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上 訴 人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王鑫健 被 告 李沃士 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賴彥杰律師 被 告 蘇鳳英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7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87、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李沃士、蘇鳳英共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及相關沒收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均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惟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且法院應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綜合判斷。倘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欠缺其合理性或適合性而與事理顯有矛盾,或僅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而單獨評價,均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法。而不論有罪或無罪判決,均應記載其理由,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自明。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應綜合各方面情形為整體之觀察,並賦予客觀之評價,其就對立事證所為之取捨,必須分別予以說明,不能僅論列其中一面,而置他面於不顧,否則,仍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再對向犯之證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二)原判決不採證人徐明哲之證述,係以其於民國103年7月22日、104年6月5日(應為104年8月5日)之調查人員詢問(下稱調詢)及103年7月23日、同年8月5日、同年8月25日、104年6月5日檢察官偵訊之證述,關於「交付賄款時間點及地點、交付時李沃士及張東賓是否在場、交付給蘇鳳英之方式、蘇鳳英是否知悉該包物品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現金」等情,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因認徐明哲是否有交付賄款予蘇鳳英要非無疑為由(見原判決第14至15頁)。然綜觀徐明哲各該次之陳述,始終供承有交付100 萬元予蘇鳳英。就交付賄款之時間,或稱:100年夏天放暑假期間,李沃士一家3口,我、黃珮璘及張東賓一起用餐,「吃完飯送客」時,我拿了100萬元給縣長夫人(103 年7月22日調詢),或稱:在餐廳用晚餐,在場有我、黃珮璘、張東賓,總共6 人,邊吃飯邊喝酒,「到最後要結束」時,我將那100 萬元現金拿出來,放進他小兒子的背包內,我跟蘇鳳英說這個給你跟小孩暑假出去玩、買東西用(103 年8月5日偵訊),此部分陳述並無歧異;就交付賄款之地點則一致陳述:是在「小客廳」交付100萬元現金(103 年8月5日偵訊及104年8月5日調詢);就賄款交付之方式,稱:我是以100萬元仟元現鈔裝入1個小提袋,親自拿給縣長夫人(103年7月22日調詢),或稱:該筆100 萬現金是用牛皮紙袋包起來,裝在小的手提紙袋內,我將手提紙(袋)拿出來,就直接捲起來放進他小兒子的背包內,我跟蘇鳳英說這個給你跟小孩暑假出去玩、買東西用(103 年8月5日偵訊),或稱:我把蘇鳳英拉到旁邊的小客廳,當蘇鳳英的面把100 萬元包好之後放在他小兒子的背包(104 年8月5日調詢),此部分陳述僅係內容詳簡之區別,以如何方式交付100 萬元予蘇鳳英乙節並無二致;就交付賄款時,李沃士及張東賓是否在場一節,或稱:拿了100 萬元給縣長夫人,李沃士在場,當時張東賓也知情,李沃士我忘記他當場知不知情,李沃士事後應該知道,是我推測的( 103年7月22日調詢),或稱:「(問:你將100萬元交給縣長李沃士夫人的時候張東賓是否有在場?)