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上 訴 人 蔡兆泓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9 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77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3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蔡兆泓有其事實欄所載,基於縱所領取之包裹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等遂行詐欺犯罪所需物件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應徵某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徵求代領取包裹,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工作,擔任代該詐欺集團領取包裹之人,於民國107 年11月16日某時在接獲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電話通知後,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 號「黑貓宅急便」物流中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其附表所示之包裹簽收單據上,偽造「汪國欽」之署押1 枚持以行使後,領取陳玟臻寄送之包裹(其內有陳玟臻所有寄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臺灣銀行、玉山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共3 張),足以生損害於「汪國欽」及貨運業者遞送包裹之正確性。上訴人旋即將上開包裹轉交給到場收取之不明男子,並領得酬勞1000元。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為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詐欺游姍姍之犯行後,游姍姍因陷於錯誤而將2 萬9989元匯入前開陳玟臻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加重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並為相關沒收及追徵諭知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法院刑事審判援用某項證據固有不當,然除去該項證據,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法院此項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結果,即不得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上訴人領取包裹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20日函附託運單簽收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職務報告、陳玟臻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影本、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103號對陳玟臻之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並說明:綜合上訴人歷次之供述及上開證據資料,可自上訴人應徵工作之流程、收取與遞送包裹之工作內容、報酬對價之數額,乃至事後應對方要求刪除對話紀錄等與常情大相逕庭之種種跡象,得知上訴人當可預見其提領本案包裹之行為,係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至於陳玟臻有無貸款經驗暨其寄送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原因及過程為何,均與上訴人本案犯行之成立無影響,並無傳喚陳玟臻加以調查訊問或與上訴人對質詰問之必要,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剖析論述,並就陳玟臻何以並無傳喚必要之理由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第4 至9 頁)。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依上所述,上訴人為詐欺集團遞送陳玟臻所寄送包裹(內有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並領取報酬之事實,已足認上訴人有參與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此與陳玟臻究係本案之被害人或詐欺取財行為之幫助犯或共同正犯無涉,縱捨棄陳玟臻警詢筆錄不予援用,對上訴人本案犯行之認定暨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至陳玟臻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亦未經原審援用作為對上訴人論罪科刑之證據,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採證不當,亦屬誤會。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僅泛稱:伊於原審爭執陳玟臻警詢筆錄及陳玟臻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之證據能力,並聲請傳喚陳玟臻到庭詰問,及請求調閱其信用資料等,此涉及上訴人詐欺罪數之認定及量刑輕重,原審均置之不理,顯有違法云云,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