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嘉偉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 人 閣運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惠雯 代 理 人 林柏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02、2523、2528、2795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40號,107 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六所示之10部車輛為上訴人即被告乙○○所有,而係登記在上訴人即參與人閣運租車有限公司(下稱閣運公司)名下之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乙○○所有而登記在閣運公司名下如附表六所示之車輛共10輛均沒收。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犯第3 條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應予沒收。是該規定係針對「犯罪組織」而言,故其關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沒收,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即如欲對於參與組織犯罪之成員個人之財產為沒收,亦必以屬於犯該條例第3 條罪之犯罪行為人所有之財產為限。而依我國對於法人所採取之法人實在說權利能力理論,認法人有獨立之人格存在。閣運公司負責人登記為甲○○,係依法設立之公司,為獨立之法人,具有個別之權利義務主體,其人格與其股東或代表人分離,二者權利主體不同,財產亦不容混淆,自不得認公司之權利或財產即為股東個人所有,縱在由一人股東所組織之所謂一人公司亦然。且依蔡逸成、林建成所證,閣運公司確有連炫欽、蔡逸成、林建成等多數股東存在之事實,此亦與乙○○歷來所述相符。則閣運公司與乙○○個人及其他股東之財產,仍分屬不同之主體,其登記於閣運公司名下之扣案車輛,於法律上自屬公司之財產,自不能將之與乙○○個人所有之財產等同視之,原判決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自有與卷證資料不符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我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擴大犯罪利得沒收制度之規定,並未免除檢察官所應負舉證之責。故檢察官若欲對參與組織者之財產聲請宣告沒收,仍應就待證事項負有使法院形成心證之舉證責任,以證明財產並非源於合法行為。且借名登記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主張兩造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一方,自應就兩造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況汽車行車執照上關於車主之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相當真實之公信力,除有反證,否則仍應推定行車執照上登記之車主即屬車輛之所有權人。本案檢察官固聲請「就本案組織犯罪成員參與後所取得之財產,無合理來源部分均依法予以沒收。」惟其未能就此部分聲請沒收之財產範圍係含括何等具體財物標的之射程範疇作一清楚之闡述與界定,亦未就上開所述「財產並非源於合法行為」負應舉證之責任。是原判決遽將附表六所示l0部車輛援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逕予宣告沒收,無異將擴大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中仍應由檢察官負擔「財產並非源於合法行為」之舉證責任,逕行轉嫁應由犯罪行為人或財產所有人負責證明其財產源於合法來源,其就舉證責任轉換之處置顯然有違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立法意旨,並違背民法關於公司與個人財產所有權歸屬各自所有,暨關於推定事實舉證責任負擔之規定,亦與有限公司之資產為公司交易往來債務之總擔保,係該有限公司之責任財產,故源於原判決所論認結果,已違反公共信用與交易安全,復無端殃及與閣運公司往來交易之善意第三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本案扣案之車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4 部車,係借名登記於閣運公司名下,均屬所謂的「車主車」,即實際所有權人另有其人之情,除閣運公司已於原審主張外,並有證人徐嘉鴻、連炫欽、蔡逸成及廖崇舜於原審證述明確,及卷附拆帳報表、甲存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蔡逸成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節本、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中華賓士訂購合約書載明訂購本人為蔡逸成及英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民國l09年7月22日回函載明購車之人並非乙○○等件可稽,故上開車輛所有權自均非屬乙○○。且本案於l07年1月18日遭查獲後,閣運公司隨即經員警搜索,並將營運用之車籍相關資料、帳冊、發票、欠帳本與票據等資料查扣,故閣運公司提出之拆帳報表,實因原本已遭查扣,僅能憑公司承辦人員之記憶與往來公司之存檔資料重行製作,但其原始稽證既均已遭查扣在案,自不能謂所提出之該等汽車拆帳本及汽車租購契約書均屬事後臨訟杜撰製作之不實資料而不予採信。凡此攸關閣運公司就上開4 部車輛主張均屬所謂「車主車」之事實可否採認,係屬對於閣運公司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原審自有調出前述扣案之汽車拆帳表、汽車租購契約書加以比對調查之必要。乃原審未遑斟酌調查,亦未說明毋庸查核比對該卷證資料之理由,即遽予判決,應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如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證人即閣運公司執行長連炫欽、登記名義負責人甲○○、受僱於乙○○在閣運公司擔任店長之巫書林、擔任會計之楊寶櫻互核一致之證詞,及卷附乙○○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閣運公司於104年7月20日核准設立登記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表六所示10輛車登記在閣運公司名下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函檢附之車籍異動歷史及車主歷史之查詢結果等證據資料,而於其理由六、㈡說明:衡以連炫欽、甲○○、巫書林、楊寶櫻均在閣運公司擔任要職,對於何人為該公司的實際老闆,無誤認之可能,其等既均一致證述乙○○為閣運公司實際出資之負責人,足認閣運公司登記負責人甲○○僅為人頭,閣運公司實際上係由乙○○獨自出資,僅借用甲○○名義登記為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故閣運公司之資金全由乙○○一人出資,其為閣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一節,已堪認定(見原判決第27至29頁)。