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書華 被 告 廖萬城 選任辯護人 陳丁章律師 李子聿律師 被 告 鄧志賢 選任辯護人 賴呈瑞律師 被 告 陳志釧 選任辯護人 陳明宗律師 被 告 郝緒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611、8054、10093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174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㈠事實貳被告廖萬城背信(即廖萬城被追加起訴透過模里西斯商健威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健威特公司》總經理吳山林收受香港商美亞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美亞公司》、美商HELLER INDUSTRIES INC.、DEK INTERNATIONAL GMBH、速博光學設備國際《上海》貿易有限公司、上海矩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回扣);㈡事實參之之㈠、㈡、㈢、㈦、㈧廖萬城、被告鄧志賢共同背信(即廖萬城、鄧志賢被訴向德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律公司》、友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創公司》、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信立能商貿有限公司《下稱信立能公司,即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之之⒉之①、②、③部分》、英屬維爾京群島商希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希瑪公司》、大陸地區蘇州市僑鑫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鑫公司》、大陸地區深圳市南虹工業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南虹公司》收受回扣及廖萬城、鄧志賢向信立能公司收受回扣《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之之⒉之④部分》);㈢事實參之之㈣(有關採購SONIC 迴焊爐105 台、SRP線路切割機85台、DIC 返修台26台部分,不含已判決確定之採購品質較差之SONIC 迴焊爐72台部分)、㈤廖萬城、鄧志賢、被告陳志釧共同背信(即廖萬城、鄧志賢、陳志釧被訴向技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境外子公司技鼎機電《上海》有限公司《下稱技鼎公司》、臻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臻和公司,有關採購SONIC 迴焊爐105 台、SRP 線路切割機85台、DIC 返修台26台部分》收受回扣);㈣事實參之之㈥廖萬城、被告鄧志賢共同背信及被告郝緒光幫助背信(即郝緒光與廖萬城、鄧志賢向班順工業氣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班順公司》收取回扣)部分之不當判決,㈠就廖萬城、鄧志賢向信立能公司收受回扣《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之之⒉之④部分》及郝緒光與廖萬城、鄧志賢向班順公司收取回扣(不含建立供應商資格)部分,變更起訴法條,改判均論處廖萬城、鄧志賢、郝緒光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㈡就廖萬城被追加起訴收受美亞等5 家公司回扣及陳志釧被訴向技鼎公司、臻和公司(有關採購SONIC 迴焊爐105 台、SRP 線路切割機85台、DIC 返修台26台部分)收受回扣部分,均改判諭知無罪。㈢就廖萬城、鄧志賢被訴向德律公司、友創公司、信立能公司(即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之之⒉之①、②、③部分)、希瑪公司、臻和公司(有關SONIC 迴焊爐105 台、SRP 線路切割機85台、DIC 返修台26台部分)、技鼎公司、僑鑫公司、南虹公司收受回扣及郝緒光與廖萬城、鄧志賢被訴向班順公司收受回扣(建立供應商資格)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一罪關係之特別背信部分,皆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詳敘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三、㈠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特別背信罪之立法目的在於嚇阻對公司決策有影響力之人,不當利用其控制力量掏空公司之資產,以保障個別公司之整體財產、整體證券市場發展、金融秩序及廣大不特定投資大眾。證券交易法雖未規定經理人之定義,參諸上開立法目的、民法第553 條第1 項規定:「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及民國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司法時,廢除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之名稱,且不規定經理人之法定職稱,並增訂公司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之旨,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經理人,並不限於形式上已辦理登記之經理人,職稱為何亦非所問。祇要依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對外有為公司簽名之權限,即得實質認定為經理人。又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負有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依其功能及性質,所謂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簽名之權,自係指概括授權而言,不包括個案特別授權為公司簽名之情形。 ㈡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係綜合判斷證人即鴻海科技集團(包含告訴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及其子公司FOXCONN《FAR EAST 》LTD. 《即富士康公司》在國內外所組設之分公司、子公司、辦事處、工廠、關係企業及其他營業組織)副總裁(兼任《Surface Mounting Technology ,表面貼裝技術》發展委員會《下稱SMT 技委會》主任委員)戴正吳、趙善平(曾任SMT 技委會副主任委員、總幹事)等人之證述、廖萬城、鄧志賢之供述、卷附鴻海公司人事資料表、財務報告資料及SMT 技委會費用表單簽核權限彙整表等證據,因而認定廖萬城、鄧志賢均未經鴻海公司申報委任經理人登記,亦未經概括授權得對外代表鴻海公司簽名、簽約,皆非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經理人。並敘明:依鴻海公司提出之98年3 月17日、104 年10月25日連絡單、「CCPBG SMT 技委會有權人簽名樣式表」及法務案件需求單等資料,廖萬城被授權簽核之金額縱無限制,且廖萬城、鄧志賢曾分別於99年9 月6 日、99年8 月2 日代表鴻富錦精密工業(深圳)有限公司(下稱鴻富錦公司)與供應商簽署採購合約,然廖萬城被授權範圍僅限於鴻海公司內部「各項法務總處表單」及有關SMT 技委會之簽名、簽約。且廖萬城、鄧志賢係經單一個案授權代表公司簽名,不能謂其等有被概括授權對外為公司簽名。另廖萬城、鄧志賢為收受回扣擅自改採購日立貼片機,屬權限濫用行為,不能執此推論其等為經理人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未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至廖萬城雖曾於95年9 月16日代表鴻富錦公司與供應商簽署採購合約,並無礙於其係經個案特別授權代表公司簽名之認定,原判決未就此部分說明,於判決無影響。又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均未聲請調查證據,有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查。