答:在場,但我不知道他是否有看到(103年7月23日偵訊),或稱:「(問:你交給蘇鳳英的過程中,還有誰在場?)答:在小客廳內只有我跟蘇鳳英及她小兒子,至於我背後有沒有其他人跟過來看,我就不知道,從餐廳沒辦法看到小客廳。(問:當時李沃士沒有站在旁邊?)答:沒有。」(103 年8月5日偵訊),或稱:我給蘇鳳英這筆錢時,李沃士人在餐廳,我當時沒有跟蘇鳳英提到裡面有多少錢。張東賓不知道該筆100 萬元現金之用途(103年8月25日偵訊),或稱:我是把錢……在蘇鳳英的面前,放進李沃士兒子的背包裏……,當時李沃士並不在場,所以當下李沃士並不知道(104 年6月5日偵訊)等情。而原判決亦另說明:被告等與徐明哲等共6 人一起用餐之招待所,係自大門口入內後為走道,走道中間為大會客室,兩側緊鄰小會客室及餐廳,與大會客室間有隔間牆,與走道無門扇隔絕,由走道可直通兩側之小會客室及餐廳,並未設有獨立出入之門扇或拉門。餐廳至小會客室距離,各取外緣中間之距離為12.4公尺等情(見原判決第14頁),是被告等與徐明哲共餐之招待所空間本含「小會客室(客廳)」、「大會客室(客廳)」及「餐廳」;此部分陳述所謂之「在場」或「當場」,並未特定「小客廳」、「大客廳」或「餐廳」而為回答,徐明哲應僅為場所寬泛形容之陳述,難謂其就同招待所內場域意義而為應答之陳述,有何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之情形;至蘇鳳英是否知悉該包物品為100 萬元現金一節,徐明哲陳述將包有100 萬元之牛皮紙袋放在小手提袋內(從手提袋無法看到現金),將手提袋捲起來,當蘇鳳英面直接放進他小兒子的背包,且未言明那是錢,亦無歧異之情形。原判決認徐明哲之證述,就「交付賄款時間點及地點、交付時李沃士及張東賓是否在場、交付給蘇鳳英之方式、蘇鳳英是否知悉該包物品為100 萬元現金」等情,有前後不一之證據上瑕疵,而不予採信,其心證之判斷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與論理法則相違背之情形。 (三)原判決理由說明證人張東賓、趙蘭軒、莊惠君、黃希文之證述均僅足證明徐明哲所述賄款之來源及在其之招待所經張東賓交付其手中之事實,但因均未及於目睹徐明哲交付蘇鳳英一節,且無監視錄影畫面、跟監照片,乃認各該證人之證述均不能補強徐明哲所證述其於招待所行賄之事實(見原判決第16至23頁)。然所謂賄款之100萬元既於100年7月8日晚間經趙蘭軒、莊惠君、黃希文之流程領取後,由張東賓在與被告等聚餐之招待所內交付徐明哲手中,則徐明哲指述行賄賄款之「來龍」確有其事。前開證人等之證言單獨分割觀察固未及於行賄或收賄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仍能保障徐明哲所述行賄資金流程之部分事實真實性。而徐明哲就其「交付」賄款過程之證述,本陳述僅蘇鳳英知悉,則前開證人等未目擊而證明「交付賄款」之事實,於經驗法則亦無何違常。再依卷內資料,徐明哲於偵查中陳述:「(問:為什麼你要給李沃士夫婦這100 萬元?)答:……,因為這個金錢往來跟我選前已經給他的2000多萬元比較,算是小錢,所以我才想說再給他這個100 萬元維持雙方的關係,因為當時有持續進行中的金門高端白酒案,很多事情都需要李沃士來解決。(問: 100年7月8日期間高端白酒經銷案碰到什麼困難需要李沃士解決?)答:年份酒的酒基價格、數量以及種類等都需要李沃士來指示金酒公司(即金門酒廠股份有限公司,下同)的人來簽辦,而且簽辦的內容要符合我們認定的市場需求,再由李沃士以縣長職權來核定,當時雖然已經有採購的依據,但是當時的金酒公司董事長李清正一直用各種方式阻擋,而且金酒公司初擬酒基牌價及折扣數也不如預期,這些都需要李沃士幫忙解決等語」(見偵十卷第150至151 頁) ;張東賓於調詢中證述:「(問:為什麼你及徐明哲這次的帝寶會面中,要與李沃士談論采瑞公司銷售情形及酒基價格?)