚公司人員係為此賄求而付款招待其至酒店消費,仍予接受,並違背職務洩露該標案採購評選委員會之委員名單。郭家銘繼而接續自行或與劉萬里及京揚公司相關人員共同交付事實欄甲、壹、二、㈡之⒈所示不正利益予徐年盛及事實欄甲、壹、二、 ㈡之⒋所示不正利益予邱峯旭,另以事實欄甲、壹、二、㈡之⒊ 所示10萬元對陳永輝行求賄賂,惟為陳永輝所拒;復承同一接續犯意,於京揚公司經評選為優勝廠商後,交付事實欄甲、壹、二之㈢所示不正利益予邱峯旭、徐年盛,另單獨交付事實欄甲、壹、二之㈣所示賄賂10萬元予葉仁博。及邱峯旭、徐年盛、葉仁博如何明知京揚公司人員係為賄求上情始付款招待評選委員至酒店消費或交付賄賂,仍予接受。何以足認邱峯旭有意以相關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及徐年盛、葉仁博有意以前述評選委員之職務上行為為報償,做為京揚公司人員支付帳款招待或交付賄賂之對價,雙方如何基於行賄、收賄之犯意,交付、收受賄賂或相當於各消費款之不正利益等論據。所為論列說明,與案內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原判決理由欄乙、貳、一、㈠、2之⑶關於楊梅 標案之投標截止日或開標日所為記載之前後用語縱有出入或有誤寫情事,於結果並無影響。邱峯旭、徐年盛、郭家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該部分有事實與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前述公務員職務與對價關係之認定,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⒈賄賂罪之不法核心在於公務員以其職務上或違背職務行為作為圖謀不法利益的工具,此類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犯行因公務員實施或允諾實施特定職務上或違背職務行為,係作為相對人現在或未來交付財物或利益之報償,其間之不法對價關係,既已提升國家體制功能遭受破壞之風險,為維護國家體制功能健全無虞,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及同法第11條第4項、第1項與第2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乃以行賄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基於行賄意思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冀求買通公務員踐履(或不執行)所賄求之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公務員明知行賄者賄求上情,仍收受該賄賂或不正利益,允以相關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作為報償,則該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收受與交付間即具相當對價關係,而足當之。至該公務員已否踐履對方賄求之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以及究係事前或事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均非所問。不論行賄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係在公務員被賦予職權之事前、事中或事後,皆不影響前揭犯罪之成立。是若行賄者為達順利得標承做工程之目的,基於行賄意思,接續多次交付賄賂或支付帳款招待職務範圍之公務員(含依政府採購法從事評選公共事務之評 選委員)至酒店消費而交付不正利益,藉以買通公務員踐履 其希求之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相關公務員若亦知行賄者基於前述目的,接續多次交付賄賂或付款招待至酒店消費而交付之不正利益,係有意買通其以完成或未完成之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作為報償,仍續予接受,即應認係同意以各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作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對價,而有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意與對價關係。縱行、收賄雙方對於是類接續收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相對給付,僅概括會意賄求之內容或目的,或大略確認其間報償之對價關係,而未言明具體細節,本即事理之常,並無礙各次行賄、收賄之犯意及其間對價關係之認定。且雙方果已彼此意會係基於同一主要原因與目的之對應關係,而續予交付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不論係在事前抑或在各職務上或違背職務行為完了後始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均不影響前述交付與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合意之認定。究不能將接續犯行之同一對價關係,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遽以各次事前或事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當時職務存在或完了與否之客觀事態,否定該接續犯行同一對價關係。原判決據以論處,已說明依接續犯論處及認定對價關係之論據,並非僅憑刑法連續犯規定修正刪除前之實務見解,為其唯一依據。郭家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無非係對原判決認事用法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評價,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⒉原判決此部分業依邱峯旭、劉萬里、徐年盛、葉仁博、郭家銘等人及京揚公司相關人員之部分供述或證述、其他有關證人所為證述等案內證據資料,說明郭家銘如何針對邱峯旭經辦楊梅標案之職務及邱峯旭、徐年盛、葉仁博依政府採購法從事評選公共事務之評選委員職務,自行或與劉萬里、京揚公司相關人員等基於共同行賄意思,接續交付各賄賂或不正利益,何以應負行賄罪共同正犯罪責,及邱峯旭、徐年盛、葉仁博如何明知京揚公司相關人員所賄求事項,仍接續於前述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之前或之後收受各不正利益或賄賂,暨相關不正利益計算之論據。