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上 訴 人 陳怡秀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65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同條第 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怡秀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刑(處罰金新臺幣8 千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8年3月26日及同年月28日張貼在臉書的兩篇文章內容(下稱系爭貼文)都提及兩件事情:1.小孩子們的打鬧行為,在教室有喊老師,老師仍怠於處理。2.上訴人的女兒(下稱A 童)摔傷過程,老師用衛生紙加水處理傷口。系爭貼文指的是小孩子們打鬧紛爭事件,家長有喊,老師仍怠於處理,並非指責小孩摔落下來,老師沒有馬上處理。上訴人有使用FACEBOOK寫日記的習慣,系爭貼文是上訴人的日記,只是陳述自己孩子在教室與小男孩發生打鬧受傷的經過與摔落受傷的事實,並未提及時間、地點、人物,貼文也設定僅限於幾位特定好友可以觀看,內容並無惡意攻擊,也沒有要讓昱鋒商行名譽受損的意思。原判決將兩件事情混為一談,認定上訴人有誹謗犯行,其採證認事顯有違誤。 三、惟查:我國刑事訴訟之第二審係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覆之審理,關於調查、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與第一審有相同職權,不受第一審判決之拘束。而關於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散布文字誹謗犯行,主要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思萱之偵查中指訴、上訴人於臉書張貼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載系爭貼文內容之截圖、昱鋒商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上訴人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第一審勘驗108年3月20日昱鋒商行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及其截圖等證據資料,互為勾稽相符,以資認定。其理由並載敘:⑴上訴人所張貼系爭貼文內容,提及A 童在教室內碰撞受傷後,「當天小孩們有狀況老師們並沒有馬上過去查看」、「我孩子在你們教室受了傷…上課沒有人看著小孩的狀況」、「已經一週了這中間沒有關心孩子在教室受傷後的狀況」,然依第一審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則顯示A 童發生碰撞後,教室內之教練、工作人員及告訴人均有上前觀看A 童傷勢之情形;⑵觀諸上訴人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告訴人為處理上訴人反映A童被打之事,迭於108年3 月22日、25日及27日,與上訴人聯繫錄影檔留存、退費及入帳等事宜,該事處理完畢後,告訴人再於108年3月30日傳送「今天還會痛?」、「妳有沒有再帶她去看醫生?」、「萱還好嗎?」、「若萱還不舒服,妳再帶她去看醫生喔!」等語,並聯繫總店人員向上訴人表示慰問、抱歉之意,顯示告訴人對於A 童在教室內發生碰撞乙事並非不聞不問;⑶就上訴人於原審所辯略如上訴意旨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乙節,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載敘:①揆諸附件所示系爭貼文之脈絡,「當天小孩們有狀況老師們並沒有馬上過去查看」之前後文,皆提及A 童碰撞受傷之事,而「我孩子在你們教室受了傷…上課沒有人看著小孩的狀況」、「已經一週了這中間沒有關心孩子在教室受傷後的狀況」,更是在同一句中即含有「受傷」之內容,顯然均指A 童受傷之狀況,上訴人所辯系爭貼文所說小孩有狀況是指打來打去的狀況,並非受傷的狀況,難認可採;②系爭貼文固未出現地點、教室名稱或「昱鋒商行」、「跑酷學院林口店」等名號,且系爭貼文顯示為臉書好友始得觀覽,惟依上訴人之偵查及原審供述,其臉書好友大約500 多人,且其中至少10人以上參與相同課程,從貼文內容即可得知所指為告訴人所經營「昱鋒商行」或「跑酷學院林口店」所舉辦之跑酷課程活動,即使原不知所指為何者,亦得藉由打探轉知之過程,而使其餘臉書好友甚或其他人可得而知此事係發生在上開跑酷教室,故前揭不實內容確實足以透過上訴人之張貼行為向外擴散,而毀損告訴人之名譽,此情與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上訴人寫了這些字後,讓我們的家長很恐慌,他們也受到其他人的詢問,我們這裡是不是很危險,是否會受傷,教練是否都不會注重小朋友的安全等語大致相符;③上訴人為臉書使用者,就此擴散效應實難諉為不知,且上訴人係蓄意將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內容張貼在臉書,顯非以善意就可受公評之事發表主觀意見或評論,自無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適用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6頁)。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散布文字誹謗犯行。所為論斷說明,俱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可指。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混淆系爭貼文本旨而有採證認事之違誤云云,係棄置原審已明白論述之事項不顧,並就同一證據,任憑己見而持相異評價,並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同一證據為相異之評價,或係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並再為事實上之爭辯,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