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上 訴 人 洪大成 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律師 陳鴻謀律師 上 訴 人 陳俊廷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48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7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洪大成、陳俊廷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有關洪大成、陳俊廷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洪大成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陳俊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陳俊廷部分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並就洪大成、陳俊廷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予以指駁。 三、關於謝治強(已判刑確定)所載運回填之物,除其中自統發工程行所取得之17車次土石方係乾淨表層餘土外,其餘係廢棄物一節,原判決已敘明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民國 102年6 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本件謝治強所載運廢棄物來源有三:⑴臺中市七期大遠百對面市政北七路上工地建物拆除後之土石方;⑵統發工程行未開立合法出廠證明之土石方;⑶烏日高鐵旁工地開挖地下室後之土石方,且除在統發工程行所載運的是乾淨表層餘土外,其餘所清除、處理之廢棄物,係屬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而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固屬無訛,但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則與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並不相侔,仍有同法第46條處罰規定之適用。再者,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8年12月13日中市都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三……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係屬營建廢棄物;臺中市營建賸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規定營建混合物於施工工地現場先行分離或分類後,其屬餘土者,應運至餘土收容或處理場所;未於施工工地現場分離或分類者,應依環保法令規定辦理,故「營建混合物如未於施工工地現場先行分離或分類,即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辦理」。換言之,營建廢棄物,倘未經分類,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辦理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8頁第8行至第11頁第1 行),核其論斷,於法無違。洪大成、陳俊廷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執陳詞,以謝治強所載運回填之土方、磚瓦、混凝土塊等均為有用資源,而指摘原決認定謝治強所載運回填之物係廢棄物有所不當云云,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洪大成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犯意一節,原判決已敘明洪大成未申請清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亦知地主、陳俊廷沒有申請許可文件,且有去巡視現場,佐以謝治強證稱在工地看過洪大成1、2次等語,顯然洪大成前去現場察看作業進度,知悉回填之廢棄物狀況,對於無任何清理許可文件或出示合法土石方來源證明,要難諉為不知。何況,105年12月至106年3 月間,臺中市區建築地基使用合法土石方,參照經濟部礦物局統計資料級配部分105 年12月為每公噸新臺幣(下同)340元,106年1、2月查無登錄資料,106年1至3 月均價為每公噸200元等情,有臺中市砂石商業同業公會108年10月15日中市砂易字第44號函在卷為憑。本件回填物之體積,依有利洪大成等之數據計算,回填土地所使用之合法土石方費用為140 餘萬元,然洪大成僅以25萬元委託陳俊廷規劃、填土、整平,顯低於所需140 餘萬元之材料費用(尚未加計運送車資),若非其有回填廢棄物之犯意何以致之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13頁第24行至第15頁第16行),核其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洪大成上訴意旨仍持其為原判決所不採之辯解,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犯意係不當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原判決一方面說明謝治強自統發工程行所取得17車次之土石方,共計238立方公尺(17×14=238),係乾淨表層餘土, 此部分不應計入廢棄物之範圍。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2 人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範圍係7411立方公尺之廢棄物,將該238 立方公尺合併計算在內,殊有未當等旨(見原判決第18頁第23至28行),惟於論述洪大成、陳俊廷具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時,說明105年12月至106年3 月間,臺中市區建築地基使用合法土石方,參照經濟部礦物局統計資料級配部分105年12月為每公噸340元,106年1、2 月查無登錄資料,106年1至3月均價為每公噸200元等情,有臺中市砂石商業同業公會108 年10月15日中市砂易字第44號函在卷為憑。而洪大成、陳俊廷為節省成本,本件回填物之體積為7,411 立方公尺,依有利其2 人之數據計算,則回填上開土地所使用之合法土石方費用為1,482,200元(計算式:7,411×200 = 1,482,200 ),然洪大成僅以25萬元委託陳俊廷規劃、填土、整平;陳俊廷僅以10萬元代價轉包予謝治強,均顯然低於所需140 餘萬元之材料費用(尚未加計運送車資)等旨(見原判決第15頁第4至14行),又將上開238立方公尺乾淨表層餘土合併計算在內,致理由論述前後矛盾。惟即令將上開238 立方公尺乾淨表層餘土扣除,回填上開土地所使用之合法土石方費用為1,434,600元(計算式:〈7,411-238=7,173〉×200=1,434,600),仍遠高於洪大成以25萬元委託陳俊 廷規劃、填土、整平;陳俊廷僅以10萬元代價轉包予謝治強之費用,且仍低於所需140 餘萬元之材料費用,原判決誤將其中238 立方公尺乾淨表層餘土合併計算在內雖有未洽,然扣除該部分後,並不影響原判決關於上訴人2 人具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之認定。洪大成、陳俊廷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且具有調查可能性之證據而言。若法院認為待證事實依據卷內相關證據已臻明瞭,別無再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者,縱未再調查其他證據或傳訊相關證人,亦不能遽指其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依憑陳俊廷及證人即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蕭炯峯於第一審之證詞、證人即統發工程行之負責人林佑錩於原審之證詞,及卷附第一審之勘驗筆錄(勘驗陳俊廷於106年3月23月之調詢筆錄)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2月3 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及所附環境稽查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洪大成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及陳俊廷回填之物即便雜質稀疏少量,但仍不免夾雜磚瓦、混凝土塊、塑膠管、廢木材、瀝青塊等物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6頁第20行至第8頁第7 行),核其論斷,於法無違,且陳俊廷於第一審坦承認罪(見第一審卷第45頁背面、第203 頁),另外,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訊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洪大成、陳俊廷及其等之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等語,有原審109年5月7 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1 頁)。乃洪大成、陳俊廷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方指摘原審未進行開挖,以確認所回填之物究竟係營建剩餘土方、磚瓦、混凝土塊等有用資源,抑或係廢棄物,有所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相關之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上訴人2 人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裁量權(見原判決第19頁第5 至20行),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至於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依審理結果,認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可言。另原判決認定洪大成、陳俊廷非法清理之廢棄物數量為 7,173立方公尺(見原判決第18頁第23至26行),而依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所載,現場有撿拾分類的營建廢棄物,「『已有裝袋體積』約0.8立方公尺」等旨(見偵卷第23、24頁),並非指現場之塑膠管、廢木材、瀝青塊等廢棄物之體積合計僅0.8立方公尺。洪大成、陳俊廷上訴意旨稱本件廢棄物之體積合計僅0.8立方公尺,侵害之法益極為輕微云云,尚與卷證資料不符,其2 人執此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所量處之刑度過重云云,無非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依上述說明,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上訴人2 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2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