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鍾鳳玲 被 告 林一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林一凡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共4 罪刑,而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予以指駁。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被告係新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新苗公司,已判決確定)之總經理,對於新苗公司合約簽訂事項,有指示及審核之權責,被告明知「用手唱歌的雅雅」(原書名:「龍」,下稱系爭著作1 )、「鏡子精靈」(下稱系爭著作2)2書(下合稱系爭著作)為王怡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非經王怡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王怡祺雖於民國96年8月13日、97年6月 3日分別針對系爭著作與新苗公司簽訂「出版協議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新苗公司出版上開2 書,約定出版期間自簽約日起算6年止,即分別至102年8月12日及103年6月2日止,且王怡祺僅授權新苗公司出版中文繁體版實體書籍。詎被告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王怡祺同意或授權,於98年至101年間,分別將上開2書籍擅自授權並重製提供予(起訴書)附表所列之公司,出版為「電子書」及「中文簡體版實體書籍」,且部分再授權期間甚至超過新苗公司與王怡祺所簽署之上開出版合約,使上開經新苗公司授權之公司於新苗公司與王怡祺之「合約到期後」,仍繼續發行上開2 書籍之電子書及簡體版書籍,出售予一般民眾及各大、小圖書館牟利,以此方式侵害王怡祺之著作財產權等情(見第一審卷一第2頁及背面、第6頁附表)。則其起訴被告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系爭著作之時間,係包括授權時間內及超出授權時間之部分,或僅指超出授權時間之部分,並不明顯。第一審判決認係指超出授權時間之部分(見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上訴時對此並無意見(見原審卷第47至52頁),嗣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將:被告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個別犯意,未經王怡祺同意或授權,於第一審判決附表「再授權期間」欄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分別將系爭著作,擅自以超出系爭合約所載授權期間之方式,再授權並重製提供予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該被授權人,以出版「電子書」及「中文簡體版實體書」,使上開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該被授權人於新苗公司與王怡祺之合約到期後,仍繼續發行系爭著作之電子書及中文簡體版實體書,出售予一般民眾及各大、小圖書館牟利等情列為不爭執事項,並將超出系爭合約所載授權期間之部分是否犯罪列為爭點,以上有原審109年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5至119 頁)。公訴檢察官既已同意將事實釐清為上開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則原審就公訴檢察官釐清後之事實予以判決,原判決並據此說明被告犯罪時間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認定違法授權期間」欄所示(見原判決第25頁),自難認於法有違。乃檢察官上訴意旨復以原判決未就釐清前,即在授權期間內之以下部分:①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就系爭著作l,自99年l1月1日至102年8月12日之犯罪行為;②附表編號2就系爭著作1,自99年6月1日至l02年8 月12日之犯罪行為;及就系爭著作2,自99年6月1日至l03年6月2日之犯罪行為;③附表編號3就系爭著作1,自l01年l0月15日至l02年8 月12日之犯罪行為;④附表編號4就系爭著作1,自l01年l0月1日至l02年8月12日之犯罪行為;及就系爭著作2,自l01年l0月1 日至l03年6月2 日之犯罪行為,在判決敘明如何處理,有所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自有所誤解,其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關於被告與王怡祺所簽訂之系爭合約係專屬授權契約一節,原判決已敘明①系爭合約第3條本文及第1款均揭明:王怡祺於系爭合約簽訂後,不得利用本著作物之全部或一部分,為不利於新苗公司之處分,或將本著作物著作權另再讓與他人、或自行、委託他人印售等旨。可知王怡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授權新苗公司後,即不得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再讓與他人、或自行、委託他人印售,亦不得再就系爭著作之一部或全部再為利用之行為。系爭合約約定王怡祺於系爭著作於授權範圍,除不能自行行使權利外,亦不能再行授權第三人利用,系爭合約第3 條之意旨為專屬授權之約款,自不以其未使用專屬授權文字,即否定專屬授權之約定意旨。②系爭合約第3條第3款約定,係以新苗公司摘錄或擷取本書內容插畫為前提,乃為保障王怡祺著作之完整性,以免新苗公司任意摘錄或擷取著作內容而為重製或發行時,扭曲或使讀者誤解王怡祺著作之原意,而與系爭合約是否為專屬授權契約無涉。③系爭合約之第3 條約定系爭著作專屬授權之意旨,新苗公司取得系爭著作行使著作財產權之獨占權,得於合約授權期間內本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包括出版電子書、簡體版等重製、公開傳輸、散布之行為。而王怡祺依系爭合約第7 條約定取得實體書之版稅,並依第13至18條約定,取得新苗公司售出簡體版權、海外版權、電子書版權、影視劇本版權、有聲書版權、轉載權等應得之對價。準此,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系爭著作,專屬授權新苗公司,另於第7 條、第13至18條約定新苗公司應就獲得系爭著作獨占權支付對價予王怡祺之比例,均與專屬授權應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期待契約之利益目的相合。④系爭合約第3條第1款、第2 款之標點符號無論係頓號或逗號,均不影響其意義,無論其文字意義是否連貫或前後段有所區隔,其前提均在於第3條本文及第1款「不得利用本著作物之全部或一部分,為不利於新苗公司之處分」。是王怡祺均不得將本著作物著作權另再讓與他人、不得自行印售、不得委託他人印售。王怡祺於系爭著作授權範圍,除不能自行行使權利外,亦不能再行授權第三人利用,本質為專屬授權之約定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12頁第10行至第14頁第3 行、第17頁第26行至第22頁第24行),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認定系爭合約係專屬授權契約為不當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 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為限。又上開條文中之「無罪判決」,解釋上包括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是檢察官對於上開類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此係提起上訴之法定要件,如未具體敘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就其附表編號5 部分,係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另就系爭著作2 授權予凌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則係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35頁第12行至第40頁第14行)。檢察官上訴意旨僅提及此部分原判決既認為係專屬授權,王怡祺在授權範圍內不得再行使告訴權,則原判決就此部分應為不受理或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提及原判決此部分有何適用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之情形。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核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其對於原判決上開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