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上 訴 人 蔡遠志 選任辯護人 賴 頡律師 上 訴 人 紀木景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373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232、560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蔡遠志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僅以蔡遠志「知悉」共同被告紀木景有處理廢木材以及燃燒廢棄物乙情,即認定蔡遠志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共同正犯,且未敘明蔡遠志與其他共同被告,如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二)有關紀木景有無事先告知蔡遠志有關怪手修理費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乙節,除原審共同被告徐碧芳之證詞外,別無補強證據。原判決認定「蔡遠志享有犯罪所得3 萬元」,以及「蔡遠志知悉紀木景違法處理廢棄物」等節,與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規定有違。 (三)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認定,紀木景為立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蔡遠志於原審已提出立聖工程行名片及發票等資料,可見蔡遠志與紀木景之工作各自獨立,互不隸屬。原判決僅以「蔡遠志是立聖公司實際負責人」、「紀木景是立聖公司員工」為由,即認定「蔡遠志知悉紀木景有關於工作之一切行為」,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 (四)依徐碧芳、證人即新竹市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市環保局)承辦人謝志偉之證詞,參以新竹市環保局稽查紀錄之記載,案發時遺留之物究為「廢棄物」,抑或是內政部訂定「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稱之「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之木片、塑膠類」,仍待釐清。原審未予詳查,逕認蔡遠志所為有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五)原判決未說明以挖土機整理、堆置廢棄物,係屬於「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行為」,即認蔡遠志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處理」行為,有不載理由之違誤。 (六)原判決一方面認定燃燒廢棄物之犯罪主體為紀木景,另一方面以蔡遠志否認燃燒廢棄物犯行,而未宣告緩刑,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三、上訴人紀木景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卷內稽查紀錄單暨現場查獲照片,稽查人員並未當場查獲從事露天燃燒之人,且稽查日期皆係在民國107年12 月28日以後,如何認定犯罪時間是自107 年6 月起至108 年1 月15日止?而本案堆置廢棄物之土地,實際管領使用之人實為徐碧芳,而非立聖公司或紀木景,立聖公司縱於現場設有貨櫃、停放挖土機及車輛數台,仍不能執此認定從事露天燃燒廢木材之行為人即為紀木景。況且107 年12月28日、30日、31日之稽查紀錄單是「空氣與噪音防治污染科」稽查空氣污染的紀錄,尚不能作為認定有露天燃燒營建廢棄物之佐證,更無法推論該行為人為紀木景。原判決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遽行認定犯罪時間及露天燃燒之行為人,有採證不合證據法則、調查未盡及理由矛盾、不備之違誤。 (二)原判決認定紀木景以挖土機「整理」、「堆置」,「復以露天燃燒之方式」,處理廢棄物等行為云云,除「露天燃燒之方式」係屬「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所稱「中間處理」外,其餘「整理」、「堆置」究符合該標準所稱之何種「處理」?原判決並未敘明,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四、惟查: (一)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蔡遠志、紀木景(下稱上訴人2 人)有如其事實欄二所載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2 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各宣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及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2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為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固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然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即已充分;又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自白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 ⒈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2 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紀崴棋、徐碧芳、證人謝志偉之證詞;佐以新竹市環保局露天燃燒管制稽查紀錄單、管制稽查紀錄單、廢棄物管理稽(巡)查紀錄表及稽查照片、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並說明:依卷附新竹市環保局管制稽查紀錄單暨現場查核照片、現場照片、謝志偉之證詞,可徵堆置於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即新竹市○道○路0 段000 號後方空地)之營建廢棄物,確有經人多次以露天燃燒方式處理,且具有相當之規模。而依憑蔡遠志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紀崴棋之證詞、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蔡遠志登記為立聖公司負責人)、現場照片(現場放置標有立聖公司字樣之挖土機及車輛數台、立聖公司之貨櫃屋、紀木景人在貨櫃屋前)等證據資料,足認上開土地於事發當時係由立聖公司管領使用中,並由立聖公司之員工即紀木景在現場管理。再依憑上訴人2 人不利於己之供證、徐碧芳之證詞,以及現場照片等項,認定徐碧芳透過立聖公司之員工紀木景委請立聖公司以怪手處理、堆置廢棄物,且該怪手除係立聖公司之負責人蔡遠志所有,蔡遠志並授意紀木景將怪手停置於案發地點,則蔡遠志對於紀木景以該怪手替徐碧芳處理廢木材一事,自難諉為不知。