而邱峯旭經辦楊梅標案既於102年8月1日核定評選委員,並依招標時之採購評選委員會 組織準則第4條規定,經擬外聘之專家、學者同意,而由機 關首長聘兼,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邱峯旭、徐年盛、葉仁博乃擔任本件採購評選委員會之委員,且均已實際參與楊梅標案評選之公共事務,而具法定職務權限,不能委為不知。尤其依邱峯旭於102年8月1日核定評選委員、經徐年盛、葉 仁博等人同意、由機關首長聘兼評選委員,而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之前述歷程觀之,徐年盛、葉仁博既同意聘兼,徐年盛至遲於102年8月12日接受事實欄甲、壹、二、㈡之⒈所示酒 店消費招待、葉仁博至遲於102年8月29日郭家銘前來事實欄甲、壹、二、㈡之⒉所示地點拜會並請託支持時,已「認知將 具該採購評選委員會之委員職務,並預期將執行此評選職務」,郭家銘等京揚公司人員與劉萬里亦知其事,仍彼此本於該因果歷程必然實現之認知與預期,接續於相關評選委員行使評選職務前至評選完畢後,陸續交付、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顯係基於同一主要原因與目的之對價關係,接續於事前及事後實行交付、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犯行。不因事實欄甲、壹、二之㈢及㈣所示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係評選結束後始行 交付、採購評選委員會之委員實際就任時間或聘任書寄發時間如何,影響該同一對價關係之判斷。雖原判決未就此另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甚或相關論述之前後行文尚欠周延,於結果並無影響。又本件行、收賄雙方於公務員行使職務前、後持續中之接續犯對價關係既明,無論前述行求、期約、交付、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係在公務員被賦予職權之事前、事中或事後,方式為前金或後謝,皆不影響前述對價關係之認定。從而,原判決未針對相關評選委員身份具備之實際時間,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結論並無不同。且不論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第3點第1項規定,與評選委員身份具備時點之判斷,有無關連,均無足影響前述對價關係之認定。雖原判決關於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第3點第1項之說明,並非至當,仍不影響判決結果。徐年盛、葉仁博、郭家銘上訴意旨對於前述接續犯行之同一對價關係,割裂判斷,持不同見解任意評價,徐年盛泛言前述評選委員之聘任通知書係102年8月20日投標截止後才寄發,故其於事實欄甲、壹、二、㈡之⒈所示至酒店接受招待日即102年8月12日尚不 知且未具楊梅標案評選委員身分,並非公務員,又評選會議於102年9月12日結束,評選委員會即行解散,故於102年9月20日接受事實欄甲、壹、二之㈢所示招待時,已不具評選委員身分,無從為任何職務行為,已無對價關係,不能論處公務員收受不正利益罪刑,指摘原判決關於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第3點第1項之論述,尚有矛盾違誤,又未說明其何時起具評選委員身分,且認定其於102年8月12日尚未收到評選委員聘任通知,則關於前述評選委員身分及對價關係之認定,有理由矛盾、欠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詞;葉仁博泛言依另一評選委員江黎明之證詞,應待收到服務建議書等書面資料,始知具評選委員身分,而102年8月29日郭家銘到訪之前,其尚未收到投標資料,且評選作業於102年9月12日結束後,評選委員會即已解散,無法為任何職務行為,亦無從於事實欄甲、壹、二、㈡之⒋所示事後餐敘時形成行求、期約 、交付與收受賄賂之對價關係,指摘原判決未認定說明葉仁博何時、如何具備評選委員之公務員身分,又未載敘何以前述有利葉仁博之事證為無可採取,有理由矛盾、欠備之違法云云;郭家銘泛言指摘原判決未針對評選會議前交付、收受不正利益或行求賄賂部分說明邱峯旭、徐年盛、葉仁博、陳永輝係何時開始擔任評選委員,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且關於徐年盛對事實欄甲、壹、二、㈡之⒈部分有否知悉為楊梅標案 評選委員仍接受招待而收受不正利益之主觀犯意,前後論述不一,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並未認定楊梅標案評選結束、評選會議解散後,邱峯旭、徐年盛等人仍具評選委員身分之事實,並據此論處郭家銘前述罪責。郭家銘上訴意旨任意擷取部分判決之片段內容,斷章取義,對於原判決所未認定之事項任意指摘,漫言原判決誤以楊梅標案評選委員會解散後,邱峯旭、徐年盛仍具有評選委員身分,而對事實欄甲、壹、二之㈢所示招待邱峯旭、徐年盛至酒店消費部分論處郭家銘對於公務員交付不正利益罪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亦有誤會。 ⒊原判決綜合前述卷證資料,依邱峯旭自承:於102年8月1日接 受事實欄甲、壹、二之㈠所示招待至酒店消費不正利益之同日餐敘中,郭家銘曾向其探詢評選委員名單,餐後應邀同往酒店消費接受招待,次日由郭家銘搭載至辦公室後,復外出向在外等候之郭家銘洩漏評選委員身分,另於102年8月30日透過劉萬里邀約郭家銘餐敘時,鄭國樑亦持京揚公司關於楊梅標案之服務建議書與其討論,餐畢即轉往酒店接受事實欄甲、壹、二、㈡之⒋所示招待而收受不正利益,評選後又收受 事實欄甲、壹、二之㈢所示招待等情;徐年盛供承:102年8月中旬知悉為楊梅標案評選委員,審標前劉萬里曾請其幫忙京揚公司該標案之投標,而於102年9月12日評選會議將京揚公司評選為第一名,並於102年9月20日餐敘後,轉往酒店接受事實欄甲、壹、二之㈢所示招待等節;葉仁博坦認:郭家銘、林芳娸曾於102年8月29日至其住處表示要其在楊梅標案評選會議,將京揚公司評選為序位第一,郭家銘並於102年9月30日交付事實欄甲、壹、二之㈣所示賄賂10萬元,以示感謝各情,及前述接續交付、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犯行係從核定評選委員後起持續至完成評選後等客觀事態,而為整體判斷,認定行、收賄雙方已具概括會意賄求與報償內容之相當對價關係。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於理由欄乙、貳、一、㈠、2之⑷至⒁記明理由及所憑,客觀上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違法可指。