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上 訴 人 張盈淇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391、2401、240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421號,及同署檢察官於第一審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張盈淇犯行使變造私文書74罪刑(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六、七,及附表八編號4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6 罪刑(即如附表八編號1至3、5至7 所示)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此部分各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尚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查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擔任告訴人泰安觀止溫泉股份有限公司之出納主管,應對告訴人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竟為獲取金錢,反利用其業務上保管該公司款項之機會加以挪用,前後侵占告訴人公司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06,504,348 元(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數額龐大,嚴重損害告訴人,且為掩飾上開款項之短少,竟另變造告訴人及泰安取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往來銀行帳戶之對帳單,並偽造、變造金融機構往來詢證函,而持以行使,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上訴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本案前尚無其他犯罪處刑確定之前科紀錄,兼衡其事後雖回補部分款項,惟尚餘26,996,205元未清償,與上訴人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所犯各罪而為刑之量定,並定其應執行刑,其量處之刑尚稱妥適,而予維持等旨,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復未違反罪責相當原則及公平正義之情事,核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不及於對被告犯罪事實有無暨量刑因素等相關事項之調查,故當事人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主張: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達成和解,且伊前於本案繫屬於原審時,即表明告訴人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伊有意願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以符修復式司法之本旨,乃原審未就伊啟動修復式司法之請求為說明,復未見處理,遽予判決,顯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係於本院主張新事實及提出新證據,與本院審查原審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而為之判決,有無違法之判斷無關,自不得據以指摘,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或仍執陳詞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或與本案判決結果無涉之其他枝節事項,持憑己意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