答:之前李沃士就有向徐明哲提到采瑞公司提貨狀況落後的事,徐明哲承諾會照合約履行,但是也提出希望金酒能夠管理市場秩序,高端白酒部分,是因為白金公司已經成立,每個月都會有固定人事費用及酒瓶、包裝設計費用的支出,加上大陸合作夥伴也希望能夠有新的產品可以銷售,因為當時所有經銷商都賣相同的酒,因此產生竄貨及削價競爭的問題,所以徐明哲才會想要趕快取得銷售高端白酒的機會。(問:〈提示 100年7月8日通訊監察譯文〉徐明哲向你表示:……『今天我們再把0.3 往下調一下,我覺得這樣就接近我們的目標了』代表什麼意思?)答:(經檢視後作答)這是……,今天也就是100 年7月8日晚上要跟李沃士談的事情,目標是將市售價格1,500 元的3折往下調,最好是2折,……因為這次碰面是李沃士到徐明哲帝寶住處,所以價格的事情是由徐明哲親自跟縣長談」等情(見偵十卷第189 頁)。倘均屬實,徐明哲確有期待李沃士允諾其踐履職務上特定行為之需求,而李沃士擔任縣長亦有徐明哲所期待允諾踐履之職務權限。再本件既無蘇鳳英以外之其他目擊收賄者,或監視錄影畫面、跟監照片等足以證明賄款交付之直接證據,徐明哲多次經調詢及偵訊之調查,自能知悉檢調並未掌握何令其無從辯駁之行賄具體事證,其行銷金酒之投資猶有求於李沃士,客觀上無陷害李沃士之動機與緣由,且可滿足其所希冀允諾踐履之權限者係李沃士,徐明哲何以甘冒陷己於刑責之風險而坦認行賄?徐明哲何以未直指交付賄款予當日同在場之李沃士本人,而另牽扯無職務權限之李沃士之妻蘇鳳英?此與徐明哲已交付賄款之100 萬元「去脈」之指證是否違背經驗法則之判斷攸關。就此原判決未本於經驗法則調查釐清,且未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遽以前開證人等未目擊「交付」賄款之情節即為不能補強行賄指述之判斷,難謂無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原判決說明趙蘭軒及莊惠君係徐明哲之下屬,聽從徐明哲之指示,備妥100萬元交付張東賓,徐明哲動支100萬元之目的或用途,非趙蘭軒及莊惠君所得干涉或置喙,徐明哲亦無告知其等2 人之必要,且未曾告知用途;另黃希文雖與徐明哲共同成立白金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白金公司),然合作關係並非愉悅,黃希文對徐明哲有所不滿,黃希文不知徐明哲動支該筆100 萬元之用途等情為諭知無罪之部分理由(見原判決第16至22頁)。然徐明哲於103 年調詢中陳述:「夫人的100 萬元,我則是直接告知黃希文,暑假到了,我要給夫人及小孩100 萬元,黃希文當時不同意,因為先前他有提要給竹聯幫錢,我不同意,所以這筆錢他原本也不同意,後來我堅持要支付這筆錢,就叫趙蘭軒去跟他溝通,後來他也同意蓋章出帳。」;於104 年6月5日偵訊中陳述:「(問:你要趙蘭軒去請這100 萬元時,你有跟黃希文打過招呼?)答:有,我還跟他因此吵架,我有挑明跟他說這100 萬我就是要給李沃士的」(見偵二卷第124頁反面、偵八卷第157頁);莊惠君於103 年7月22日第1次調訊中證述:「(問:〈提示並播放:100年7月27日17:33通訊監察譯文及錄音〉100年7月27日你向賴盈甫表示『前二個禮拜有1筆100的,是要去喬事情,應該是給縣長的啦!所以有領了100萬元現金,叫Ben (張東賓)帶過去』係何意義?)答:(經檢視及聆聽後)應該是趙蘭軒指示我提領現金100 萬元時跟我講的,後來賴盈甫與我通話詢問白金公司暫支款支出情形時,我才向他說明兩個禮拜前那筆100 萬元的現金支出,是要交給張東賓拿去給金門縣長的。(問:張東賓拿現金100 萬元給金門縣長的目的為何?答:我不知道,趙蘭軒只有隨口跟我說是要喬事情,至於要喬什麼事情我不清楚」(見偵一卷第40頁反面);趙蘭軒雖於103 年7月22日第1次調詢中稱:「(問:〈提示並播放100 年7月27日17時33分214秒通訊監察譯文〉……既然莊惠君都清楚100 萬元現金是要(給)縣長的,為何你前述表示不清楚徐明哲要你準備100 萬元的原因?)答:(聆聽並檢視後)這應該是莊惠君自己猜測或是聽李晨玲等其他人說的。