縱行、收賄雙方對於是類接續收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相對給付,僅大略確認賄求與報償間之對價關係,而未言明具體細節,仍不影響前述行賄、收賄犯意及其間對價關係之判斷。此部分事證業明,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結論並無不同。邱峯旭、徐年盛、葉仁博、郭家銘上訴意旨從中擷取部分事證之片段內容,對於前述對價關係之判斷,重為事實上爭辯;邱峯旭泛言依劉萬里於第一審之證述及鄭國樑於原審之部分證述,可證明事實欄甲、壹、二、㈡之⒋所示102年8月30日飲宴當日,未提及楊梅標 案,故郭家銘招待其等至酒店消費與嗣後評選京揚公司最高分二者間,並無對價關係,且根據郭家銘、劉萬里於第一審之部分說詞及經驗法則判斷,邱峯旭並無洩漏評選委員名單或以接受招待至酒店消費做為給予京揚公司評選助力之犯意,縱曾前往金磚酒店接受事實欄甲、壹、一及二之㈢所示招待,亦與楊梅標案無關,不具對價關係等語;徐年盛泛言未與京揚公司相關人員或劉萬里事先約定於評選會議後至酒店接受如事實欄甲、壹、二之㈢所示招待以為賄求對價等詞;葉仁博泛言其於調查時已供稱未回應郭家銘之請求,且依郭家銘於調查、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所為之證述,郭家銘並無對葉仁博之職務上行為行求、期約賄賂之主觀犯意,郭家銘於102年8月29日到訪時僅表示希望葉仁博於評選會議上支持京揚公司,雙方並未明白期約如何交付或收受賄賂,而無對價關係,指摘原判決對於交付、收受賄賂雙方如何期約之具體內容,未詳予說明記載,所為之事實認定與證據資料不符,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調查未盡、理由欠備或矛盾、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郭家銘泛言依劉萬里於第一審之證詞及徐年盛於偵查中之說詞,徐年盛於102年9月2日受請託 時,不知標案內容且不知為評選委員,主觀上並未認識郭家銘係對於其評選委員之職務上行為行賄,並無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客觀上郭家銘、劉萬里亦未允予徐年盛任何利益,指摘原判決未就相關有利事證說明何以無可採取,且認定事實與引用之證據不符,有理由不備、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且郭家銘、葉仁博均稱102年8月29日雙方未提及或允諾賄求事項與賄款對價,而無交付、收受賄賂之認知,並無證據足以證明雙方有何交付、收受賄賂之主觀犯意或已達成期約合意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⒋原判決針對徐年盛基於同一主要原因、目的之對價關係與接續犯意,於評選會議結束後,如何仍接續收受事實欄甲、壹、二之㈢所示不正利益,業詳予論述其據,記明理由。並非僅憑推測或擬制即為論處。不論各次酒店消費招待係預先計畫或臨時提議、是否係公務員主動邀約或被動參與,均不影響交付、收受不正利益雙方對價關係之認定。是無論徐年盛於收受事實欄甲、壹、二之㈢所示不正利益前,有否傳送簡訊或主動表明要求餐敘,均於該罪責有無之判斷不生影響。徐年盛上訴意旨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辯,泛言指摘原判決關於事實欄甲、壹、二之㈢部分認定係徐年盛透過劉萬里向郭家銘提出飲宴邀約,僅以推測或擬制即予論處,未以相當證據證明云云,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原判決援引郭家銘、劉萬里於調查時所為陳述,佐證徐年盛如事實欄甲、壹、二之㈢所示前往赴宴及收受不正利益之經過,雖漏未說明該審判外陳述何以例外可為證據,仍不影響徐年盛此部分接受招待至酒店消費而收受不正利益之其他客觀事證與認定。徐年盛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未說明郭家銘、劉萬里前述調查時所述何以認有證據能力,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此部分酒店消費招待之不正利益是否係徐年盛主動邀約等節,既無涉郭家銘該罪責有無之認定,不論徐年盛、劉萬里此部分傳送訊息之內容如何,結論均無不同。原判決針對事實欄甲、壹、二之㈢部分於理由欄乙、貳、一、㈠ 、2、⑹之③援引調查C1卷第297頁所示證據資料,縱將通聯紀 錄之證據名稱誤寫為通訊監察「譯文」,於結果並無影響。郭家銘上訴意旨執此文字誤寫之枝節事項而為指摘,無關乎判決本旨與正確性,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不相適合。郭家銘其他上訴意旨就該同一事項之事實認定,漫事爭執,泛言指摘原判決僅依王怡婷聽聞自劉萬里轉述之證詞,認定事實欄甲、壹、二之㈢所示餐敘係徐年盛要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及傳聞法則等規定,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復未針對劉萬里於第一審及證人王碧華、王美玉所為有利徐年盛之說詞,說明何以不可採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均無足影響判決結果,同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此部分郭家銘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援引證人林芳娸證述之卷證頁次錯誤云云,核與判決書記載內容不符,亦屬無據。 ㈢原判決針對邱峯旭、郭家銘如事實欄甲、壹、二之㈠所示犯行 ,業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根據相關事證,於理由欄乙、貳、一、㈠、2之⑷及⑽說明其論據,記明理由及所憑。所為論列 說明,與卷證資料無違,且不違背經驗法則。並非僅憑劉萬里之臆測或傳聞,即予論處,自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或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及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前述邱峯旭、郭家銘接續收受或交付不正利益犯行之事證既明,縱原判決未說明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或關於邱峯旭如何回想評選委員名單等相關論述之行文有欠周延,仍難認於判決結果有何影響。