原審未再調查,難謂有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以廖萬城為固定資產採購單之最終簽核權限之人,金額亦不受限制,且廖萬城、鄧志賢均曾代表鴻海科技集團簽訂採購合同(約),並於「有權人簽字」欄內簽名,足見其等均係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款所稱之經理人。原審未再調查法務總處表單之用途、流程、是否涉及集團內公司對外簽署合約之有權代表人、廖萬城有無獲得概括性授權得代表簽約,逕認廖萬城、鄧志賢非經理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是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㈠所謂接續犯,係指多次之數行為,合於同一構成要件,但因係於同一時、地或甚為密接時、地之作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將之視為一個行為較合理,使各舉動構成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上之評價而言。又背信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被害人之整體財產利益,非僅針對個別財產。 ㈡原判決已敘明:廖萬城、鄧志賢就事實、部分,均係透過與郝緒光之合作約定,先後收取其所代理之供應商與鴻海科技集團成交金額或數量一定比例之賄賂或回扣,足見其等與郝緒光達成上開共識時,主觀上即係基於經由郝緒光向不同供應商收受賄賂或回扣之單一決意,就各該供應商之交易持續累積收取賄賂或回扣,亦即於相對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方式數次經由郝緒光收取賄賂或回扣,違背任務而侵害鴻海公司財產之同一法益,此等複數舉措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等由甚詳。所為判斷,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謂廖萬城及鄧志賢收受班順公司及信立能公司支付之回扣,行為並非單一,態樣亦不同,且支付回扣之廠商有別,各次犯罪時間及收受回扣之比例均不同,行為侵害之法益亦非同一,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並非接續犯。原審認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是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僅憑己見而為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㈠背信罪之本質在於一方違反因雙方信賴關係所負照料他方財產利益之義務(信託義務),導致他方發生財產損害。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所稱「違背其任務」,係指在「為他人處理事務」時,違背其基於法令、章程、契約等規範所生照料他方財產利益應盡之義務。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亦包括在內。且不以涉及對三人之關係為限。又背信罪行為之結果,須「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保護之法益,係被害人(本人)之整體財產利益。為免背信罪之處罰範圍過廣,網羅過多無實質侵擾被害人整體財產利益之行為,關於「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背信行為)之認定,行為人所違反之規範,目的應係為保護他人之財產,且所為應係有可能造成被害人整體財產利益實質損害之行為,以符背信罪係財產犯罪結果犯之特質及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企業員工與企業簽訂不得向供應商收受賄賂之契約,仍與供應商期約、收受賄賂,員工是否成立背信罪,應視其於企業與供應商之交易過程中有無實際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定,不能謂員工與供應商期約、收受賄賂,即會作出不利於企業之決定,必然有可能造成企業整體財產利益實質損害,該期約、收受賄賂之舉措即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㈡原判決就上述改判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經審酌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不能證明廖萬城、鄧志賢、陳志釧有公訴、追加起訴意旨(廖萬城部分)所指違背其等任務之背信行為,亦不能證明郝緒光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背信犯行。並敘明:⒈關於本院發回調查之事項,新增供應商資格、驗收及付款等事務,本非SMT 技委會之任務權限。且乏證據足證本案採購之設備品質有瑕疵、與需求不符,買價高於市場行情、不合理。廖萬城、鄧志賢有議價未砍價、調降組裝費用,逾越權限下單、改單、增加採購金額、新增供應商、人民幣交易帳戶、建立供應商代碼、造成議價空間減縮、迫使事業單位改採購價格較高之廠牌,及不當協助供應商縮短驗收、付款時間,並護航驗收等行為。陳志釧有逾越權限擅自改單、刻意加速驗收及護航驗收等行為,致生損害於鴻海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難認廖萬城、鄧志賢、陳志釧有何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郝緒光有何共同背信行為。⒉吳山林向供應商收取之佣金(部分作為廖萬城之「回扣」),未影響供應商售價之決定,並無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佣金包含於供應商報價金額中之情形。⒊廖萬城、鄧志賢、陳志釧違反與鴻海公司簽訂之誠信廉潔暨智慧財產權約定書第7 條誠信廉潔第7.1 點有關不向供應商索取回扣等不正利益之約定,係單純違反忠誠義務,並非背信行為等由甚詳。所為說明及判斷,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於法並無不合。又⒈證人即美亞公司軟件部門銷售經理程世賢於偵查中有關業界傳聞吳山林是廖萬城白手套之證詞,並無礙於上開認定。原判決未就此部分說明,於判決無影響。⒉廖萬城等人既無「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自無由成立背信罪之未遂犯。⒊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既未聲請調查證據,原審未依職權就不利於廖萬城等人之事項再為調查,難謂有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以:⒈廖萬城、鄧志賢、陳志釧等人收受回扣、賄賂,已違反誠信廉潔暨智慧財產權約定書規定應遵守之忠誠廉潔義務,並因而直接或間接致生鴻海公司財產上之損害,即屬違背其任(職)務之行為。原判決竟認收受回扣、賄賂並非背信行為,且廖萬城等人於採購案中之作為不能認係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亦無法證明鴻海公司受有何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所為判斷有違經驗、論理法則。⒉依證人程世賢、李大白、鄭瑋達及吳忠益之證述,可知吳山林所屬健威特等公司與美亞等公司簽訂代理合約,係為以迂迴方式給付回扣予廖萬城,該回扣已包含於報價中,且金額遠高於吳山林所收佣金。原判決猶認檢察官舉證不足,有違經驗、論理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⒊原審未依本院發回意旨詳為調查,遽認廖萬城等人並無背信行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⒋縱認廖萬城等人所為背信行為未造成鴻海公司財產或其他利益之實際損害,原審未論以刑法第342 條第2 項、第1 項之背信未遂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是對原審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見,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仍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檢察官上訴書檢附告訴人之聲請上訴理由狀,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所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