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上 訴 人 顏子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96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051、12266、2157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0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顏子晴共同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為累犯,處有期徒刑8 年)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檢察官之起訴犯罪時間點為民國108年3月8日晚間8時許,劉又文(經第一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 月,嗣於原審撤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確定)於第一審證述犯罪時間點為同日晚間7、8時許,原審將犯罪時間更正為同日晚間 9時31分44秒後不久某時,卻未詳予辨明是否仍在同一性之範圍,並敘明所憑理由,顯然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又同日晚間9時31分44 秒之對話紀錄,至多僅足以證明上訴人與劉又文有58秒之通話,原審以主觀之臆測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時間,顯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 ㈡依劉又文於第一審證述,及上訴人所使用Facetime通訊軟體帳號bmw0000000@icloud.com(下稱Facetime帳號)自108年2月28日起至同年3月7 日止與劉又文之對話內容,可知劉又文係向上訴人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討論愷他命,並非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原判決認定劉又文與上訴人在本案毒品交易前,即曾於通訊軟體上洽談毒品交易事宜,顯與劉又文證述不符,亦未進一步敘明108 年3月7日以前對話紀錄與108年3月8日有何關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上訴人於警詢時因精神不濟,已忘記當日應訊回答內容為何,上訴人縱說詞前後不一,亦係因毒癮發作之戒斷症狀所致,無從據以推論有販毒之犯行。再依上訴人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上網歷程查詢結果顯示,上訴人於108年3月8日並未前往臺中市北區進化路與崇德路口。又上訴人於108年3月8日下午9時31分44秒之Facetime通話時間為58 秒,此後並無任何通話,則上訴人如何能於通話後再派綽號「南哥」之成年男子前往與劉又文進行毒品交易。原審竟以上訴人無法提出合理解釋傳送簡訊之目的,而逕自推論上訴人有販毒之事,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㈣對購毒者而言,所購得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至關重要,尤其涉及不同種類毒品交易時,更不至於輕易混淆,但劉又文就交易之時間、地點、種類、數量、金額及方法,相關證述前後不一,與一般毒品交易常情不符,顯不足採信。原審採信劉又文之證述,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上訴人傳送「二種來了!快」訊息,字面文義無從知悉「二種」所指為何,不足憑為劉又文證述之補強證據,亦不能與劉又文之證述互為補強。原審不察,遽認上訴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違反證據法則及調查未盡之違法。 ㈤依劉又文所承租之車輛,並無於108年3月8 日有行經臺中市進化路與崇德路口之紀錄,有相當理由可認劉又文於當日並未駕駛該車。又特定日期查無車行紀錄,可能原因之一為該車當日無行駛,何以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原因不予採納,卻未於理由論述說明,復未詳予調查釐清,遽行判決,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 ㈥偵查機關迄未查獲「南哥」,原審雖依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盧守南到庭證述,原判決認定盧守南並非「南哥」,而認盧守南證述仍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卻未進一步說明「南哥」是否確實有於案發日與劉又文進行毒品交易,卷內除劉又文單一有瑕疵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原審未命檢察官對此負實質舉證責任,顯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 ㈠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固定有明文。但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同法第264 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依卷證資料,倘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錯誤,如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者,為期明確認定事實,當事人得於法院調查、審理時,促請法院注意更正,法院亦得依職權查明;僅於犯罪時間更動後之犯罪事實,已不在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適用法律基礎亦隨之變動時,始不得以更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 ⒈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於108年3月8日晚間8時前,以Facetime帳號與劉又文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再由「南哥」於同日晚間8 時許在臺中市北區進化路與崇德路口附近,交付重約半兩、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劉又文。而原判決則認定上訴人與劉又文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時間為同日晚間9時31分44 秒許,且「南哥」交付毒品之時間為「上開通話後未久」。 ⒉本件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固與起訴事實就交易時間,略有差異,然原審認定上訴人與「南哥」所為販賣毒品之對象、方式、地點、數量、金額等與構成要件相關事項,均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於論罪法條亦認上訴人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況稽諸卷內資料,查無上訴人尚有於其他時間、地點另與「南哥」以相同方式販毒與劉又文之行為,不致與其他犯罪相混,原審並就上訴人「於108年3月8日晚間9時31分44秒許以Facetime帳號與劉又文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南哥』於上開通話後未久,交付毒品與劉又文」等事項,訊問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47 頁),已足使上訴人有辯明之機會。是依上開說明,原審依據卷內證據,更正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並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即無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情事。且原審已敘明上開犯罪時間更正仍在同一性之範圍所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0頁),亦難認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此部分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所為之具體指摘。 ㈡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⒈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與「南哥」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先由上訴人於108 年3月8日晚間9時31分44 秒許,以Facetime帳號與劉又文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再由「南哥」在臺中市北區進化路與崇德路口附近,在劉又文所駕駛汽車內交付重約半兩、價值2萬5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劉又文,然尚未收取價金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有為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所稱:其未與「南哥」販賣毒品,其與劉又文是合資購買毒品關係,是因劉又文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幫劉又文與「南哥」調毒品,讓他們自己去談帳務問題等語,及就原審辯護人為上訴人辯護稱:劉又文對於購買毒品之對象與品項說法前後不一,且依卷內資料所示,毒品實際交易之時間顯與起訴事實不符,亦無劉又文租用車輛在毒品交易時間地點出現之車行紀錄等語,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信等情,已詳予指駁(見原判決第4至11頁)。 ⒉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⒊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原判決已詳細說明:①如何依劉又文於偵訊、第一審之證述,及以上訴人Facetime帳號與劉又文之通聯對話紀錄、劉又文持用行動電話之數位鑑識、帳號申登人及上網IP資料查詢、量明有限公司出具台哥大上網卡訂單資料、門號0000000000上網歷程查詢、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足以佐證劉又文之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並敘明劉又文於警詢之供述,何以不足採信之得心證理由,可認上訴人有與「南哥」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劉又文之事實。②如何依劉又文持用行動電話數位鑑識紀錄所顯示之時間,而認劉又文與上訴人電話聯繫之時間係當日晚間 9時31分44秒,則「南哥」交付毒品之時間,應係在此電話洽談時間之後,始符合相關事證。③如何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函覆,而認劉又文所駕駛之車輛缺乏108年3月8 日車行紀錄之原因有多種,不能單以該日無此紀錄,即認上訴人未為毒品交易;以及盧守南之證述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旨。核均與卷內資料相符,難謂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違反補強證據法則、理由不備之違法。另原審並未認定上訴人有於108年3月8日晚間9時31分44秒通話後未久之時間,出現在臺中市北區進化路與崇德路口,是上訴人所持行動電話門號之上網歷程查詢結果,尚與本案上訴人所為之犯行無涉。 ㈢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重執其在原審辯解各詞,以及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至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