邱峯旭、郭家銘上訴意旨僅從中擷取部分事證之片段內容,重為事實上爭辯,邱峯旭泛言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僅憑臆測而無憑據,對於陳良驥於原審、劉萬里於第一審、郭家銘於第一審之相關說詞、楊梅標案評選委員名單批核時間之公文紀錄影本等有利邱峯旭之證據,未說明取捨判斷及何以無可採納之理由,即予論處,核與郭家銘於第一審證述等相關事證之內容不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理由不備或矛盾、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云云;郭家銘泛言邱峯旭於102年8月2日未能確知楊梅標案評選委員正確名單,無從洩漏該名單 予郭家銘等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僅憑劉萬里個人臆測及聽聞之說詞,即予論處,與邱峯旭、劉穎頤、陳良驥等人之說詞等客觀證據不符,又未就劉萬里、邱峯旭、劉穎頤、陳良驥所為有利郭家銘之部分證述及案內簽核資料,說明何以為無可採及取捨判斷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至原判決第72頁關於王怡婷電召計程車搭載邱峯旭返家之時間、第74頁有關劉萬里所述郭家銘來電請其邀約邱峯旭聚餐之日期,縱有誤寫或前後細節不符情事,仍不影響判決本旨。邱峯旭上訴意旨漫言原判決相關記載有理由與事實矛盾之違法,不能執以指摘資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又原判決對於事實欄甲、壹、二之㈡之⒋及㈢所示邱峯旭接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 利益及郭家銘接續交付不正利益部分,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於理由欄乙、貳、一、㈠、2之⑸及⑾說明邱峯旭、郭 家銘如何已概括會意雙方賄求與報償內容之相當對價關係,及其取捨證據與憑以認定之論據。縱未逐一列載取捨判斷之細節,結論並無不同。邱峯旭上訴意旨徒以部分卷證資料之片段內容,任意為相異之評價,泛言指摘原判決對於劉萬里於第一審、鄭國樑於原審關於事實欄甲、壹、二、㈡之⒋所述 102年8月30日飲宴當日,未談論楊梅標案等有利邱峯旭之部分說詞,及郭家銘、劉萬里於第一審關於事實欄甲、壹、二之㈢所為有利之部分證述,暨有關邱峯旭不喜酒色、主觀上未將事實欄甲、壹、二之㈠、㈡之⒋及㈢所示邀約應酬視為不正 利益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未詳予論究說明何以無足為有利邱峯旭之認定,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係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原判決依其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業於理由欄貳、一、㈠、2之⑹及⑿說明徐年盛如何於評選前收受事實欄甲、 壹、二、㈡之⒈所示酒店消費招待之不正利益,及郭家銘如何 共同交付該不正利益,且雙方何以具有概括會意之對價關係等論據,另就劉萬里前後有異之部分說詞,何以採取其中一部之認定,詳予論述。並非僅憑劉萬里所為不利徐年盛、郭家銘之部分說詞,為唯一證據,自無欠缺補強證據或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可指。至徐年盛於同日前往酒店接受招待前,究否先參加餐敘或前往酒店前之行程如何,既非事實欄甲、壹、二、㈡之⒈所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自無 從僅憑原判決關於徐年盛有否於同日先至茂園餐廳餐敘及其餐敘地點、時間或參與人員如何等枝節事項之真實性有疑,指摘原判決關於徐年盛收受事實欄甲、壹、二、㈡之⒈所示酒 店消費招待不正利益之認定為違法。是原判決縱未就徐年盛該日前往酒店消費接受招待前,有否先至餐廳餐敘一事,另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取捨判斷之細節,甚或援引相關通訊監察所得資料與徐年盛有否前往茂園餐廳參加餐敘之相關論述難謂至當,均於此部分交付、收受酒店消費招待不正利益之認定無影響。徐年盛、郭家銘上訴意旨仍就其他餐敘情形或細節等與事實欄甲、壹、二、㈡之⒈所示犯罪構成要件 事實無關之事項,漫事爭執,徐年盛泛言評選會議後聚餐地點並非徐年盛友人開設之餐廳,足見雙方並未於102年8月12日事前期約評選會議後前往酒店消費招待之不正利益,且依案內通訊監察資料之基地台位置及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徐年盛於102年8月12日晚間6時至9時始終在學校附近,並未前往茂園餐廳餐敘,指摘原判決僅憑劉萬里之證詞,認定徐年盛於102年8月12日收受事實欄甲、壹、二、㈡之⒈所示 酒店消費招待前,曾先至茂園餐廳餐敘之時間、在場人等正確性均屬有疑,且與評選會議後雙方實際聚餐場所不符,亦與郭家銘於102年9月2日傳送劉萬里之簡訊內容有違,指摘 原判決未調查AMY是否在場參加餐敘,即認定此部分接續犯 行,有欠缺補強證據、調查未盡、理由欠備、事實與證據理由矛盾、違反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郭家銘泛言案內事證無足證明徐年盛前往金磚酒店接受事實欄甲、壹、二、㈡之⒈所示招待,指摘原判決僅憑劉萬 里之部分證述為唯一證據,又誤植王怡婷、鄭國樑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對話人身分,推論徐年盛前往茂園餐廳及金磚酒店,有證據理由矛盾、欠缺補強證據、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且此部分事證業明,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其他有利事證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結論並無不同。徐年盛上訴意旨從中擷取部分事證之片段內容,任意為相異之評價,泛言林芳娸、鄭國樑、郭家銘、劉萬里等人此部分有利徐年盛之說詞,可以證明徐年盛未參與事實欄甲、壹、二、㈡之⒈所示茂園餐廳及金磚酒店之聚會, 原判決未採取前述證人及AMY之有利說詞,有違反證據法則 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理由欄乙、貳、一、㈠、2、⑹之②並無引用錯誤證據情事, 且該部分認定與事實欄甲、壹、二、㈡之⒈所示郭家銘、徐年 盛交付、收受不正利益之判斷,並無矛盾,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違法。