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上 訴 人 黃嘉輝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上 訴 人 蔣明延 選任辯護人 蔡欣華律師 上 訴 人 江宗相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 訴 人 王傑駿 周鉦荍(原名周沛鋒) 詹景軻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9 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902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713、6073、7582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⑴上訴人周鉦荍(原名周沛鋒)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㈠即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於民國106年初某日,自綽號「小黑」之不詳姓名成年友人(已歿)處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如其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 1個)及制式子彈1顆而無故持有之犯行,及其事實欄五即其附表一編號7所示成年人與少年王○暘(00年0 月出生,詳細姓名詳卷)共同非法剝奪被害人黃井奕、楊鎮宇行動自由之犯行。⑵上訴人蔣明延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㈡即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於107年3月間某日,受周鉦荍之委託將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1 顆寄藏於其位於彰化縣大村鄉○○村○○路0段0巷00號住處之犯行。⑶上訴人王傑駿有如其事實欄五即其附表一編號7 所示成年人與少年王○暘共同非法剝奪被害人黃井奕、楊鎮宇行動自由之犯行。⑷上訴人黃嘉輝有如其事實欄二之㈡之 1即其附表一編號3 所示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如其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12號,含彈匣1個,即原判決所稱「B槍」)及子彈數顆之犯行,及如其事實欄二之㈡之2即其附表一編號3所示與上訴人詹景軻共同非法剝奪被害人林釔志行動自由之犯行,以及其事實欄五即其附表一編號 7所示與上訴人江宗相、詹景軻、周鉦荍、王傑駿及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張凱翔、蔡宗憲、高唯軒、江宗相、少年王○暘、詹智文、周俊孝共同非法剝奪黃井奕及楊鎮宇行動自由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周鉦荍就其事實欄一、蔣明延就其事實欄一之㈡、黃嘉輝就其事實欄二之㈡之1,及上訴人等5人(除蔣明延外)就其事實欄五等部分之科刑判決,分別改判如其附表一編號1、3、 7所示之罪,各處如其附表一編號1、3、7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黃嘉輝為累犯)及諭知相關之沒收,並就周鉦荍、黃嘉輝、蔣明延等3 人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維持第一審關於黃嘉輝、詹景軻就其事實欄二之㈡之2部分,各論以其2人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黃嘉輝為累犯),分別處黃嘉輝有期徒刑1年2月、詹景軻有期徒刑8 月之判決,而駁回黃嘉輝、詹景軻對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判決,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對於蔣明延否認犯上開寄藏槍枝及子彈、黃嘉輝否認犯上開持有槍枝及子彈,及江宗相、詹景軻、周鉦荍、王傑駿否認犯上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暨其等所辯各詞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周鉦荍上訴意旨略以:伊已於偵查中認罪並坦承本件犯行不諱,原判決未考量伊行為危害社會程度,所量處之刑度顯然過重,未符合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之原則云云。 ㈡、蔣明延上訴意旨略以:伊並不知悉周鉦荍所交付之迷彩背包內係放置槍枝及子彈,且周鉦荍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僅告知蔣明延該迷彩背包內係平常工作用品等語,足見伊主觀上並無寄藏槍枝及子彈之犯意。原判決未就上述有利於伊之證據何以不足以採信,於理由內詳予說明,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顯有不當。又原審於量刑時,未考量其犯罪情狀實有可憫之處,而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殊有可議云云。 ㈢、王傑駿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本件案發期間係在雲林地區易服社會勞動,並未參與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五所載之犯行,並於原審提出伊與女友莫光慈於本件案發當時之密集通訊對話內容截圖,在上述對話中全未提及伊有在案發現場之情形,且伊與莫光慈對話期間與本件案發時間亦有部分重疊,應屬對伊有利之不在場證明。原審對此有利於伊之證據未予調查審酌,亦未向相關電信公司函詢伊當時所持用行動電話通訊設備之IP位置所在,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有欠妥。又原審並未調查有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害人黃井奕及共同正犯詹景軻、高唯軒所為不利於伊之指證為可信,遽採為伊有罪之認定,顯屬率斷云云。 ㈣、黃嘉輝上訴意旨略以:伊所持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㈡所示之槍枝係道具槍,並非同案被告江邦瑞頂替時所交付之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槍枝(即B 槍)。原審未予詳查,遽認B 槍即為伊於本件案發當時所持用並擊發子彈之槍枝,實有可議。又伊之前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而於106 年5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縱令伊有如原判決所認定持槍對空鳴射之行為,亦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損害,且伊坦承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㈡之2 及事實欄五所示犯罪事實部分,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原判決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上情及伊所犯前案與本件被訴犯行間之罪名、罪質、犯罪手法及侵害之法益是否相同,逕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對伊所量之刑,較之本件其他矢口否認犯行之共同正犯所處刑度為重,其量刑顯有欠當云云。 ㈤、詹景軻上訴意旨略以:伊對於本件被訴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2 次之事實均不爭執,惟伊為工地工人,有穩定工作,本件犯後均配合司法調查,而伊本件所犯之罪危害社會之程度非重,自應從輕量刑。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相當之刑,殊有違誤云云。㈥、江宗相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即本件共同被告黃嘉輝、詹景軻、周鉦荍、張凱翔、高唯軒、王○暘、周俊孝所證,均未提及伊曾參與本件犯行(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五所載部分),而被害人黃井奕及楊鎮宇所證,亦僅指述伊於案發當時有在場並幫忙勸架之事實。原審就上開證人所為有利於伊之證述,何以不能採為有利於伊之認定,並未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敘說明,遽以證人蒲崇益所稱其「不確定」江宗相有無持球棒毆打被害人之證詞,以及伊於本件案發當時有在場之事實,作為伊犯罪之證據,其採證亦有可議云云。 三、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論理等相關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就:⑴蔣明延有本件被訴如其事實欄一之㈡所載寄藏上開槍枝及子彈之犯行,係依憑蔣明延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坦承上情不諱,以及證人周鉦荍所為不利於蔣明延之證述,佐以如原判決第16頁所列之相關證據資料,並說明:以蔣明延與周鉦荍間,平日並無代為保管工作用物品工具之習慣,且冷氣安裝工程係專業技術,一般業界師傅均有較制式之個人工具包,相關所需之工具零件亦會以專用之包裝備妥,即便未自行隨身攜持,亦可於工作後暫置於受僱之營業場所,當無刻意交由朋友代為長時間保管之理,因認蔣明延所辯其誤信周鉦荍係將工作物品要求其保管一節,與常情不符,而不足以採信。再者,蔣明延於偵查中亦供稱:伊回家打開後即發現迷彩背包內是槍、彈,也知道非法持有槍、彈是犯罪行為等語,足見蔣明延於打開迷彩背包而知悉內置有槍、彈後,未立即報繳治安機關或逕予交還周鉦荍,仍藏放於自家住所執持占有達2個月餘之久,其主觀上自具有寄藏該槍、彈之犯意, 當無疑義。⑵黃嘉輝有本件被訴如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㈡之 1所載非法持有前揭槍、彈之犯行,係依憑黃嘉輝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以及證人江邦瑞、楊鎮宇、張凱翔、白懷禎、張嘉文、王韋翔、林釔志、呂欣昇、詹文翔、林伯宇、王佑綸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黃嘉輝之證詞,佐以如原判決第18至20頁所載之相關證據資料,並說明:黃嘉輝於案發後,旋即與周鉦荍教唆同案被告江邦瑞出面頂替(此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並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槍枝予江邦瑞,由江邦瑞持以向警方投案,並教唆同案被告楊鎮宇、張凱翔出面頂替其他到場之人所涉傷害及毀損犯行,而上開江邦瑞交由警方扣案如同上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槍枝,經鑑定結果確具有殺傷力,且警方在案發現場即彰化縣埔心鄉○○○道0段000號「花盒子餐廳」旁之「廣七停車場」所起獲之彈殼其中2 顆(送鑑彈殼編號2、3),確係上開槍枝擊發後所遺留。準此,黃嘉輝既欲將其等在「廣七停車場」糾眾滋事一事推由江邦瑞頂替,豈有如其所辯已將其真正持有之犯罪工具「道具槍」任意丟棄之理?而其竟能憑空覓得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扣案槍枝並交予江邦瑞持以頂替投案,使警方得以進行槍枝與現場遺留彈殼比對鑑定結果,與現場擊發子彈之槍枝相符,江邦瑞得以順利頂替持槍射擊部分之相關刑責,若謂純屬巧合,殊難採信,是黃嘉輝於原審空言辯稱:伊僅持道具槍 1支前往現場云云,無非係避重就輕之詞,無可採信。⑶原判決認定江宗相、詹景軻、周鉦荍、王傑駿有本件被訴共同參與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五所載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係依憑詹景軻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以及證人黃嘉輝、高唯軒、(被害人)藍冠育、黃井奕、楊鎮宇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江宗相、詹景軻、周鉦荍、王傑駿之證詞,佐以原判決第50至56頁所示黃嘉輝等人之微信群組通話內容、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之相關證據資料,並說明黃嘉輝等人係透過該群組為本次行動相互聯繫之平台,且於該平台具體指示詹景軻、張凱翔等人應如何攔下被害人黃井奕車輛,及進入該車輛拿取車內人員之手機等情,而該群組平台內之相關參與人員就此指示均知之甚詳,其中有沈默者,亦有回應附和者,復有直接實施攔車行為者,另參以黃嘉輝等人先於「富新釣蝦場」召集人員欲找黃井奕理論,且於行車過程中,依上開群組對話表示「輝哥,等下攔到直接打囉?」、「哥,要把他們手機先收起來嗎?」,益足認當天到場參與之人,對於擬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手段剝奪黃井奕之行動自由均有犯意聯絡,且均係基於同一目的而前往,其等各自分擔實行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自應共同負全部之責任。另詹景軻、高唯軒及黃井奕均已證稱王傑駿確有夥同其胞弟王○暘到場一節明確,參酌本件發生時間係在深夜時段,縱該段期間王傑駿另有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之行程,亦屬日間正常工作期間之活動。再者,員林與雲林兩地相距非遠,而王○暘亦證稱:王傑駿在該段期間會頻繁往來兩地住居等語,自難據此對王傑駿為有利之認定,王傑駿空言辯稱其於案發當時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云云,委無足採,因認蔣明延確有前揭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非法寄藏上揭槍、彈之犯行;黃嘉輝確有前揭如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㈡1所載非法持有上開槍、彈之犯行,以及江宗相、詹景軻、周鉦荍、王傑駿確有參與前揭如原判決事實欄五所載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17頁第22行至第23頁第24行、第49頁第5 行至第59頁第20行)。