問:(提示103年7月22日莊惠君調查筆錄……據莊惠君於本處證稱『應該是趙蘭軒指示我領100 萬元時跟我講的』,對此你有何說明?)答:(經檢視後)我並沒有跟莊惠君提過這件事。」然於翌(23)日檢察官偵訊時即陳述:「(問:你有無跟莊惠君或李晨玲說該筆100 萬元是要給金門縣長的?)答:我真的想不起來。我也想不起來徐明哲是否有告訴我那筆錢是要給金門縣長的,如果莊惠君說是我說的,那應該就是我說的,但我真的想不起來,我也相信莊惠君不會亂說」(見偵一卷第190頁),又於104 年7月30日之調詢中證述:「(問:……100 年7月7日徐明哲及張東賓得知李沃士夫婦明天要到台北跟徐明哲碰面後,即專程前往白金公司與你討論,為了從白金公司帳戶提領100 萬元現金給李沃士,不但與黃希文起口角,特別請你跟黃希文溝通,說服他同意簽發這筆100 萬元,黃希文勉強同意簽核後,……,以上與事實有沒有不符之處?什麼原因徐明哲要給李沃士這100 萬元現金?)答:與事實相符,當時我只知道徐明哲要給李沃士100 萬元現金,……徐明哲是否真的有給李沃士100萬元,我不清楚。事後聽徐明哲講,他在100年7月8日晚上在他帝寶住處,利用縣長夫人與他小兒子看電視的機會,將100 萬元現金放到李沃士兒子的書包或背包裡,之後李沃士或縣長夫人也沒有退還這筆100 萬元。」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稱:「我記得徐明哲指示我要領出這100 萬的時候,有跟我講,要我想辦法把錢領出來,我有問徐明哲如果黃希文問我錢的用途,我要怎麼跟他講,徐明哲說黃希文知道這100 萬的用途是什麼,可是黃希文不太願意給,所以徐明哲才會跟我說要我想辨法把錢領出來,我不記得徐明哲跟我說這100 萬是要給縣長的。我應該是聽到黃希文講,我才知道這100 萬是要給誰的。就算我知道這100 萬是要給縣長的……」(見偵九卷第197頁反面、第224頁);黃希文於103年7月23日、104年6月17日、104年7月21日偵訊中證述:徐明哲之前即向其提過因縣長夫人於暑假安置小朋友的學費需要100 萬元的事,遭其拒絕,嗣於趙蘭軒提交之100 萬元請款單上簽名等情(見偵一卷第291 頁、偵八卷第166至172頁、偵九卷第108至112頁、偵十一卷第2至6頁);李晨玲於103年7月22日調詢中陳述:「(問:前示譯文〈指100年7月8日〉中剛好昨天Tiffany又拿了1 百給他簽,那是要給縣長的,其中『1百 』、『他』及『縣長』各指何意?)答:『1百』指的是100萬元,『他』就是黃希文,『縣長』就是當時的金門縣長,不過他們沒有講是誰。(問:為何白金公司的副總趙蘭軒(音)要拿100 萬元的請款單給黃希文簽核?)答:我當時是在100年7月7日白金公司2樓的會議室聽到這件事情的,那時候有我、徐明哲及趙蘭軒(音)在場,……趙蘭軒(音)就跟徐明哲報告有關拿100 萬元的請款單給黃希文簽核的事情,並說他拿給黃希文簽核的時候,黃希文說徐明哲給縣長這100萬元付的這麼爽決,然後對於他在100年間先付了300 萬元給么霸子的事情都不聞不問,黃希文覺得很不高興,要拆夥,要徐明哲將他的股份買回來」(見偵四卷第83頁反面、第50至51 頁)。如均無訛,該100萬元由白金公司帳戶領出之稽查、簽核、提領程序,需莊惠君、趙蘭軒及黃希文(下稱莊惠君等3人)經手達成,其等3人均知悉該100 萬元係備供徐明哲交付金門縣長用途,徐明哲更為提領100 萬元給李沃士與黃希文起口角,特別請趙蘭軒跟黃希文溝通說服,黃希文勉強同意簽核等情。徵諸黃希文與徐明哲原是白金公司共同出資人,徐明哲於事發時(100 年7月8日)尚非白金公司名義上董事長,其與黃希文因經營上嫌隙,黃希文對支出該100 萬元持不同意見,則徐明哲欲由白金公司帳戶內提領款項支付,若未說出合理用途,自難期待有意見之黃希文同意簽核,而趙蘭軒與莊惠君本是徐明哲心腹,趙蘭軒並負責說服有權簽核之黃希文,其等間就該款項之用途,客觀上應無保密不能透露之情形,則莊惠君等3 人在提領款項程序上已因徐明哲之告知而知悉該100 萬元之用途。原判決引用莊惠君等3 人之部分證述,認徐明哲未將動支100 萬元之目的或用途告知莊惠君等3人,其等3人亦不知徐明哲動支該筆100 萬元之用途(見原判決第16至22頁),與上開證人等之證述顯有所歧異,且比對前開證人等互核相符之證詞,客觀上並未顯出較為合理。