郭家銘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該事實認定違反經驗法則,且有引用錯誤證據、理由不備之違法,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㈤按審級制度,係對於未確定之裁判聲明不服,利用上級審之審判加以救濟而設,故第二審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罪刑,乃第二審法院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無從僅援引第一審所為論斷,遽指第二審所為相異之認定為違法。原判決針對事實欄甲、壹、二、㈡之⒉及事實欄甲、壹、二之㈣所 示葉仁博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經過,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為認定,並於理由欄乙、貳、一、㈠、2之⑺及⒀說 明葉仁博如何已概括會意雙方賄求與報償內容之相當對價關係,不論係事前或事後交付賄賂,甚或有否具體言明或約定以特定之職務上行為作為報償,均不影響該對價關係及取捨判斷之論據。葉仁博上訴意旨曲解上訴制度本旨,徒以其被訴部分曾經第一審諭知無罪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第一審諭知葉仁博無罪之判決而改判論處罪刑為違背法令,另執其中部分事證內容,任意評價,泛言依徐年盛於調查時及第一審之證述,本件係因郭家銘、邱峯旭、劉萬里、徐年盛等人於102年9月20日在百家班活蝦餐廳聚餐時,徐年盛提議再聚一次,葉仁博始應邀參加事實欄甲、壹、二之㈣所示餐敘,是102年9月12日評選會議結束前,郭家銘與葉仁博間並無期約或交取賄賂之合意,且評選作業於102年9月12日結束,評選委員會已經解散,無從於事後形成行求、期約、交付與收受賄賂之對價關係,指摘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採取前述有利證據,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原判決既認定葉仁博、郭家銘於評選會議前即彼此會意雙方賄求、報償而有對價關係,縱嗣後決定實際交付賄賂之時間係在職務行為完成後,仍不影響其認定,已記明理由及所憑,並無於判決理由第89至90頁認定郭家銘、葉仁博事前未有期約、迄102年9月30日始起意交付、收受賄賂,而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葉仁博上訴意旨從中擷取部分判決論述內容,對於原判決此部分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並為相異之評價,泛言指摘原判決事實欄認定郭家銘與葉仁博於102年8月29日期約賄賂,而在同年9月30日交付、收 受賄款,然依判決理由第89至90頁援引葉仁博於偵查中之供述,關於葉仁博究係因同年8月29日已有期約,或因郭家銘 於同年9月30日臨時塞錢,始予收受,不無事實理由矛盾之 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原判決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對於葉仁博、郭家銘前後有異之部分說詞,何以無可採取,已根據卷證資料剖析論述,說明取捨判斷之理由,並無僅憑葉仁博臆測之說詞即予論處,或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情形。且不論原判決關於郭家銘嗣後改口說詞之卷證頁碼有無誤寫情事,均不影響其判決本旨。郭家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從中擷取部分判決論述或卷證資料內容,重為事實上爭辯或任意為相異之評價,泛言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所引用之證據錯誤,且認定事前期約及雙方交付、收受賄賂之犯意,缺乏證據而與卷證資料不符,又未就葉仁博、郭家銘所為有利之相關說詞,敘明取捨判斷之理由,單憑葉仁博之臆測即予論處,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理由不備、矛盾、引用錯誤證據、適用法則錯誤及不當之違法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係援引葉仁博於調查時坦認郭家銘於102年8月29日晚間與林芳娸前往其住處,商請其於楊梅標案評選會議中支持京揚公司評選為序位第一之相關供述及其他證人等證據資料,認定雙方事前即彼此概括會意前述對價關係,並非僅以郭家銘調查時之證述,為唯一證據。是原判決雖漏未說明該郭家銘於調查時所為之審判外陳述何以可例外為證據,仍不影響葉仁博基於同一對價關係而收受賄賂之其他客觀事證與認定。葉仁博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未說明郭家銘此部分調查時所述何以認有證據能力,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既無足影響葉仁博部分之判決結果,其執以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㈥原判決針對事實欄甲、壹、二、㈡之⒊所示部分,於理由欄乙 、貳、一、㈠、2之⑻援引郭家銘於調查時之供述,縱有將卷 證出處關於偵查A4卷第22頁背面誤寫為A3卷之情形,並不影響判決本旨與結果。郭家銘上訴意旨執此枝節事項所為指摘,顯非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㈦原判決此部分引用相關證人與共犯被告於調查時之證述,業就各調查詢問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任意性等外部環境觀察,及是否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等項,於理由欄乙、壹之二及六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說明如何具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理由。另就所引用相關共犯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就其他同案被告犯行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等規定同一法理,認具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賦予其證據能力之認定,於理由欄乙、壹之三詳予敘論,縱部分論述之行文尚屬簡略,但於結果並無影響。