且原判決就蔣明延所辯其不知背包內置放槍、彈,黃嘉輝所辯其所持有者係道具槍,以及江宗相、詹景軻、周鉦荍、王傑駿等人所辯案發當時並不在現場,或未參與本件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云云,何以均係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亦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蔣明延、王傑駿、黃嘉輝、詹景軻、江宗相上訴意旨所云,無非仍執其等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再事爭辯,而就原審上揭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依上述說明,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闡釋行為人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之要件,法院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以裁量有無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例如原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於其所犯之罪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要件之情形,若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法院即應裁量有無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原判決於理由內已敘明:經審酌黃嘉輝於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6 年5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久即再犯本件各罪,且均因細故即對他人施加暴力,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有再受較重矯治之必要,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黃嘉輝本件所犯各罪(上訴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及7 所示)成立累犯,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發生罪刑不相當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因而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69頁第20行至第71頁第11行)。核其所為之論斷,與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違,且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認有何違法之情形。黃嘉輝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違上述司法院解釋意旨云云,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㈢、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刑之量定,亦同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其職權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經審酌蔣明延本件犯罪之原因、背景與環境,認其犯罪情狀並無堪予憫恕之情形,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係其依職權自由裁量之結果,自無違法可言。而原判決於量刑時,以周鉦荍、黃嘉輝、蔣明延、詹景軻等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其中蔣明延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自白並供出槍、彈來源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其等如前述之罪刑;且說明黃嘉輝、詹景軻等2 人所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即其犯罪事實二之㈡2所載)部分,第一審之量刑何以合法適當而應予維持之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75頁第2 行至第76頁第13行、第79頁第18行至第80頁第8 行),此核屬其量刑裁量職權之自由行使,既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周鉦荍、黃嘉輝、蔣明延、詹景軻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等量刑過重,及蔣明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至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執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並仍就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以及蔣明延有無本件被訴非法寄藏槍、彈、黃嘉輝有無本件被訴非法持有槍、彈,暨江宗相、王傑駿有無本件被訴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單純事實,再事爭執,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上訴人等5 人(除蔣明延外)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犯上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程式,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予駁回,則其等所犯與上開重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至周鉦荍所犯關於教唆頂替、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共同恐嚇取財及強制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4、5 、6 、8 所示)部分、詹景軻及江宗相所犯關於共同強制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8 所示)部分,以及王傑駿所犯關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所示)部分,均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業經原審於109 年11月27日以裁定駁回其等對上述部分所提第三審上訴而確定;至黃嘉輝則僅聲明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 7所示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7 頁),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