上開證人等之證述,何以不可採?該等證詞倘經斟酌並佐以徐明哲、張東賓所為張東賓確在招待被告等時交付予徐明哲該100 萬元之證詞,是否不能為徐明哲已將該100 萬元交付被告等之補強佐證?原判決就此相互歧異之證詞,未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為取捨判斷及說明,僅以莊惠君等3 人部分有利被告等之證述(見原判決第19至21頁)為依據,而為有利被告等之判斷,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公訴意旨認徐明哲、黃希文為爭取參與金酒公司共同投資專責金酒公司行銷、擴大大陸地區市占率(下稱行銷子公司案)及高端白酒案,自99 年1月至同年11月間,先後合資成立海峽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峽公司)、鉑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鉑金公司)及白金公司;李沃士並安插徐明哲所屬意之姚松齡、姚松齡推薦之林文君出任金酒公司總經理與營業組長,及李沃士心腹游鴻程擔任行政副總經理,由徐明哲補貼姚松齡、林文君、游鴻程薪資,帳款由酒獅基金會(徐明哲為李沃士所設立)、鉑金公司或白金公司出帳;嗣金酒公司營業組原訂於100 年7月1日召開各年份之酒基價格(下稱牌價)評價會議,因酒基售價高低將直接影響經銷商獲利,且徐明哲希望能趁當年度第4 季大陸地區白酒旺季開始出貨,時程已甚為急迫,擬當面與李沃士洽商,並以行賄方式換取李沃士協助壓低酒基售價,使高端白酒案能順利進入後續招標作業,故於同年月7 日一方面指示張東賓邀約被告等至招待所會面,一方面指示林文君設法拖延原訂翌(8 )日召開之評價會議,等候其與李沃士洽談結果,並於8 日指示趙蘭軒備妥100 萬元現金交由張東賓於招待所聚餐時轉交予徐明哲等情,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各項證據,尚非全然無稽。則鉑金、白金2 公司之成立,原係因應初期之「行銷子公司案」,非為當時尚不存在之「高端白酒案」。而徐明哲確然邀得被告等於100 年7月8日在其之招待所內餐敘;徐明哲、張東賓均證述:當日聚餐時,有與李沃士討論酒基售價問題(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4);吳秋穆證述:李沃士有就酒基售價一事,找其與李清正、林文君至縣長辦公室討論,林文君主張應將價格壓低,結論是原訂牌價打9 折,再給7 折折扣,但因此折扣數不符李沃士之指示,故陳報金門縣政府後,關於折扣數字部分遭李沃士退回;林文君證述:徐明哲有要求其協助取得高端白酒案,其有與趙蘭軒就經銷區域、廠商資格、提貨數量、酒基售價等討論,徐明哲曾告知其屬意之酒基售價,並於100 年7月7日電話要求其協助讓原訂翌(8 )日召開之評價會議無法如期召開;趙蘭軒證述:關於酒基售價,林文君希望由徐明哲、張東賓直接與李沃士溝通,再由李沃士指示吳秋穆,其於同年月7 日與林文君、徐明哲電話中之對話,係在討論酒基售價,當時白金公司正在計算售價,因徐明哲介意成本問題,而林文君已事先透露金酒公司預定之酒基售價過高,且預定隔(8 )日召開之評價會議若已決議,即翻案困難,故徐明哲要求林文君設法讓該次會議無法召開,待徐明哲與李沃士於100 年7月8日見面敲定等情(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5至17)。如均無訛,足見徐明哲始終未放棄經銷金酒之計畫,且酒基售價高低與經銷獲利相關,徐明哲因時間緊迫而有以行賄利用李沃士縣長職權以改變計價基礎壓低酒基售價評議結果之合理動機;且原訂於100 年7月8日召開之酒基售價評價會議,亦如徐明哲之期待而未如期召開,且嗣後不符徐明哲期待之酒基售價評議結論,果未能取得縣政府之核備。