郭家銘、邱峯旭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之說明,郭家銘漫指其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不得做為證據;邱峯旭泛言共同被告郭家銘、劉萬里、王怡婷、鄭國樑等人於調查時所述,對邱峯旭而言並無證據能力,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採證違反證據法則、理由不備而違背法令云云,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至原判決對於部分共犯被告經檢察官以供後具結方式改列證人訊問,而未依法告以得拒絕證言之部分證詞,縱未說明有何供後具結之事由,或如何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判斷可以採為證據之理由,結論並無不同。原判決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雖部分論述細節未盡周延,或列載相關上訴人爭執之事項不無疏漏或矛盾,仍難認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採證理由矛盾等違法情形。郭家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未說明相關證人供後具結之陳述,如何具相對與絕對可信性而可採取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同非有據。又原判決第75頁並未採取林芳娸供後具結之證述做為證據,且郭家銘上訴意旨所謂未告知林芳娸得拒絕證言而採證違法之部分,分別係103 年3月5日調查時以犯罪嫌疑人身分詢問及檢察官於同年3月10日以被告身分訊問時林芳娸所為證述,本無未告以得拒絕 證言而違法可言。郭家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採取前述林芳娸之證述,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顯與案內資料不符,而有誤會。 ㈧原判決對於郭家銘、邱峯旭於調查或檢察官訊問時基於自由意思坦認相關犯行之部分說詞,除邱峯旭於調查時因調查員告知錯誤之法律效果後所為證述內容外,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 項所定不法取供之情形,業依事實審勘驗結果等 相關事證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綜合為斷,詳述其據。稽之案內資料,郭家銘嗣於103年3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業選任辯護人到庭陪同應訊,經檢察官訊以「是否要更正歷次之陳述內容(含103年2月18日調查詢答及同年月19日檢察官訊答內容)?」時,明確供承:沒有。仍未見郭家銘於103年2月18日調查詢答或同年月19日檢察官訊答內容有何因不正詢問或訊問致影響其供述任意性之情事。且除郭家銘上訴意旨指摘部分外,原判決另援引郭家銘於103年3月5日調查及同年月10 日檢察官訊問時基於自由意思所為供述,綜合相關卷證資料,為其論據,並非僅憑郭家銘於103年2月18日調查及同年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供述,為唯一證據。是原判決此部分證據能力取捨判斷之相關論述雖非至當,然縱予除去,並不影響判決結果,且無從與邱峯旭供述任意性及採證違法與否之判斷相提並論。郭家銘上訴意旨憑持己見,任意爭執,泛言指摘原判決採取郭家銘於103年2月18日調查及同年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內容,核與原審針對邱峯旭於調查時因不正訊問所為供述具否證據能力之判斷結果不同,有違反證據法則、理由不備或矛盾、調查未盡及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原判決業依勘驗結果說明邱峯旭於103年2月18日調查及同年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供述證據能力取捨判斷之論據,無足認詢問前有不正訊問或其不法狀態延續至偵查階段之情形。邱峯旭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就原審已指駁及說明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再事爭辯,泛言調查員詢問前未踐行權利告知程序,並建議其認罪,且該調查時之不法狀態延續至偵查階段,應認該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詞,指摘原判決未予調查說明,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㈨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其受不利益之裁判,而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者,方得為之,並無許被告為自己不利益上訴之理。本件原判決認定徐年盛關於事實欄甲、壹、二、㈡之⒈部分收受不正利益金額為5,500元,另就事實欄甲、壹 、二之㈢部分收受不正利益金額為8,250元,然最終僅對徐年 盛本件犯罪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250元,核非屬不 利於徐年盛之認定。乃徐年盛上訴意旨竟謂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主文僅諭知沒收其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250元,有主文 與事實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無非係為自己之不利益上訴,自非法所許。 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符合法定要件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其立法意旨在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消除犯罪誘因。