復就上訴人2 人否認有以燃燒方式處理廢棄物乙節,說明:上開廢棄物經人多次以露天燃燒方式處理,而由現場燃燒痕跡及情形,顯然具有相當規模,要將該等廢棄物集中在現場大型鐵桶內燃燒,顯需透過現場機具協助方得為之,衡情現場堆置有大量廢棄木材,以燃燒方式處理自需甚為謹慎小心,避免火勢任意延燒而釀災,當係於有人看顧管理下所為,而上開土地事發時係由立聖公司管領使用,由紀木景負責現場事務之管理,除設有貨櫃屋辦公室,現場停放之機具及車輛亦為立聖公司所有,立聖公司復受徐碧芳委託處理上開廢棄物,足認上開露天燃燒處理廢棄物乃紀木景在現場所為;又蔡遠志身為立聖公司負責人,且有實際負責立聖公司營運,其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因而認定上訴人2 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在上開土地以怪手堆置廢棄物、並露天燃燒上開廢棄物之行為,已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處理」行為,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等旨。 原判決所為認定,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屬無違,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⒉另稽諸卷內資料,蔡遠志於第一審審理時供承:「(你是立聖公司的負責人嗎?)是。(立聖公司從事哪些業務?)拆除房屋跟水電方面。」、「(紀木景是立聖公司員工嗎?)是。(紀木景薪水怎麼計算?)依案件算,沒有固定薪水。(紀木景在立聖公司有股份嗎?)不能說股份,誰拿到案子,誰分的利潤就多一點,因為紀木景是負責拆除的工作,比如說這個拆除的工作是紀木景接的,所得的利潤就會分紀木景多一點。(若有拆除工作的話,是由紀木景實際操作怪手和環保車嗎?)是,我不會操作,但如果有時候量大一點(的)話會請師傅。(即你是提供怪手和環保車等機械,由紀木景去操作這些機械從事案子,是否如此?)對。(你和紀木景有無協議接到案件後,利潤如何分配?)有,案子幾乎都是紀木景接的,因為這方面我比較不懂,如果是紀木景接的案子,我們都是六四分,我六成、紀木景四成」、「(立聖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究竟是誰?)名義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都是我」、「(那紀木景使用公司怪手接業務,是否屬於立聖公司業務?)算。(所以紀木景接這個業務,你也可以分得利潤,對嗎?)是。」(見第一審卷第158 、160 、161 、169 、172 );紀木景於第一審審理時供承:「(平常你用怪手接工程接到的錢,你與蔡遠志怎麼分配?)就像蔡遠志講的六四分,我四成、蔡遠志六成。」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23 頁)。上訴人2 人對於使用立聖公司怪手對外處理業務,既已約定分配利潤,原判決因而認定上訴人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依其等供承取得報酬之比例,認蔡遠志犯罪所得為3 萬元,紀木景犯罪所得為2 萬元(見原判決第14頁第5 至7 行、第15頁第2 至14行),尚非無據。上訴人2 人此部分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蔡遠志所提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認定紀木景為立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個案犯罪情節、事證不同,尚難以該判決之認定反推原判決事實之認定為違誤,蔡遠志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與紀木景之工作內容各自獨立,互不隸屬云云,即非依據卷證資料確實指摘。 (三)原判決說明: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⑴、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⑵、事業廢棄物: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查新竹市環保局於108 年1 月15日至上開土地為稽查,稽查結果發現現場堆置木板、床墊、塑膠等營建混合物約600 立方公尺、營建土石方約1,000 立方公尺等節,參以徐碧芳、謝志偉之證詞,佐以謝志偉於偵查中提出於107 年12月26日拍攝之現場照片,可見現場除謝志偉所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與「營建廢棄木材」,尚夾雜廢棄塑膠製品、浪板、床墊、垃圾等物,顯見徐碧芳供人載運至上開土地堆置之廢棄物,係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等所產生營建剩餘土石方與營建廢棄物混雜「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本件廢棄物非屬營建剩餘土石,而係夾雜一般垃圾廢棄物之營建廢棄物,當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旨。 上訴人2 人此部分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為說明之事項,任意重複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2 、3 款定有明文。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觀之該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該所謂之「清除」、「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 原判決就上訴人2 人否認有以燃燒方式處理廢棄物之辯詞,認為不可採予以說明,並認其等在上開土地以怪手堆置廢棄物、並露天燃燒廢棄物之行為,已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處理」行為,於法尚無不合。況上訴人2 人既「非法」處理,自不可能完全符合上開辦法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 上訴人2 人此部分上訴意旨,容有誤解,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關於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已說明維持第一審對於蔡遠志之量刑及不予緩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4頁第8 行至第27行、第15頁第23行至第27行),核屬事實審量刑及是否給予緩刑之職權行使,亦難指為違法。 五、綜上,上訴人2 人上訴意旨,或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指為違法,且猶執陳詞,為單純的事實、枝節爭議,均難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2 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