況無論金酒公司第一版「徵求高端白酒臺灣地區總經銷商管理辦法」或第二版「徵求高端白酒品牌行銷廣告暨總經銷商管理辦法」,均僅是公開評選投標廠商資格之規定,一旦正式核定後,有意願投標者自會依該辦法所定條件投標,選定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且第二版辦法已納入第一版所無之「產品設計、一般廣告服務業」等多元資格限制,所增加之產品設計、一般廣告,恰為徐明哲與黃希文所共同合作之海悅廣告及海悅開發2 公司之營業項目,且該2 公司亦均符合「實收資本額及淨值」及「最近5 年經營額累計實積」之資格條件,自有以此與其關係密切之2 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之可能。似難僅因白金、鉑金2 公司不具投標資格,即認高端白酒牌價及酒基售價折扣數高低與徐明哲無涉,李沃士無為符合徐明哲之需求而指示壓低牌價及酒基售價,徐明哲無要求李沃士利用職權指示金酒公司依其需求制定「徵求高端白酒臺灣地區總經銷商管理辦法」第一版,並修正為第二版辦法之可能性及無要求李沃士壓低酒基售價,而行賄李沃士之必要。則鉑金、白金2 公司既均不符金酒公司總經銷商徵求資格,徐明哲究係有何合理原因猶極力爭取高端白酒品牌行銷廣告及總經銷商徵求辦法之調整暨酒基售價之調降?排除以鉑金、白金2 公司名義應徵可能性後,徐明哲尚有何合理方式可達其仍可取得高端白酒品牌行銷廣告及總經銷商權益?有無以符合第二版辦法所訂之總經銷商徵求資格之海悅廣告及海悅開發2 公司名義應徵之可能?均與徐明哲指證行賄李沃士之動機及100年7月8 日行賄時間前後相關證人在徐明哲主導下一切作為之說詞是否符合情理之判斷攸關,自有查明之必要。原判決就此疑點及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尚未調查釐清,且此部分之理由說明,亦難據為徐明哲無行賄以壓低酒基售價必要之合理依據。即為無從認定李沃士有利用職權指示金酒公司制定「徵求高端白酒臺灣地區總經銷商管理辦法」第一版,並修正為第二版辦法,以符合徐明哲之需求,得以白金、鉑金2 公司名義投標等節(見原判決第23至26頁)之判斷,自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六)原判決說明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李沃士有公訴意旨所指在職務上協助壓低酒基售價對價之行為,係以第一審勘驗李清正104年8月4日、林文君104年8月5日、吳秋穆104年8月11日之調詢錄音錄影光碟結果,就其等與李沃士於100年8月19日在縣長辦公室討論高端白酒酒基評價之事有無施壓獲致「牌價打 9折,酒基再打6 折」之結論,均僅答以「不復記憶」或「無印象」或「不記得」,該結論係由林文君提出較貼近事實因認李清正、林文君、吳秋穆各該次之證述不足以證明李沃士於當日之會面有指示壓低酒基售價之行為(見原判決第28至35頁)。然依卷內資料,徐明哲於104 年8月5日之調詢指證:「(問:100 年7月8日期間高端白酒經銷案碰到什麼困難需要李沃士解決?)答:年份酒的酒基價格、數量以及種類都需要李沃士來指示金酒公司的人來簽辦,而且簽辦的內容要符合我們認定的市場需求,再由李沃士以縣長職權來核定,當時雖然已經有採購的依據,但是當時的金酒公司董事長李清正一直用各種方式阻擋,而且金酒公司初擬酒基牌價及折扣數也不如預期,這些都需要李沃士幫忙解決。」於同日之檢察官偵訊中陳述:「(問:100年7月前後,高端白酒案遇到的困難點就是酒基的售價一直卡關?)答:是的;(問:〈提示100 年7月8日10點28分徐明哲與張東賓之通聯譯文〉這一通譯文是不是在討論酒基價格的事情?)答:是的;(問:所以你跟張東賓是不是要趁著當晚與李沃士見面時,請他幫忙協助壓低酒基出售的價格?)答:是的;(問:同一天,你有同時跟趙蘭軒、林文君通話,說你希望林文君讓評價會議流會開不成,等你今天晚上談完之後,這個價格就可以確定?)答:是的,我的想法是如果讓評價會議開完做成結論,要再去變更(更)不可能,我希望先由我與李沃士有共識之後,由李沃士去與金酒公司溝通之後再開評價會議,讓價格可以到我想要的合理價格;(問:綜合通訊監察譯文及張東賓的筆記,你在送錢給蘇鳳英當天晚上,確實有跟李沃士討論希望他能協助你把酒基價格壓低?)答:是;(問:所以就100 萬元的部分,檢察官認為你給付目的是希望李沃士可以在高端白酒酒基價格這一部分,做相當的協助,這部分你有無意見?)我承認有這個意思」(見偵十卷第172至178頁)。