且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乃規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並於立法理由說明,沒收標的「不法利得範圍」之認定,非關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適用自由證明已足,爰參考德國(當時)刑法第73b條之立法以明 文規定。是若事實審法院以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而依卷內資料,認定估算基礎之連結事實,並採用合適之估算方法,進行合理之推估,且於理由內依憑卷內事證就其依據為必要之說明時,則所為之估算核屬事實審法院適法職權之行使,即不能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關於事實欄甲、壹、二、㈠、㈡之⒈⒋及㈢所示邱峯旭、徐年盛接 受招待至酒店消費而收受之不正利益,因認定困難,已針對如何估算認定之情形,依據卷證資料,於理由欄論述其認定及推估計算之理由,並記明所憑。依上揭說明,不能遽指為違法。是原判決縱未另就郭家銘等人上訴意旨主張之其他估算基準(將男客、女客均納入計價)贅為其他無益之說明或調查,甚或未論列其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於結果並無影響。況郭家銘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此部分關於邱峯旭、徐年盛沒收犯罪所得金額之認定違法各情,與郭家銘罪責有無或處斷刑之判斷無關,自不得執以指摘資為其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 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 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必須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同時具備「情節輕微」暨「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二項要件者,始可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而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及法益侵害之情節、程度,及對社會秩序之影響等一切情狀予以認定,並非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當然可認為「情節輕微」。原判決對於邱 峯旭本件接續犯行所犯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業依審理結果,於理由欄乙、貳、二、㈠之3及同欄戊 、貳、一之㈣說明如何綜合其全案情節,認定邱峯旭本件犯行不符合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所指「情節輕微」之要件,不 應適用該規定減輕,而以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依該規定減輕,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撤銷第一審關於邱峯旭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邱峯旭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度,已論述其據,且已實質審酌、論斷該法條所涵攝之事實,充分評價。檢察官上訴第二審意旨縱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邱峯旭部分關於刑罰之法律適用或裁量失當,然邱峯旭對於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部分既經原審認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則原判決據此改判,並無不合。雖原判決理由欄戊、貳、一之㈣關於此部分撤銷理由贅載檢察官上訴第二審意旨指摘及此之部分行文失當,於結果並無影響。邱峯旭上訴意旨就原審前述適用法條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評價,泛言檢察官上訴第二審對於邱峯旭部分未具理由,又未補正,是否合法尚屬有疑,指摘原判決此部份理由欄卻謂「檢察官上訴亦指摘邱峯旭量刑過輕」,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事實欄甲、壹之一關於南崁溪標案之記載,及理由欄乙、貳、一、㈠、2之⑵關於郭家銘詢問邱峯旭關於南崁溪標案投標 事宜等相關論述,僅用以說明郭家銘透過劉萬里與邱峯旭結識之過程,並非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且原判決並未就此論處罪刑,亦未據以為認定事實欄甲、壹、二所示郭家銘接續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雖理由欄乙、貳、一、㈠、2之⑵相關論斷之敘論有欠 周延,縱予除去,於結果並無影響。郭家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泛言事實欄甲、壹之一及前述理由說明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且相關認定與其他犯罪事實之判斷並無關連,仍列載於事實欄及理由欄,顯然違背法令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事實欄乙關於龔台生部分: ㈠原判決認定此部分犯行,係綜合龔台生之部分供述、證人吳萬益(惠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民公司」實際負責人)、劉家華(臺北市衛工處承辦人)、陳永輝、謝秋祥(惠民公司派駐臺北市衛工處八里污水處理廠之代操作案廠長)等人(詳理由欄乙、貳、一、㈢)之證述,及其他案內事證,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龔台生於101年7月7日起派任臺北市衛 工處八里污水處理廠(下稱八里污水廠)廠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前述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惠民公司標得淡水河下水道代操作第6期標案(由惠民公司操作執行 八里污水廠部分工作項目),如何有監督廠商權限,及惠民公司履約過程因抽驗放流水大腸桿菌群數量超過海洋放流水標準,經臺北市衛工處裁處違約金25萬元後,進行申復、請求擱置未果,吳萬益為圖爭取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同意於採取水樣時延緩添加硫代硫酸鈉(進行水樣去氯或中和水中餘氯),俾採樣水內加氯滅菌消毒之功能有15分鐘以上反應時間,如何基於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招待龔台生前往酒店飲宴,而交付事實欄乙之伍所示之不正利益。