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越方如 被 告 林智源 選任辯護人 黃冠瑋律師 曾益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智源為告訴人林朝富之子,並為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源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告訴人無意將坐落於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竟利用告訴人出國期間,委託被告保管告訴人名下不動產權狀、印鑑與國民身分證之機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92年3 月15日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及盜蓋印鑑章於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持向臺北縣中和市第二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文書而核發印鑑證明書。被告再委請不知情之代書黃榮杰持上揭印鑑證明、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狀等相關文件,以買賣為由,盜蓋告訴人之印鑑章而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表示告訴人同意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鴻源公司,持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謄本,並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在鴻源公司名下,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惟經審理結果,則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係以:(一)被告始終否認犯罪,核與證人林高寶鳳(告訴人之妻,被告之母)、林秀蘭(告訴人之女,被告之四姐)證稱告訴人為交棒被告接手家業,而同意將本件土地所有權過戶予被告等語相符,且告訴人本諸接班規畫,已先於88年2 月25日將本件土地上之建物(臺北縣中和市○○段0000000號建 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所辯告訴人同意移轉本件土地等情,尚非無據。(二)依憑證人黃榮杰、黃朝輝(以上2 人均為世一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代書)之證述,本件土地與其上建物本欲同時過戶,因土地增值稅過高而暫不辦理,為使鴻源公司籌措價款預做買賣本件土地之稅務規畫,乃延至91年間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後始過戶本件土地等詞,及證人陳俊男(鴻源公司中和廠廠長)、林文典(鴻源公司中和廠組長)、汪素英(鴻源公司財務經理)所述,告訴人知悉92年間土地增值稅減徵之事,除告知被告應該辦理本件土地移轉,亦通知員工此一優惠,益見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未違反告訴人之意思。(三)本件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所有權登記後,經國稅局認定應辦理贈與稅申報,而於95年間核定告訴人應補徵贈與稅新臺幣721 萬5000元及罰鍰,告訴人於處理此賦稅爭議期間,未曾對相關經手人員胡光偉會計師、汪素英表示不同意本件土地過戶之事,且告訴人於100 年間表示要取回財產時亦未質疑或責問代書未經其同意辦理本件土地過戶之事,而認告訴人否認同意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聲稱被告偽造文書等詞,並無可採。(四)檢察官所舉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均不能積極證明被告犯罪,自無從認定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並無判決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之情形,所為論述說明,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判決綜合全卷證據資料,依被告之供述,林高寶鳳、林秀蘭、黃榮杰、黃朝輝、汪素英、陳俊男、林文典等人之證詞,告訴人安排被告接班家業,早有移轉本件土地與其上建物之意,因做稅賦規畫,始延遲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被告所為本件移轉等相關事宜,乃依循告訴人同意及授權。復細繹告訴人知悉92年間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又經國稅局核定補徵贈與稅及罰緩,於處理稅賦爭議過程中,未曾言明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係遭被告違背其意而為,甚於100 年欲取回財產時,亦未責問代書未經其同意竟辦理本件土地轉移等情,說明告訴人之指訴尚有瑕疵,不可採信,而證人林白玉、林白玲、林白雪、林宏成(以上 4人為被告之姐、弟)所為證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委託書上林朝富之簽名與告訴人本人字跡不符等節,均不足以認定被告犯罪,業經原審依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相互參酌說明。又刑事訴訟之第二審採覆審制,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部分為完全重覆之審理,並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不受第一審判決判斷事實結果之拘束。本件檢察官未提出適合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而原審依據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綜合審酌判斷,仍無法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乃將第一審判決撤銷,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之證詞並無瑕疵,林白玉、林白玲、林白雪、林宏成皆為告訴人與被告之至親,無甘冒偽證罪責為告訴人作虛偽證詞之必要,且汪素英與林白玉等人證詞相合部分,均未獲採納,對於被告反覆不一之說詞及委託書簽名與告訴人字跡不符等不利於被告之事證,輕輕帶過,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違反論理法則、理由矛盾,無非係就原判決明白論斷,及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評價,指為違法,難謂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