經核原判決所據為之論述及認定,悉與卷證資料相符,採證認事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犯第3 條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已就犯第3 條罪之行為人,其所參加之犯罪組織所有之財產,及其於參加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為不同沒收條件之規定。於其第2 項規定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以該財產如未能證明其取得係源於合法之來源者,即應對該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財產予以宣告沒收。此乃為貫徹防制組織犯罪,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及意旨,並提升本條例制定該沒收部分所預期達成之效能,就此部分之立法型態,乃將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合法歸屬證明責任,採取舉證責任倒置之轉換立法制度。故祇要犯該條例第3 條之罪或其他第三人,在無法證明財產之取得為其合法來源,即應予以沒收。原判決秉此斯旨,並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及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六、㈢至㈦說明:閣運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甲○○僅為人頭,並未出資,而附表六所示車輛,價值昂貴,動輒新臺幣百萬元,連炫欽信用與經濟狀況既均不佳,實無能力負擔購買車輛價款,堪認附表六所示之10輛車,均屬乙○○於犯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行後取得之財產,僅借用閣運公司名義登記。況汽車行車執照上車主之登記、汽車權利變動過戶登記,僅屬監理機關所為之行政管理措施,不得以此據為所有權變動要件及其歸屬。再登記為閣運公司之車主車(即車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4 輛車部分),其又主張該等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分屬徐嘉鴻、連炫欽、蔡逸成、廖崇舜所有,卻同時抗辯該4 部車輛登記為閣運公司名義即為其所有,前後即有矛盾。另車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5 輛車部分,閣運公司之資金來源既全部源自乙○○,其又係從事詐欺犯罪牟取不法利益,閣運公司與乙○○復均無法證明閣運公司有購買前述5 輛車之資金合法來源,則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即應就實質上屬乙○○所有登記在閣運公司名下之5 輛車予以沒收。而參以廖崇舜與徐家鴻、蔡逸成之證述,閣運公司所提出之相關拆帳報表,應均屬事後臨訟製作之不實資料,均無從採信。又車號00000000車輛部分,閣運公司並不否認所有權人為乙○○,至是否因抵償乙○○債務而移轉交付,亦不足為乙○○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29至37頁)。是原判決認附表所示之10輛車,車主雖登記為閣運公司,但非即屬閣運公司所有,而應屬乙○○個人所有,核無違誤。 (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財物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有支配處分權之人,剝奪其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之所有權或支配處分權之處分,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2 項雖就犯罪所得之所屬及取得者,分別為「犯罪行為人」或「其他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下稱第三人)」,定其沒收之條件。若犯罪行為人對在該第三人名義下之犯罪所得,已取得實際上之實質支配管領權,而第三人事實上並無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僅將該第三人作為掩護其犯行之方式,實際上並無從區分該第三人與犯罪行為人之私人財產,又或犯罪所得僅短暫、過渡式流入第三人名下,而隨即轉入犯罪行為人掌控之帳戶或由其直接、或輾轉取走等情形,均得認為該犯罪所得仍屬犯罪行為人所有,應直接對犯罪行為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以屬於其犯罪所得而予宣告沒收。原判決乃以扣案附表六所示10輛車,車主名義上雖登記為閣運公司,但如前所述,有關閣運公司之營運、出資等核心事項,均為乙○○所掌握、操控,且資金全為乙○○一人獨資,並無獨立於閣運公司之財產可言,是登記該公司名義下之如附表六所示10部車輛,其實際所有權人均仍為乙○○,且屬乙○○發起、參與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而乙○○與閣運公司既均不能證明其係屬合法來源,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以該10輛車係屬乙○○取得而為其所有之財產,予以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37頁),並於主文諭知「乙○○所有而登記在閣運租車有限公司名下如附表六所示之車輛共10輛,均沒收。」經核於法即無不合。 (四)乙○○、閣運公司之名義上代表人甲○○於原審審判長詢以「有無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時,均係答稱「沒有」(見原審卷二第176、177頁之審判筆錄附件),顯未對於閣運公司前述扣案之汽車拆帳表、汽車租購契約書聲請調查比對,況原審既已查明認定本件扣案之10部車輛均屬乙○○所有,則原判決未就此再為無益之調查,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亦無證據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四、綜上,上揭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具體之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