龔台生如何明知吳萬益係賄求上情而付款招待其至酒店消費,仍予接受。何以足認龔台生有意以其職務上行為為報償,作為吳萬益支付消費款招待之對價,及雙方如何基於交付、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而交付、收受相當於該消費款之不正利益等論據,記明理由及所憑。客觀上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可指。 ㈡原判決根據龔台生之部分供述、吳萬益之相關證述及其他案內事證,綜合為取捨判斷,已於理由欄乙、貳、一、㈢之⒌⒍⒎ 針對吳萬益如何向龔台生表示操作遇到困難,冀其於職務範圍爭取採取水樣時延緩添加硫代硫酸鈉,並招待龔台生至酒店消費而交付事實欄乙之伍所示不正利益各情,何以足認雙方已具交付、收受不正利益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詳予論述。並非僅憑龔台生上訴意旨所指偵查B1卷第114頁、第119頁背面之龔台生部分供述,為唯一證據,且縱未逐一列記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全部細節,結論並無不同,自無理由矛盾或欠備之違法。龔台生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從中擷取部分判決或事證內容,重為事實上爭辯,泛言吳萬益招待龔台生至酒店消費,未要求其為任何職務行為,並無對價關係,指摘原判決援引偵查B1卷第114頁、第119頁背面之龔台生部分供述,而為論斷,與事實不符,又未說明何以未採取吳萬益於103年4月11日偵訊時所為有利龔台生之證詞,有證據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法,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㈢吳萬益為爭取採取水樣時延緩添加硫代硫酸鈉(以免日後另遭裁罰),而付款招待龔台生至酒店消費,龔台生明知上情仍予接受各情既明,不論吳萬益除賄求上情外,是否另有藉此助益請求擱置違約裁罰申復或撤銷之動機,均不影響龔台生前述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對價關係與罪責之判斷。龔台生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泛言惠民公司收受臺北市衛工處101年7月9日覆函後,雖於同年月17日再次申復 ,但未依契約第17條爭議處理方式表示不服,其裁罰即已確定,且吳萬益收受監造商宇堂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101年9月4日覆函時,主觀上已知悉裁罰業已確定,是吳萬益於101年9月11日招待龔台生至酒店消費而交付前述不正利益,與惠 民公司免受25萬元違約金裁罰之事無關,指摘原判決認定吳萬益賄求事項與對價關係包括使惠民公司免受25萬元違約金裁罰之事實,有違反經驗法則、證據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之處罰目的,在於杜絕公務員以其職務上之行為做為謀取不法利益的對價或工具,致影響公務員職務之公正性,而產生政府體制受破壞之風險。是公務員以實施或允諾實施特定職務上行為做為報償,而收受相對人交付利益者,該不法對價關係既提升國家體制功能遭受破壞之風險,即足當之。不論該公務員已否踐履對方所賄求之職務上行為及究係事前或事後交付不正利益,均非所問。而龔台生收受不正利益與吳萬益賄求事項間具不法對價關係之事證業明,無論劉家華是否係依監造商之覆函經辦相關事項、或龔台生有無具體指示而踐履特定職務行為,均不影響龔台生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責之判斷。是原判決縱未針對劉家華之相關說詞及簽辦經過等事證,逐一說明取捨判斷之理由,結論並無不同。龔台生上訴意旨對於法院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劉家華係依監造商之覆函經辦相關事宜,龔台生未給予劉家華任何指示,亦未於職務範圍內,踐履吳萬益冀求之特定職務行為,不該當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之要件,指摘原判決未說明劉家華之部分證述及簽辦資料等相關事證,何以無足為有利龔台生之認定,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郭家銘、邱峯旭、徐年盛、葉仁博、龔台生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此部分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郭家銘、邱峯旭、徐年盛、葉仁博、龔台生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均予駁回。本件關於邱峯旭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洩露國防以外秘密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事實欄甲之貳關於郭家銘(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又對於數罪併罰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補提之上訴理由書,如僅就部分犯罪敘述理由,則關於其他未敘述理由之犯罪部分,其上訴仍具有同法第395條後段之 情形,應為駁回之判決。 二、郭家銘不服事實欄甲之貳關於其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交付不正利益部分之判決,於109年8月20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嗣雖補提上訴理由狀,惟就此部分仍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郭家銘此部分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8條第1款、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