依前開李清正、林文君、吳秋穆調詢錄音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就其等與李沃士於100年8月19日在縣長辦公室討論高端白酒酒基評價之事時有無施壓獲致「牌價打9折,酒基再打6折」之結論,均僅答以「不復記憶」或「無印象」或「不記得」等情,尚非積極否定李沃士有施壓獲致「牌價打9折,酒基再打6折」之結論,而李清正確已言及「營業組想法就說,價位訂得高,賣不出去沒有用」、「縣長當初的理念是價位不要太高,就是說薄利多銷,他著眼就是說價位訂低一點,公司多賣一點酒,這樣公司就會多賺一點錢」(見原判決第29至30頁)。於同日檢察官偵訊中亦陳述「……當天是我還有吳秋穆、林文君一起被叫去縣長辦公室,李沃士當著我們三人的面講,希望可以把價格壓低一點」(見偵十卷第129至133頁),吳秋穆確亦提及「6 折」及「價格要低」之討論,均顯示李沃士於金酒公司正式評議酒基售價前即先行召集該公司負責人及相關主管會面談酒基售價特定折扣數,會中並表明酒基折扣上應降低價位之意思。而林文君於同次之調詢中,嗣經調查人員提示徐明哲與趙蘭軒100年8月2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100年9月14日金酒公司評價會議決議結論陳報縣政府後李沃士在承辦人簽擬准予核備之函稿上之批示後,已明確證述:「高端白酒酒基牌價打9 折,酒基再打6折是100年8 月19日的結論,但我不能確定這是李沃士直接的指示,還是當天在場這四個人的結論」、「因為李沃士指示的價格是9 折再6折,但李清正送的是9折再7 折,跟李沃士的指示不符,所以李沃士就是要吳秋穆依他前(述)指示改成6 折後再報縣府。」於同日檢察官偵訊中結證:「確實李沃士有把我、李清正、吳秋穆找去,而且也說他是希望牌價打9折,折扣打6折,我當時跟趙蘭軒講的意思就是說,明明李沃士在講的時候,李清正在旁邊,也有聽到,結果在評價會議的時候,卻說只要打7 折,所以我才會認為他是故意跟李沃士唱反調,至於6 折的數字,是因為縣長這麼講,我的直屬上司吳秋穆也贊成這個折數……,所以我才會和吳秋穆一樣主張6折」等語(見偵十卷第227頁反面第4至18行、第241至247 頁),核與前開徐明哲之證述及卷內100年9月14日金酒公司評價會議決議之「年份酒基牌價表」、「高端白酒經銷合約年份酒基參考價(即酒基售價為牌價打7折)」、「0.5L-金馬和平紀念酒」等結論陳報金門縣政府後,將「高端白酒經銷合約年份酒基參考價」字樣刪除,並批示「高端白酒酒基參考價請再詳細研議,餘如擬函覆。」(見偵八卷第303至313頁)所顯示李沃士就酒基售價為牌價之7 折部分不予核備之情形相符合。如均無訛,顯示本件金酒公司之評價會議有關酒基售價為牌價打7 折部分之決議,與上開100年8月19日在縣長辦公室討論高端白酒會面時所為「酒基售價為牌價6 折」之結論相異,係造成李沃士就該7 折決議部分不予核備之原因。且徵之金酒公司係獨立於金門縣政府之私法人,對酒基售價有其委員制之內部評議機制,金門縣政府僅是議決結果之核備單位,於相關行政程序上,李沃士於金酒公司評議結果出爐前尚無介入其間之角色。究竟出於何種原因李沃士有必要於金酒公司價格評議前即召集公司負責人及相關主管會面談酒基售價特定折扣數之問題?於100年9月14日金酒公司評價會議決議之結論陳報金門縣政府後,何以將「高端白酒經銷合約年份酒基參考價」字樣刪除,並批示「高端白酒酒基參考價請再詳細研議」而就酒基售價為牌價之7 折部分不予核備之原因及考量為何?因與徐明哲有無行賄動機及李沃士有無對酒基售價為牌價折扣數依徐明哲需求而施壓之判斷攸關。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且就前開徐明哲、林文君互核相符之證述及李沃士於縣府簽辦金酒公司決議核備簽呈之批示,何以不足採為認定李沃士在職務上協助壓低酒基售價行為之判斷依據,並未於理由中加以說明,僅以李清正104年8月4日、林文君104年8月5日、吳秋穆104年8月11日之調詢錄音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與其等在各該次調詢之筆錄記載不符,即認不足以證明李沃士有在職務上協助壓低酒基售價之對價行為,自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